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811民初3100号
原告:***,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诗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科苑路**公建北数第**。
法定代表人:刘满意,执行董事。
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常州新**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董事长。
被告张瑞瑞,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山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张瑞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被告山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瑞瑞邮寄的诉讼材料经查实未送达,经查证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原告亦未提供二被告其他可以送达的地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