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诉贺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民终4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348号7楼A座8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辞,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晨露,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辞、*晨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8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水表破裂原因,错误归责于上诉人,而水表爆裂时被上诉人未第一时间发现,亦未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了损害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超出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
被上诉人贺辞、*晨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8月4日,贺辞、*晨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耀公司赔偿因水表渗水造成贺辞、*晨露房内地板、墙面粉刷层修复费用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修复期间家具搬运费1万元;2、中耀公司赔偿贺辞、*晨露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房屋修缮完工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借房费用;3、中耀公司赔偿贺辞、*晨露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贺辞、***系夫妻,***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贺辞之父**所有。案外人**将涉讼房屋借予贺辞、*晨露作为结婚用房使用,并由贺辞、*晨露于2015年3月出资对涉讼房屋进行装潢。涉讼房屋装潢后,贺辞、*晨露于2015年12月住入涉讼房屋内。中耀公司为涉讼房屋所在小区提供净水管道的供应商,并提供相应的净水管道、净水水表及净水阀门。2013年6月,中耀公司对涉讼房屋内净水水表进行了更换。2016年1月27日,贺辞之母在进入涉讼房屋后,发现中耀公司安装的净水水表外壳啳破裂,涉讼房屋内地坪大面积积水,致使涉讼房屋客厅、餐厅、南卧及北卧地板起拱和墙面粉刷层及踢脚线损坏,造成贺辞、*晨露无法正常使用涉讼房屋。2016年1月28日,中耀公司工作人员对涉讼房屋内破损的净水水表进行了更换。涉讼房屋内受损的装潢物修复费用经鉴定为28,830元。贺辞、*晨露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参与之需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中耀公司在本起损害事实发生后已将破损的净水水表予以更换,致使法院无法检测本起损害的发生系人为使用不当还是净水水表存在质量瑕疵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渗水部位系净水水表外壳啳处漏水所致,故一审法院推定本起损害事实的发生系中耀公司提供的净水水表存在瑕疵所致,从而导致贺辞、*晨露出资在涉讼房屋内装潢物受损和无法正常使用涉讼房屋。现贺辞、***据此要求中耀公司予以赔偿之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中耀公司对贺辞、***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所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受损装潢物修复费用,应参照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予以核定。虽然涉讼房屋为案外人**所有,但考虑到贺辞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案外人**将涉讼房屋借予贺辞、*晨露作为结婚用房,现涉讼房屋因渗水无法正常使用而处于空置状态,导致相应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为避免累讼的发生,现贺辞、*晨露起诉要求中耀公司予以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之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至于中耀公司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之数额,应根据中耀公司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市目前房地产市场之价格等因素,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核定。关于贺辞、*晨露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虽然贺辞、*晨露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参与之需所支付的律师费引起贺辞、*晨露相应的经济损失,但该部分经济损失不属于中耀公司提供的净水水表破损引起漏水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现贺辞、*晨露要求中耀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中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辞、***受损装潢物修复费28,83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6,000元;二、驳回贺辞、*晨露要求中耀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250元),由贺辞、***共同负担330元,中耀公司负担2,92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中耀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物业和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及上诉人当时粘贴的通知两份,以证明上诉人向业主尽到了在房屋无人居住的情况下应关闭阀门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贺辞、*晨露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法均不予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耀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通知,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对上述材料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中耀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承担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耀公司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虽然中耀公司认为水表爆裂的原因不在于水表本身,系外力所致。但本院注意到,中耀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字据证实中耀公司提供的净水水表外壳啳处大漏水,且中耀公司在本起损害事实发生后已将破损的净水水表予以更换。现中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水表的爆裂系外力所致,对此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贺辞、*晨露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赔偿各种损失5万元,借房费用每月5,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中耀公司赔偿受损装潢物修复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中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沈强
 代理审判员何建
 审  判  员*兴
 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倪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