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与淇县艾可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22民初1101号
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35号。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撤回起诉,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淇县艾可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6220000006635。
住所地: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南路西段路南。
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山公司)与被告淇县艾可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可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告艾可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山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暖通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交付完毕工程履约保证金捌拾万元后两个月无息退还保证金100%。后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被告艾可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暖通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退还保证金20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交付中标保证金20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签订的暖通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毕工程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两个月无息退还保证金100%。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暖通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中的200万元中标保证金即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保证金,合同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期限,退还期限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期限已于2013年8月25日到期,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艾可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淇县艾可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绍光
审 判 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陈连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