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歌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歌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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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1民初3878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仙渡乡葛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60573832J。
法定代表人:蒋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希,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银余,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陈银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陈银余偿付原告工程款26250元及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陈银余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周成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1、其从未与被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有过接触;2、被告陈银余未向原告出示其系被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亦或是受被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4月至2019年年底,被告陈银余需挖机、炮头机等施工作业,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2020年1月13日,被告陈银余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明确承揽款共计76250元。
被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经被告陈银余指示向原告***转账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原件一份、被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经与原件校对无异)及原告***,被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银余尚欠原告***承揽款26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陈银余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即2020年1月13日支付欠款。被告陈银余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其要求被告陈银余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银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银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26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陈银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培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殷彦博
代书记员王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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