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622执570号
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帆旗大厦A座6层。
法定代表人:张俊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淇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朝歌南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玉民,该公司经理。
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与淇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62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淇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因淇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7月2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淇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无证券。
2、查明被执行人淇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淇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2017年9月30日,淇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0622民算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终结淇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三、2021年8月18日,到被执行人淇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朝歌南路西段路南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财产线索。
四、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淇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淇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俊英
审判员 段绍光
审判员 李文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松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