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魏宏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孟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峰,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耀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已于2015年7月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将出租,不再使用净水系统,且中耀公司表示**自行关闭净水水阀即可。**于当月27日关闭水阀,中耀公司也进行了抄表,并在《净水清单》中注明业主关阀停用,表明双方已于当日解除净水服务合同,一审法院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判令**承担净水费,适用法律错误。2.损害发生的原因系净水水阀损坏且中耀公司未进行封堵所致。**已经关闭净水水阀,当时不再有净水流出,正常情况下净水出水管插在下水道中也不会发生漏水事件。涉案漏水时间较长、水量巨大,中耀公司应当知晓损害发生,但其未进行排查,存在过错。综上,中耀公司系主要过错方,即使**存在过错,也不应当承担大部分的净水费用。3.净水流失的损失应当按照中耀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即净水的成本费用计算。4.用水量损失不能仅凭净水水表字数来确定,因为净水用水的采购数据由中耀公司控制,在**提出抗辩后,应由中耀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中耀公司的净水系统设备已安装了十余年,水表可能不准确,中耀公司应当提供其采购自来水的水量进行佐证。
被上诉人中耀公司辩称,1.涉案服务合同并未解除。净水停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用户自行关闭水阀,以后可以随时开启水阀使用净水,这种情况合同并未终止,只是中止履行。另一种情况是由公司上门进行永久封堵,不可恢复,这种情况双方合同终止。本案中,**自行关闭净水水阀,只是中止履行,随时可以恢复。2.**对净水流失负有主要责任。**关闭净水水阀之后,将房屋出租给第三方,第三方拆除了水龙头,并且在报修当日,中耀公司上门检测时发现水槽下方进行了装修,远程数据线被剪断,中耀公司无法发觉该户净水使用情况。3.涉案水阀在房屋内部,房屋权利人对其房屋内的设备具有管理义务,如果水阀损坏,其至少应当及时报修。4.中耀公司发现净水消耗不正常后已经对地下水管进行了排查,但是没有查到原因。小区内使用净水的业主众多,中耀公司不可能逐户上门排查。5.中耀公司在起诉时即主张了损失的70%,不存在任何盈利。综上,要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墨果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依据水表字数认定损失,缺乏依据亦不合理。
中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净水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37,8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是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1488弄精文城市花园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中耀公司负责经营该小区的管道饮用净水系统,在系统交付使用后,有权向用户收取净水水费。2014年10月墨果公司和**交接了该房屋,并进行了为期1个月的装修,约定水电煤费用由墨果公司承担。2019年10月8日,该房屋向物业报修厨房下水道问题,物业维修人员上门检查,发现该户将净水出水管插在下水道中,净水始终处于往下水道放水状态。中耀公司随即上门,发现该户将净水水表的远程数据线剪断,导致中耀公司无法检测到该户的净水使用情况。中耀公司将净水阀门关闭并封堵,关闭后净水表抄见数为5,494,764升。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下旬,**到物业表示,该房屋将出租,出租后净水系统不再使用。2015年7月27日**结清净水抄见数为2539升的净水费用(前一次抄见数为1973升),每升水0.4元,共计支付226.4元。
审理中,一审法院至该小区净水设备间查看:2016年后(水表出厂日期2016年),中耀公司在该小区其泵房净水设备自来水进水口自行安装了自来水水表,2020年7月21日显示19,852吨,2020年7月27日显示19,880吨。
2020年7月27日,一审法院至该户(12楼),重新安装该净水水表,即发现净水一直流出。水表显示5,494,784升开始放一升水,35秒左右一升水满,水表显示5,494,785升,再次将净水表拆除并封堵。一审法院又至物业(1楼)做同样试验,物业办公室的净水水表显示97,567升开始放一升水,14.06秒左右一升水满,净水水表显示97,568升。
一审法院再查明,墨果公司企业名称原为上海墨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间2017年12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耀公司为**提供净水、管理维护净水设备等,**房屋内净水流失至下水道,虽然其并未受益,但该行为后果显然不是中耀公司造成。**还是应履行根据净水表数字支付相应净水费的义务。至于**将房屋租给墨果公司,与墨果公司之间关于净水费用承担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抗中耀公司。现中耀公司在**报停用净水后,没有书面告知可以永久封堵净水,增加了**自行关闭净水龙头可能产生的风险。其次在该小区漏水如此严重的情况下,中耀公司的排查工作不到位,没有相应措施,消极的不作为扩大了**净水流失的损失。考虑到中耀公司在履行净水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适当减少**按照净水水表数应支付的净水费用。**及墨果公司抗辩,净水水表数字有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现场试验该水表,计数无误,不予采信。综上,酌情认定**支付60%的净水费用。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净水费922,69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中耀公司表示因**系个人业主,基于社会和谐的大环境,自愿降低诉讼请求,仅要求**支付净水费54万元,并自行承担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和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结合中耀公司的具体诉请要求,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中耀公司及**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并根据实际情况分析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据此作出判决,所作分析逻辑清晰、说理详实有据,本院均予确认,理由不再赘述。**上诉主张不支付净水水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无法采信。中耀公司在二审期间自愿将其诉请调整为54万元并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34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净水费人民币5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0元,由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审 判 员 赵 静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储继波
书 记 员 闵嘉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