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02民初93号
原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仙渡乡葛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60573832J。
法定代表人:蒋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军、李威,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水东方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0991040X1。
法定代表人:徐爱荣。
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8J6G69A。
法定代表人:徐爱荣。
被告:徐爱荣,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德国籍,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
原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丽水东方宾馆有限公司、***大置业有限公司、徐爱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水东方宾馆有限公司、***大置业有限公司、徐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诉称:经招标,原告中标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的丽水市莲都区宝马4S店北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宝马4S店北侧地块商住用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商住用房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弱电预埋、绿化工程等。工程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暂定价位7500万元,最终结算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联系单按实际计算;单价执行浙江省2010定额,人工和材料价格按实际施工工期的前80%平均信息价计入组织措施费及综合费用按浙江省2010定额相应类别的中值计取;承包范围内的人工和材料价格,按当地信息价计入(丽水地区)(正刊),当地信息价没有的材料,参照浙江省信息价;如还没有价格发布的或业主对信息价中发布产品的品牌就质量有更高要求的,根据双方市场调查,以双方签证为准(签证价结算时不下浮),承包方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应采用发包方认可的品牌的合格材料,并对相关结算进行约定。在进度款支付方面,双方约定:施工完成至主体结顶,十五天内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主体结顶以后的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全部完成支付至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量的90%;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扣除5%作为质量保修金外,一个月内结清工程余款。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5天内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质量保修期两年满后15天内返还85%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5年后15天内全部返还(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进度款依据甲方审核确认的预算书中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建设。2018年7月2,原告与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付款方式及延期承诺进行约定。发包人(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延期承诺: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原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若延期支付工程款时,延期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于9月底前将第一期的工程款项及利息一次性结清。若工程后期有类似情况发生时,按以上条款延期承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19年7月,原告承造的以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已支付工程款5628万元。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定,最终审定金额为75037139元,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还有18757139元工程款拖欠未付。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丽水东方宾馆有限公司、被告徐爱荣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2020年11月20日前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5283元,质保金3751856原按原合同第12.4.2条款约定的支付比例和时间支付,延期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浙江丽水东方宾馆有限公司和被告徐爱荣对该协议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请:一、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45713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自款项还清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浙江丽水东方宾馆有限公司和被告徐爱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宝马4S店北侧地块商用住房折价变卖或拍卖,原告对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
被告浙江丽水东方宾馆有限公司、***大置业有限公司、徐爱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一致。2021年2月8日,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5天内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质量保修期两年满后15天内返还85%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5年后15天内全部返还,(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系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履行。三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后,未依约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浙江丽水东方宾馆有限公司、徐爱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尚未满二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退50%的保修金。就欠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应包括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律师费,但双方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延期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丽水东方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包括现阶段应退的质保金)人民币16581210.5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1575927.53元从2020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另5005283元从2021年4月1日起算,利息按月利率1.5%且不超过LPR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浙江丽水东方宾馆有限公司、徐爱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16581210.53元,原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的丽水市莲都区宝马4S店北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10元,减半收取67955元,由原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10元,由被告浙江丽水东方宾馆有限公司、***大置业有限公司、徐爱荣负担60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海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