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1民初2064号
原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60573832J,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仙渡乡葛畈村**。
法定代表人:蒋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军、邹雨恒,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362X1,,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仁庄镇文峰东路**
法定代表人:郭艳姬,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王耀逸,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歌公司)与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庄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9月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召开庭前会议,原告华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军、邹雨恒、被告仁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军、邹雨恒、被告仁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华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73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475767.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华歌公司于2010年12月变更公司名称,曾用名为丽水市仙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9月,原告中标承建“仁庄镇政府宿舍食堂综合楼工程”,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166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推进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6月对工程墙面等项目进行变更,经审核,变更增加金额284545元;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11月对工程进户门等项目进行变更,变更增加金额96158元。案涉工程已由被告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3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仁庄镇政府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通过消防验收,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规定: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实际上,原告直至今日也未配合答辩人办理消防验收,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于验收一事也是闭口不提。由于原告的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一直处于消防存在隐患的房屋中,答辩人有权在消防验收合格前,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毫无依据。答辩人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只是因为原告未配合答辩人进行消防验收。在消防验收通过前,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待原告配合答辩人进行消防验收后,答辩人自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尚未通过消防验收,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华歌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查询、仁庄镇政府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田县政府投资项目变更项目审查报告、工程变更审计书、青田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建设工程变更备案表、工程变更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泰隆银行支付回单,被告经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案涉仁庄镇政府宿舍食堂综合楼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万兴咨询字〔2020〕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工程仁庄镇政府宿舍食堂综合楼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2705767.76元。对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丽水市仙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9月17日,原告华歌公司中标承建案涉仁庄镇政府宿舍食堂综合楼工程,并于2010年9月25日与被告仁庄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1、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仁庄镇政府宿舍食堂综合楼工程;2、合同价款为2416669元;3、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按规定的程序执行,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4、工程款(进度款)每月5日按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竣工结算审核通过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尾留5%作为保修金;5、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自质量保修期开始满一年退还质量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退还质量保修金的30%,满五年后退还质量保修金的20%(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4月份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施工内容进行部分变更,并经被告审核分别增加了工程造价284545元和96158元。2015年1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但其中消防工程未竣工验收。2015年6月左右,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后,被告投入使用至今。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本院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本院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705767.76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歌公司与被告仁庄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后,被告已于2015年6月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认定为被告转移占有之日即2015年6月,故案涉工程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应该按照约支付工程价款,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被告仁庄镇政府以案涉工程未经消防验收为由拒付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576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7576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4元,减半收取4737元,由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负担4218元,由原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9元;鉴定费39000元,由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黄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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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