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职业技术学院、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5号。
法定代表人:蔡太生,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帆旗大厦A座6层。
法定代表人:张俊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山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刘洋,被上诉人重山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薛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职业技术学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重山供热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职业技术学院与重山供热公司签订的虽是总价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重山供热公司并未按照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合同审计过程中,发现上述问题后,职业技术学院多次通知重山供热公司提交相关施工资料,但重山供热公司拒不提供,导致审计未果。重山供热公司应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如审计未果,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因此,重山供热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不具备,职业技术学院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
重山供热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价为固定总价,重山供热公司递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按照合同约定职业技术学院应在十天内审批,职业技术学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进行审批,应视为认同重山供热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并且同意付款。职业技术学院上诉主张没有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财政评审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评审结论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涉案工程虽未进行财政评审,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发生和履行。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职业技术学院应当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山供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工程款4252655.6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西南街区建设项目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文件显示竣工结算:中标价即为合同价,合同价一次性包死,不因图纸变更或工程量发生变化等其他任何原因而调整合同价。2014年5月26日,招标代理机构天行健国际招标(北京)有限公司对各招标单位发布《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补遗书(三)》,内容为:1、取消原招标文件中“合同价一次性包死”其他不变;2、主机必须采用变频驱动。
2014年6月4日,重山供热公司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作为承包人与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重山供热公司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联合承包职业技术学院位于鹤壁市淇××区××路东、闽江××、××、××歌路北××技术学院××西南街区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内容为新校区西南街区学生宿舍C区、第二食堂、医学院护理学院公共教学楼B室内空调水系统(不含空调通风新风系统)总建筑面积10.88万m2;空调外网;中央空调机房机组及其配套设备安装机房内所有强弱电控制柜及其控制柜以下电线电缆;室外空调井网(打井、下井管、水泵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5148056.20元,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工程量增减在±10%(含±10%)以内不再调整,增加超过±10%的只对超出部分进行调整。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不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按第11.2款(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暂估价材料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经建设单位考察确认后,以实调整。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完成审核的,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满三年空调系统运行正常无息付清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重山供热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职业技术学院要求工程量进行了相应变更增加。2014年11月14日涉案工程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6年重山供热公司将制作的结算总价报送职业技术学院,结算明细显示合同价25148056.20元,暂估价调差1311053.59元,变更增加1333545.90元,共计27792655.69元。职业技术学院收到结算总价及结算资料后报送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2018年4月因超过评审时限结算资料被市财政评审中心退回职业技术学院。2019年1月21日,职业技术学院向重山供热公司发出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催报新校区西南街区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结算的通知,通知重山供热公司务必在接到通知一周内将结算资料报送至市财政评审中心,逾期不报送,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重山供热公司收到该结算通知后,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答复函,答复内容为:“一、2014年6月4日,贵单位与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5148056.20元。二、2014年11月14日,贵单位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已经向我公司出具了《新校区西南街区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不存在工程量增减调差问题。三、依法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贵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四、财政评审不是我公司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固定总价内容也无需评审。但为了顺利结算,我公司同意对合同外签证部分予以评审。五、评审需要的结算资料,我公司已提交给了贵单位,望贵单位依法尽快提交评审资料,尽快按照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否则,我公司将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
另查明,重山供热公司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重山供热公司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全部无偿转让给重山供热公司,由重山供热公司享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行使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任何债权。职业技术学院对该债权转让不持异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职业技术学院支付重山供热公司工程款235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山供热公司、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合同中约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招标合同虽取消了“合同价一次性包死”内容,但约定的“中标价即为合同价,不因图纸变更或工程量发生变化等其他任何原因而调整合同价”未发生变化,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重山供热公司主张合同总价25148056.2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重山供热公司主张的暂估价调差1311053.59元以及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1333545.90元,庭审中职业技术学院认可收到重山供热公司作出的结算总价,且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1333545.90元属合同外签证,不受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所调整,故职业技术学院在收到重山供热公司作出的结算总价以及结算资料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完成审批或提出异议,逾期则视为认可重山供热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职业技术学院收到结算总价及结算资料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审批、提出异议,视为已认可重山供热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故重山供热公司主张的暂估价调差1311053.59元以及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1333545.9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鉴于职业技术学院已支付工程款23540000元,剩余工程款4252655.69元职业技术学院应予支付。
关于重山供热公司要求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重山供热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分别以425265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后人民法院应按照该利率标准裁判,故重山供热公司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4252655.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给付之日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职业技术学院辩称的财政评审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未进行财政评审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及履行,故对职业技术学院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山供热公司工程款4252655.69元及利息,利息以425265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4252655.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职业技术学院提交:1、重山供热公司关于《西南街区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结算的请示》一份。拟证明:重山供热公司曾于2017年3月8日向职业技术学院致函,对于学术交流中心和医院行政楼进入口位置的工程无法施工,重山供热公司自愿放弃该位置的工程施工,并同意扣除该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2、结算初审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建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对职业技术学院中央空调项目进行结算初审。送审金额为27634693.16元。初审结算金额为23791199.88元。核减金额为3843493.2元。核减率为13.91%。3、结算审查书一份。拟证明:建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对职业技术学院中央空调项目进行审查。送审金额27792655.69元。审定金额23791199.88元。调整金额4001455.8元,调整率14.4%。该调整利率已经超出了当事人合同约定的风险调控±10%的范围。重山供热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重山供热公司在递交该请示后,与职业技术学院共同进行的核对,该部分工程是未超过总价的10%以内,按照合同约定总价10%以内不再进行调整。2、对证据2、3有异议,涉案合同中未约定财政审核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价是一次性包死,没有必要进行评估鉴定。职业技术学院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尽到审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申请。评估结算初审报告及结算审查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职业技术学院提交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与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及总价10%以内不再进行调整的约定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职业技术学院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职业技术学院提交证据2、3因涉案合同中未约定财政审计审核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财政审计核减的项目及金额不作为调整固定总价的依据,该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重山供热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职业技术学院所提出的涉案建设施工合同虽为固定总价合同,但重山供热公司并未按照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工程价款应进行审计或司法鉴定,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应驳回重山供热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重山供热公司与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5148056.20元,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工程量增减在±10%(含±10%)以内不再调整,增加超过±10%的只对超出部分进行调整。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2014年11月14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职业技术学院、施工单位重山供热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诉讼过程中,职业技术学院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基础上工程量超过增减±10%的事实。根据总价合同在约定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的约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满三年空调系统运行正常无息付清全部工程款。职业技术学院在2016年收到重山供热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财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是否进行财政评审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及履行。重山供热公司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2元,由鹤壁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