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11民初2799号
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帆旗大厦A座6层。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运喜,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5号。
法定代表人:蔡太生,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山供热公司)与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山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单运喜,被告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山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52655.6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我公司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新校区西南街区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合同采用总价合同的价格形式,合同总价为25148056.2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暂估价调差1311053.59元,变更增加1333545.90元。2014年11月14日我公司如约完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我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当年涉案工程就投入使用。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我公司2354万元的工程款,下欠4252655.6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确实与我公司签订了我院新校区西南街区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4日竣工。经我院核实已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4万元。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没有确定,原告诉求40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不配合办理财政评审工作致使财政评审至今未完成,进而导致双方工程未最终进行结算,我院究竟向原告支付多少价款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目前原告提起诉讼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待财政评审以后,根据财政评审的总价我院才应予支付相应的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结算通知、答复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西南街区建设项目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文件显示竣工结算:中标价即为合同价,合同价一次性包死,不因图纸变更或工程量发生变化等其他任何原因而调整合同价。2014年5月26日,招标代理机构天行健国际招标(北京)有限公司对各招标单位发布《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补遗书(三)》,内容为:1、取消原招标文件中“合同价一次性包死”其他不变;2、主机必须采用变频驱动。
2014年6月4日,原告重山供热公司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重山供热公司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联合承包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位于鹤壁市淇××区××路东、闽江××、××、××歌路北××鹤壁××技术学院××西南街区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内容为新校区西南街区学生宿舍C区、第二食堂、医学院护理学院公共教学楼B室内空调水系统(不含空调通风新风系统)总建筑面积10.88万m2;空调外网;中央空调机房机组及其配套设备安装机房内所有强弱电控制柜及其控制柜以下电线电缆;室外空调井网(打井、下井管、水泵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5148056.20元,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工程量增减在±10%(含±10%)以内不再调整,增加超过±10%的只对超出部分进行调整。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和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不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按第11.2款(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暂估价材料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经建设单位考察确认后,以实调整。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完成审核的,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满三年空调系统运行正常无息付清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工程量进行了相应变更增加。2014年11月14日涉案工程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6年原告将制作的结算总价报送被告职业技术学院,结算明细显示合同价25148056.20元,暂估价调差1311053.59元,变更增加1333545.90元,共计27792655.69元。被告收到结算总价及结算资料后报送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2018年4月因超过评审时限结算资料被市财政评审中心退回被告。2019年1月21日,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向原告发出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催报新校区西南街区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结算的通知,通知原告务必在接到通知一周内将结算资料报送至市财政评审中心,逾期不报送,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重山供热公司收到该结算通知后,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答复函,答复内容为:“一、2014年6月4日,贵单位与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5148056.20元。二、2014年11月14日,贵单位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已经向我公司出具了《新校区西南街区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不存在工程量增减调差问题。三、依法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贵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四、财政评审不是我公司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固定总价内容也无需评审。但为了顺利结算,我公司同意对合同外签证部分予以评审。五、评审需要的结算资料,我公司已提交给了贵单位,望贵单位依法尽快提交评审资料,尽快按照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否则,我公司将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
另查明,原告重山供热公司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重山供热公司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原告重山供热公司,由原告重山供热公司享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行使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任何债权。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对该债权转让不持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4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合同中约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招标合同虽取消了“合同价一次性包死”内容,但约定的“中标价即为合同价,不因图纸变更或工程量发生变化等其他任何原因而调整合同价”未发生变化,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合同总价25148056.2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暂估价调差1311053.59元以及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1333545.90元,庭审中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认可收到原告作出的结算总价,且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1333545.90元属合同外签证,不受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所调整,故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在收到原告作出的结算总价以及结算资料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完成审批或提出异议,逾期则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收到结算总价及结算资料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审批、提出异议,视为已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故原告主张的暂估价调差1311053.59元以及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1333545.9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已支付工程款23540000元,剩余工程款4252655.69元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分别以425265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后人民法院应按照该利率标准裁判,故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4252655.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给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财政评审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未进行财政评审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及履行,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2655.69元及利息,利息以425265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4252655.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22元,由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俊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