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1民初236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尚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男,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禹州市。
被告:程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与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程某、第三人刘杰、第三人童爱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2022年3月2日,**撤回对第三人刘杰、童爱学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润华公司、程某支付拖欠**外墙保温工程款417000元及利息14922元并自2022年1月26日起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润华公司和程某在承建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龙湾东区工程时将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于2021年2月6日通过结算后现有417000元款项尚未付清并向**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多次催要下欠工程款,至今未清偿,故诉至法院。
润华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的诉讼请求仅是关于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且**应当承担相应的质保,故本案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二、润华公司对**提供的《外墙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不知情,没有参与该结算,润华公司与**无任何业务往来,润华公司从未向**支付过款项,也从未收到催要通知,润华公司不欠**诉称的工程款及利息。润华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润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要求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御龙湾东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程某,与**签订结算书的刘杰、童爱学是程某的工地管理人员,**的合同相对人是程某,程某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四、**提供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剩余123000元需在保质期期满并在结算完成后根据实际结算情况再予以支付。而目前是实际施工人程某没有和建设单位正基公司结算完毕,程某起诉正基公司共主张工程款的案件正在鉴定中,剩余123000元工程款未到履行期限。综上,润华公司和**无合同关系,**诉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程某辩称,1.**起诉的工程款不属实,实际工程款过高,与公司进行核对;2.**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需要维修,**与程某没有对维修工程进行核验。程某起诉正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结,应在该案件审结完成后,再另行审理此案。3.关于原告所起诉的欠款中,不认可其主张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1.《外墙保温合同》一份、证据1-2.《外墙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证据1-3.军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御龙湾东区综合楼工程中润华公司为总承包方,润华公司将外墙工程承包给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是由**组织施工,相关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案涉保温工程在2021年2月6日经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杰和童爱学结算尚欠447000元未予支付;证据2-1.润华公司文件一份,证据2-2.委托支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刘杰、童爱学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程某借用润华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程某应当和润华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1.(2022)豫048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4-2.收费票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对被告所享债权进行保全,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
润华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1.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相对人是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也没有相关委托书表明该合同与**有关。合同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签订日期,不是润华公司签订的。证据1-2.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润华公司没有参与过该结算单的结算,对**的材料买卖行为完全不知情。该结算单的签订不是润华公司的员工,是实际施工人程某的涉案工地管理人员,该结算结果不能代表润华公司,不是润华公司的意志体现,该证据与润华公司无关。该证据证明了**的工程款诉讼标的有误,**提供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剩余123000元需在保质期满并在结算完成后根据实际结算情况再予以支付,现在的情况是实际施工人程某没有和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实际施工人程某起诉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案子正在工程造价鉴定中,正在审理阶段,剩余123000元工程款未到履行期限。证据1-3.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润华公司没有与军辉公司签订过合同。证据2-1.对证据真实性无法判定,该文件只能证明刘杰为技术负责人,只负责技术管理事宜,本案的结算书的签订不在刘杰的职责范围内。该文件不能证明刘杰是润华公司的员工,刘杰是程某雇佣的技术人员。证据2-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其内容只能表明童爱学代收了该笔转账,并且表明了该笔工程款的用途,不能证明童爱学是润华公司的员工。润华公司委托童爱学支付是因为童爱学是程某的雇佣人员,他是代程某支付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程某,润华公司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案涉工程的任何纠纷及本案的工程款纠纷与润华公司无关,都应由实际施工人程某承担。**以此证据起诉润华公司是超越合同相对性的滥诉。(同书面质证意见)证据4-1.证据4-2.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全费不应由润华公司承担。
程某质证如下:证据1-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对真实性有异议,需要与刘杰、童爱学核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1.证据2-2.本人不知情。证据3.无异议。证据4-1.证据4-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润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程某提交如下证据: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一份,证明程某方委托正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但因正基公司资金困难,正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万元。**质证如下:无异议。3万元确已收到,但是在起诉中已经扣除。
润华公司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润华公司无关,恰巧证明了该工程款是由正基公司直接转给**,没有支付给润华公司,润华公司不知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程某借用润华公司资质承建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舞钢市龙泉路御龙湾东区综合楼工程。2019年6月,**施工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
关于**施工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2021年2月6日,**和刘杰、童爱学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由**(410422198208××××)承包的我御龙湾东区综合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现已全部完工。总计结算款为2547000元(贰佰伍拾肆万柒仟元整),已付2100000元(贰佰壹拾万元整),还欠447000元(肆拾肆万柒仟元整),其中324000元(叁拾贰万肆仟元整)本次予以支付,剩余123000元(壹拾贰万叁仟元整)需在保质期满并在我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根据实际结算情况再予以支付。刘杰、童爱学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按捺指印。
2021年2月10日,程某委托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
庭审中,程某认可刘杰和童爱学系其雇佣工人。
另查明:舞钢市龙泉路御龙湾东区综合楼工程于2020年1月17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程某借用润华公司资质承建舞钢市御龙湾东区综合楼工程,程某系舞钢市御龙湾东区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程某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程某认可案涉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由**施工,故**和程某存在事实上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自然人,无建筑工程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院认定**与程某间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已经交付使用,故**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款如何认定及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2021年2月6日,刘杰、童爱学、**三方签署结算单,庭审中,程某认可刘杰、童爱学系其雇佣工人,故刘杰、童爱学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结算单中虽对剩余工程款447000元的付款节点进行约定,其中324000元本次予以支付,剩余123000元需在质保期满并在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后根据实际结算情况予以支付,该约定以与建设单位是否结算作为付款条件,该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应当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在质保期期满后即可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7日竣工验收且实际交付使用,外墙保温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故**有权按照该结算单主张工程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程某认可案涉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由**实际施工,按照结算单的付款节点,2021年2月10日,程某委托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30000元,故对剩余417000元工程款,程某应当支付。**和润华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润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2021年2月10日程某委托支付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规定,以44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191.22元;以41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2月11日至2022年1月25日利息为15340.97元,以上利息共计15532.19元,**要求支付利息149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程某应自2022年1月26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程某应支付**所欠工程款417000元、利息14922元及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程某辩称**施工的工程需要维修的问题,如有相关证据,双方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17000元、利息14922元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2022年1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9元,保全费1520元,由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杨静霞
人民陪审员  王素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闵亚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