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2民初3481号

起诉人: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魏宏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中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向中耀公司支付要求延期完工违约金1002240元(以合同总金额43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延期完工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从2016年7月2日计至2017年10月8日止);2、判令被起诉人向中耀公司支付被起诉人违反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起农民工上访、围攻、罢工等情况而产生的违约金300000元,3、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中耀公司和苏华公司签订一份《污水处理与中水回用装置总承包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中耀公司将位于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可门工业开发区的福建申远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聚酰胺一体化项目污水处理与中水回用装置总承包工程安装工程交由苏华公司负责施工承建,双方就工程范围、合同总价、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含税总价为432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如果苏华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完工,每逾期一日向中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完工之日;如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起农民工上访、围攻、罢工等情况,视为苏华公司违约。每发生一次,苏华公司应向中耀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工程保质期为机械竣工后2年。合同签订后,苏华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苏华公司人力投入不足等原因未能按约完工,直至2017年10月8日才清理完现场撤离,应按约支付违约金1002240元。苏华公司曾于2020年1月19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农民工前往中耀公司所在地上访、围攻,违反了合同相关义务,应按约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双方虽约定发生争端协商不成时提交至发包人(即起诉人)所在地仲裁部门进行仲裁,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无效条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与中水回用装置总承包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五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可提交至发包人所在地仲裁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耀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铭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