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1333号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帆旗大厦A座6层。
法定代表人:张俊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鹤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龙门大厦B座14层02室)。
法定代表人:冯美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学军,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山供热)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和2021年4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山供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反诉原告)翔宇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康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山供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79927.84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翔宇置业签订《龙门万和城小区地板采暖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另外还根据被告要求对工程量之外的热力装置进行施工。现全部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并交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54006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被告拖延支付至今,截止目前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079927.84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翔宇置业辩称,1、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予以修复;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减去修复费用745871.5元,余款86112.34元被告可以支付;3、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
反诉原告翔宇置业在诉讼期间向本院并提出反诉并答辩:1、被告翔宇置业应当在扣除修复费用745871.5元后支付重山供热工程款86112.34元;2、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驳回该项请求;3、原告应向被告开具654006元(工程款)的发票。
反诉被告重山供热辩称,一、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数额745871.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被告主张的鉴定费64800元、50000元,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及图纸规定进行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交付前及质保期内均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与本诉没有关联性,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次,关于被告主张的整改锁闭阀费用296960元,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该项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只是不符合热力公司的标准,但原告与被告从未约定供热公司为工程验收方,供热公司的要求不应约束原告,故该项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关于被告主张的万和城管井内保温修复费127471.43元、入户管修复费用74544.12元、套管修复费用132095.95元也不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地暖工程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方式来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而地暖材料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对材料做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第五项第3条:“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材料与甲方指定材料不一致时,或出现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甲方将终止本合同。”,第六项乙方责任第2条:“施工中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品牌、规格和要求购买所需材料,保证材料符合质量要求。”从上述协议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均是按照被告的指示购买材料,且均是通过被告确认认可的,其中关于保温材料约定,根据材料清单显示,保温材料为聚乙烯保温壳2CM厚,原告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的指定品牌制定规格的保温材料,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质量问题。另外关于套管及入户管,原告也均是按照图纸规定进行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之所以整改,也是供热公司提出的,供热公司作为第三方,其提出的整改要求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也从未约定热力公司作为工程验收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双方已交付验收。被告2018年9月11日曾向原告发函:“因现施工的保温管不满足热力公司验收的要求,现要求你方按照热力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费用以实结算”,也说明原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不符合热力公司要求,被告说的费用以实结算也说明了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然原告作为施工方,整改费用肯定是由原告承担。二、关于被告说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对工程交付后2018年12月27日后的工程款支付利息。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重山供热提交的证据万和城地暖工程结算书,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回水管处设备单整改通知、回复,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通知中的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对于原告重山供热提交的证据安装完成单元供、回水管处设备单,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重山供热提交的证据交房打压接收单,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对于原告重山供热提交的证据联系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整改。对于被告翔宇置业提交的证据《整改通知》,原告有异议,认为热力公司并非是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验收方,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交付规定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按照合同及施工图纸进行验收,本院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依据的是所施工的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与由谁来验收工程质量无关,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翔宇置业提交的证据鹤壁市淇滨热力公司对涉案工程《龙门万和城小区初验情况》、《督促函》、鹤壁市淇滨热力公司对涉案工程《龙门万和城小区复验报告》、鹤壁市淇滨热力公司《供暖系统整改通知》、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供暖系统整改通知》,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热力公司与被告之间作出的复验情况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依据的是施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与由谁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关,上述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翔宇置业提交的证据《龙门万和城小区锁闭阀购置合同》、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是按照合同附件约定材料清单中的材料进行购买,其中关于锁闭阀原告也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的购买,只是在后来热力公司供热验收中,不符合热力公司的标准,被告另外进行购买的,其中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检测鉴定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表示该项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二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所施工安装的锁闭阀在设计和规范中没有具体的要求,不能证明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翔宇置业提交的证据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且已提交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且现在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在质保期内反诉原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被告申请鉴定的上述问题均是在热力公司的要求下进行的整改,并非是反诉被告施工造成的,上述费用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翔宇置业提交的证据证据鉴定费票据,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中的问题并不是因施工合同造成的,故该鉴定费用原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能够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鉴定费用的承担,本院将在诉讼费用部分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翔宇置业签订龙门万和城小区《地暖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施工工期为每期工程60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付款,每栋楼室内地暖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翔宇置业)向乙方(重山供热)现款支付每栋楼40%的工程款;楼内全部系统工程试压后甲方以现房形式(其中工程款50%现金,50%顶房,房价按售楼部销售价执行。房款走银行按贷款形式,银行款到甲方帐户后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足额返还给乙方)抵乙方工程款支付至全部工程合同总额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至全部工程合同总额95%的工程款,余5%做质保金两年内一次无息付清;施工质量验收: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检验标准和施工工艺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685989.8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54006元工程款。
审理中,被告翔宇置业提出反诉请求,认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减去修复费用再予以支付,并申请对涉案工程整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0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检测鉴定鉴定意见书作出修复方案,根据修复方案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作出河南众惠(2020)建造鉴字300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龙门万和城小区管井内保温修复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27471.43元。2.龙门万和城小区管井内采暖入户管修复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4544.12元。3.龙门万和城小区管井内套管修复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32095.95元。原告认可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54006元,河南众惠(2020)建造鉴字300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确定修复费用为334111.5元(127471.43元+74544.12元+132095.95元=334111.5元),被告翔宇置业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97872.34元(总价款3685989.84元-已支付2854006元-修复费用334111.5元=497872.3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重山供热依约完成了涉案的鹤壁龙门万和城小区住宅楼室内地暖工程的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翔宇置业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扣除修复费用后支付剩余工程款497872.34元。对于原告辩称涉案工程是按照被告的指示购买的材料,且均是通过被告确认认可的,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质量问题,被告之所以整改,也是供热公司提出的,供热公司作为第三方,其提出的整改要求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也从未约定热力公司作为工程验收方,整改修复的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暖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五条(施工质量验收)第2款: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检验标准和施工工艺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原告重山供热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不但要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同时也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检验标准和施工工艺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河南众惠(2020)建造鉴字300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应当支付合同外工程款247944元的意见,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施工的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的数额,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整改锁闭阀费用296960元属于质量问题,购买锁闭阀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检测鉴定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表示涉案工程中供热过滤阀、锁闭阀不符合供热公司要求,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关于原告重山供热请求被告翔宇置业支付工程款497872.3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重山供热请求被告翔宇置业支付利息(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重山供热与被告翔宇置业未就利息计付标准作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所欠497872.34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起付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涉案工程验收交付之日为2018年12月27日,被告翔宇置业欠原告工程款497872.34元,利息应从2018年12月27日起计付为宜,对利息以497872.34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12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被告)请求反诉被告(原告)重山供热履行开具拖欠的654006元(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开具发票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且对应开票的票种、税率等情况本院无法进行认定,开具发票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对此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7872.34元及利息(利息以497872.34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12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鹤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19元,由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5元,被告鹤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6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反诉原告鹤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08元,反诉被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1;鉴定费114800元,由原告鹤壁市重山供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74元,被告鹤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审 判 员 武文英
人民陪审员 宁春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纪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