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壁市鑫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鹤民三初字第25号
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鹤壁市鑫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黄河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云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本案在审理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鑫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147.20元,减半收取19573.60元,由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闫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