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11民初11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鹏,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路**。
法定代表人:尚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湛南路交叉口西南角金域蓝湾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陶朝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建设公司)、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平、翟天鹏,被告润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被告京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京华置业公司、润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19616.07元及利息205611.8743元(利息以419616.0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润华建设公司、京华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京华置业公司董事长陶朝峰为乡邻关系。***得知京华置业公司开发了金域蓝湾小区,于是就找到陶朝峰请求承包金域蓝湾小区的防水工程。陶朝峰同意将1#、2#、3#、5#楼的防水工程交由***施工,随即安排其公司内部人员引领***的妻子李贺到工地“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因受协议书中内容的误导,***认定主体错误,两次撤诉。协议签订后***及时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13年2月1日完成房顶防水后,2013年8月开始做卫生间、厨房、阳台防水部分至10月份完工。2015年7月23日,京华置业公司向***支付屋顶防水工程款88000元;后就卫生间、厨房、阳台防水部分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卫生间、厨房、阳台防水面积为11029.8平方米,工程价款为439616.07元。***多次催要卫生间、厨房、阳台防水工程款,2019年1月30日,京华置业公司向***支付卫生间、厨房、阳台防水工程款20000元,剩余419616.07元一直推诿。另,润华建设公司为金域蓝湾小区1#、2#、3#、5#楼的总承包方,其也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润华建设公司辩称,一、润华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润华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虽然本案所涉防水工程包含在润华建设公司与京华置业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但仅为竣工备案之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京华置业公司直接将防水工程发包给了***,防水工程款也是由京华置业公司向***支付的,故京华置业公司与***之间单独就防水工程成立事实上的单独分包法律关系,应由京华置业公司直接向***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上未加盖润华建设公司印章,《协议书》上显示的签名孙某某,并非润华建设公司的员工,孙某某不知是何身份,***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有权代表润华建设公司,故孙某某的行为对润华建设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提交的证据《工程款申请单》上加盖的印章中显示的“河南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润华建设公司现用名及曾用名“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不一致,且在该申请书上所有签字人员均非润华建设公司职员,***与润华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的法律关系。二、关于***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认定。***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只包含卫生间防水,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厨房和阳台系其实际施工,厨房和阳台部分工程款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对润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华置业公司辩称,***所诉不实,京华置业公司并没有向***发包任何工程,***与京华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京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对京华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一份、***与李贺的结婚证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到条两份、转账凭证两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京华置业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起诉状2份、证据目录2份、证据38页、庭审笔录35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商备忘录一份、1#、2#、3#、5#楼基础防水平方面积单一份、收到条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0日,京华置业公司为发包人,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就京华·金域蓝湾工程第一标段(1#、2#、3#、5#)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及安装工程;不包括的工程内容:1)桩基础施工、基础土方开挖、边坡支护及室外土方回填;2)电梯工程;3)消防工程(包括消防栓系统、通风系统、自动报警系统);4)玻璃幕墙工程;5)所有门窗工程;6)人防地下室给水系统战时的安装部分;7)屋面钢结构;8)空调板上百叶窗;9)户内楼梯及栏杆;10)户内可视对讲系统承包人只负责埋管。合同签订后,润华建设公司开始对防水工程外的工程进行施工。后***前妻李贺通过京华置业公司安排于2010年4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施工图所含防水工程交由其施工。***组织人员对涉案小区1#、2#、3#、5#楼屋顶、卫生间厨房、阳台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同年10月份完工。诉讼过程中,李贺称案涉工程系***组织人员施工,当时签订协议书其只是代签,相关权益其不主张。工程完工后,***向京华置业公司申请付款,京华置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屋顶防水款88000元(屋顶防水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019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2#、3#、5#楼厨房、卫生间、阳台防水工程款20000元。润华建设公司未向***支付过相关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款未决算,为此引发诉争。
期间,***曾两次将润华建设公司、京华置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防水工程款,后予以撤诉。在第二次诉讼期间,***申请对京华金域蓝湾小区1#、2#、3#、5#楼卫生间、厨房、阳台防水工程的总工程量及总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5月6日,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企价鉴[2021]第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2#、3#、5#楼卫生间防水面积为3711.26平方米,金额为147920.12元(含税金,税金为4970.36元);2.1#、2#、3#、5#楼厨房防水面积为4618.34平方米,金额为184073.75元(含税金,税金为6185.19元);3.1#、2#、3#、5#楼阳台防水面积为2700.2平方米,金额为107622.2元(含税金,税金为3616.29元)。即案涉1#、2#、3#、5#楼卫生间、厨房、阳台防水工程总面积共计11029.8平方米,总金额为439616.07元。
诉讼过程中,京华置业公司称其已就1#、2#、3#、5#楼工程与润华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润华建设公司称双方虽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防水工程也由润华建设公司施工,但实际上案涉防水工程由京华置业公司直接发包给***,润华建设公司并未施工,且其与京华置业公司之间并没有结算。为此,本院限定京华置业公司提供相关结算文件及支付案涉防水工程款的相关财务凭证,但京华置业公司未在本院所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润华建设公司在河南日报上刊登变更公告,称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即日起启用新印鉴,原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全部作废。
本院认为,京华置业公司将1#、2#、3#、5#防水工程直接发包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京华置业公司两次直接向***支付防水工程款,故京华置业公司与***之间就案涉防水工程形成单独的分包合同关系,润华建设公司辩称京华置业公司将案涉防水工程单独分包给***,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京华置业公司应承担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另京华置业公司作为案涉防水工程的受益方,***诉求京华置业公司支付案涉防水工程款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京华置业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卫生间、厨房、阳台防水工程款20000元,故京华置业公司应支付下欠厨房、卫生间、阳台防水工程款419616.07元。***要求润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京华置业公司长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案涉楼盘均已竣工交付,故***要求利息自交付之日即2013年10月3日起以419616.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419616.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以419616.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对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2.28元,由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焦俊艳
审判员 程浩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许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