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1696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就桐庐某室内装修工程以***的形式,以实际施工面积按每平方米340元结算支付。2020年10月,原告以上室内装修工程已完工,且业主也已入住,双方结算总劳务工资为181000元,被告在2022年8月支付11000元,余17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装修工程结算清单;3.协议(2022年8月3日签订);4.10-12层结算清单。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系承包关系,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自行承担人员费用;关于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经最终结算,现余110000元;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被告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了以下证据:协议(2022年8月3日签订)。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双方系承包关系;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需庭后核实,但对于最终剩余1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起,原告工作地点为杭州市桐庐县某公司项目部,岗位为分包项目岗位,工资以***形式按单价340元/㎡计算。此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6月25日,原告***与项目负责人***签订《结算清单》一份,确定某装修工程***总工程款为181000元,分期支付,2月份支付100000元,8月份支付81000元。2022年8月3日,原告***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根据2022年6月25日,***与***签定的某装修工程结算清单,总计为壹拾捌万壹仟元正,现扣除利息计陆万元正,即现在为壹拾贰万壹仟元正。今再付给***壹万壹仟元正,余款差为壹拾壹万元正,并于2022年9月底前付清。
本院认为,案涉《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来看,本案原、被告之间实为劳务分包关系。因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相应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前述合同应属无效,但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原告***已完成施工,并与被告甲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了最终结算,则被告仍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甲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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