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1民初240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5LLW23。
法定代表人:尚志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程学兵,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与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程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被告程学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247000元及利息8839元,并自2022年1月26日起以拖欠材料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建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龙湾东区工程时,原告向其供应砂、石子、加砌块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6日通过结算后现有247000元材料款尚未付清,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下欠工程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没有清偿,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关于买卖砂石加砌块的材料款,属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砂石加砌块分包结算单》不知情,没有参与过该结算,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无任何业务往来,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向**支付过款项,也从未收到**诉称的催要通知,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不欠**诉称的砂石加砌块材料款及利息,**诉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材料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的御龙湾东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程学兵,与**签订结算书的人员刘杰、童爱学是实际施工人程学兵的工地管理人员,**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程学兵,被告程学兵应承担支付**材料款和利息的责任。实际施工人程学兵已在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欠款及利息,案号(2021)豫0481民初1180号,该案目前处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阶段,实际施工人程学兵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突破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性向建设单位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不欠程学兵工程款,也不会收到实际施工人程学兵诉讼的涉案工程款,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的义务和责任。综上所述,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往来,**诉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材料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对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程学兵辩称:我是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舞钢御龙湾东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杰和童爱学是我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主张的材料款数额不对,因为在支付过程中,由正基公司支付了2万元,原告没有扣除;对于利息不认可,因为我们已经委托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付款,但是正基公司没有付款,所以我们不应承担利息和其他费用,债务已经转移给正基公司,一切责任应由正基公司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交的证据有:一、砂石加砌块分包结算单,证明舞钢市御龙湾东区××楼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加砌块材料,2021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尚欠247000元材料款未付。结算单中刘杰是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负责项目部的具体管理事宜,童爱学是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事宜的工作人员,**是原告。二、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委托支付书复印件一份(从正基公司复制),证明刘杰、童爱学系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程学兵借用润华建设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应当作为被告和润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2022)豫048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缴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保全费1836.67元应由被告承担。五、(2022)豫0481民初249号起诉状一份,证明在**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的(2022)豫0481民初24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主张的款项,程学兵说的2万元应从249号案件中扣除,不应从本案中扣除。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如下:一、刘杰和童爱学不是我公司人员,公司也没有授权二人结算,公司对结算不知情,公司从未接触过原告。二、不是原件,没有证明效力。2-1仅能说明刘杰是案涉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只负责技术事宜,本案的结算不是刘杰的职责范围,反而证明了结算和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程学兵已经说明刘杰是他的工作人员。2-2清楚写明只是收款行为,没有写是我公司的员工。程学兵也说童爱学是他的员工,和结算没有关联性。三、是我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出具的,明确说明因案涉项目产生的纠纷都由实际施工人程学兵承担。原告既然出示该证据,表明原告认可责任应该由程学兵负担,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催款通知。四、真实性无异议,保全费用不应由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五、案件有,对他们之间的支付情况不清楚。程学兵质证如下:一、我需要和刘杰、童爱学核实,因为这和他们报给我的数据有差距,我三天之内回复法庭。二、我不清楚。因为正基公司没有向我们付款,就以童爱学的名义以借款的形式要求正基公司支付。三、我借用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项目。四、一切都应由正基公司负责,因为我们已经委托正基公司支付,且**已经同意,本身**就是正基公司老总的亲戚。五、这个我不清楚。
程学兵向我院提交的证据有:转款记录一页,显示2021年2月10日转给**2万元,证明已经支付2万元,应该扣除。**质证如下:2万元收到了,这笔款项转款写的是代发农民工工资,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款项,和本案无关,应在另案中扣除。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如下: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舞钢御龙湾东区项目提供砂石加砌块等材料。2021年2月6日,包含有**、刘杰、童爱学名字的《砂石加砌块分包结算单》显示:由**承包的舞钢市御龙湾东区××楼工程的砂、石子、加砌块材料供应,现已全部供完,共计货款3547000元(叁佰伍拾肆万柒仟元整),现已支付3300000(叁佰叁拾万元整),还欠247000元(贰拾肆万柒仟元整)。右下角手写“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御龙湾东区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刘杰,2021年2月6日”、“分包人:**、童爱学2021年2月6日”。
程学兵称舞钢市御龙湾东区项目由其实际施工,认可刘杰和童爱学系程学兵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现场事宜。程学兵称结算单中数额需要和刘杰、童爱学核实,三日内回复法庭。其未在承诺期限内回复法庭。
另查明:2017年12月27日,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润建字(2017)号文件,主要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由刘杰任河南舞钢市御龙湾东区××楼工程技术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技术管理事宜。
