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终78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03181768L。

法定代表人:魏宏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泓口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2民初3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2民初348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虽然约定仲裁管辖,但是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而发包人原告住所地在上海,目前上海市有三个不同的仲裁机构。依据相关仲裁法律规定,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时,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判不予受理错误,应当纠正。

本院查明,上海市目前有三家仲裁机构,即: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本院又查明,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连江县可门工业开发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与中水回用装置总承包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五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可提交至发包人所在地仲裁部门。”条文“发包人所在地仲裁部门”,未能清晰指向发包人所在地上海市三家仲裁机构中的某一家,该约定不明确,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据此,上诉人主张发包人所在地上海市存在多个仲裁委员会、双方就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从而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无效的推论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协议无效后,中耀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案件性质,项目工程所在地位于连江县,连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中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2民初34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羽

审判员 刘  巍

审判员 欧阳永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 正 馨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