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5执71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怡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新城永和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0996449N。
法定代表人:谭丽芳。
委托代理人:杨华,男,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雯婷,女,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中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604自编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JW11C。
法定代表人:朱岩。
关于东莞市怡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中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11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广州中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向东莞市怡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2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保证金退还之日止)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980元。因广州中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经权利人东莞市怡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中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依法冻结其名下持有的中控国经(广州)大健康投资有限公司价值230,171.33元股权。本院派员到被执行人注册地进行上门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广州中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广州中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粤011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飞勇
审判员 郑伟军
审判员 卓剑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儒锋
附:本执行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