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502民初1265号
原告:王某,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无业,住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建材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科长。
被告:富某,男,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被告鞍山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王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