2018年5月22日,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出具《委托支付书》,主要内容为:致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童爱学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进行舞钢市御龙湾东区××楼项目本次工程款的代收款工作,请将该款项陆佰万元转入以下账户。户名:童爱学。开户银行:舞钢市农商银行。该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与贵单位进行舞钢市御龙湾综合楼项目的代收款活动。在该项目本次代收款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代收款行为,均代表我单位,与我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我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本项目代收款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代理人已向我单位保证收到工程款后足额拨付工地,用于购买材料及支付人工工资等,并保证工程施工的连续性。该委托在我公司纸质书面送达贵公司后生效,至童爱学收到本次工程款陆佰万元后为止。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就贵公司向我公司已拨付的所有工程款,向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否则,贵公司有权延期支付后期的工程款,我公司并承担合同总价法定违约金最高额比例的三分之一的违约金。特此委托。右下角加盖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尚志国个人印章。
2021年4月8日,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10月15日和2016年4月9日,程学兵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与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意向书和御龙湾东区综合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合同项下位于舞钢市龙泉路御龙湾东区综合楼工程也并非我公司投资和施工,而是由程学兵实际投资并施工,该合同项下工程款由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程学兵进行结算并支付。前述工程所引起的包括但不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材料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全部由程学兵承担,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称该《情况说明》系公司在他案中出具,程学兵认可其借用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舞钢市御龙湾东区××楼工程。
再查明:2022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查封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程学兵在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63334元并提供相应担保。同日,我院作出(2022)豫048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程学兵在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限额263334元,期限1年)。为此,**预交保全费1836.67元。
除本案外,**作为原告,将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程学兵作为被告,刘杰、童爱学作为第三人诉至我院,要求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程学兵支付**承包的地坪工程款,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2)豫0481民初249号。2021年2月10日,舞钢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转款20000元,备注为代发农民工工资。**认可收到该2万元,主张该2万元不是买卖合同款项,从另案中扣除。
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刘杰、童爱学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2022年1月20日和2022年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7%。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主张的是欠付的砂石加砌块的材料款,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
程学兵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一致认可程学兵借用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舞钢市御龙湾东区××楼工程,本院予以确认。程学兵认可刘杰、童爱学系其在舞钢市御龙湾东区××楼工程的工作人员,故刘杰、童爱学从事该工程相关事宜的法律后果应由程学兵承受。**、刘杰、童爱学签字确认的《砂石加砌块分包结算单》,内容清晰明确,可以确认**向舞钢市御龙湾东区××楼工程供应砂、石子、加砌块材料,故**与程学兵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从内容中看,**已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故程学兵负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程学兵称结算单数额需与刘杰、童爱学核对,但其未在承诺期限内回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砂石加砌块分包结算单》中的数额予以确认。对《砂石加砌块分包结算单》所载的下欠数额,直至诉讼之时,程学兵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应视为经过**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程学兵仍未履行义务,故该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要求程学兵支付货款2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程学兵之间有关于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之约定,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程学兵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标准,向**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8日至货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主张刘杰、童爱学系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程学兵称刘杰、童爱学系其工作人员。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通常需要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虽任命刘杰为案涉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委托童爱学进行案涉项目的代收款工作,但均基于特定事项而任命委托,内容中均不显示该二人系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且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刘杰、童爱学系其员工,在此情况下,**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部分主张,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杰、童爱学系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刘杰、童爱学系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为由,要求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借用资质为由,要求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关系存在于**和程学兵之间,**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故**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要求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程学兵主张其委托舞钢市正基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应由舞钢市正基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承担支付义务,**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除个人陈述外,程学兵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程学兵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学兵辩称由舞钢市正基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2万元应从本案中扣除,其转账备注为代发农民工工资,故该2万元和本案无关,且**称从其所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予以扣除,故该2万元不作为本案已支付款项扣除,程学兵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要求程学兵支付货款247000元,并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2月8日至货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被确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247000元,并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2月8日至货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9元,由**负担89元,程学兵负担2480元。(2022)豫048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1836.67元,由**负担114.67元,程学兵负担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兴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夏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