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学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学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旦彰街社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2民初2309号
原告:临沂学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工业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贾立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继博,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旦彰街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驻地。
负责人:刘铭,村委工作负责人。
原告临沂学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林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旦彰街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旦彰街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继博、被告旦彰街村委的负责人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林生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17185元及违约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经公开投标,被告中标河东区汤河镇旦彰街文化广场装饰及部分绿化工程,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按时完成承揽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核算审核,原告完成的建筑工程费用合计386275.03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69090元,剩余工程款217185.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旦彰街村委辩称,在审计上一个彩绘5700元不是原告施工;绿化养护,养护期是一年,在养护期间很多苗木死亡没予以更换,要求原告对该损失予以承担;审计报告上海棠栽植费,是本村自己采购和栽植的不是原告建设和栽植的,只是当时审计的时候一起审计上了,其他的我们村都认,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学林公司提交的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东临咨建审字2017-1293号工程结算报告书,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旦彰街村委对原告学林公司施工工程量委托审计,经审核项目名称为河东区汤河镇旦彰街村委海棠文化大院零星工程、施工单位为学林公司的工程审定数为386275.03元。被告旦彰街村委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工程审计结果工程费用共计386275.03元并无异议,但是认为工程中的彩绘、海棠种植、海棠栽植费和海棠养护含吊车这四项并不是原告完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未能按时提交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上述抗辩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东临咨建审字2017-1293号工程结算报告书的证明效力,并据此认定项目名称为河东区汤河镇旦彰街村委海棠文化大院零星工程、施工单位为学林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386275.0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原告学林公司经过公开招标与被告旦彰街村委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学林公司为被告的旦彰街文化广场装饰及部分绿化工程施工,并约定总计施工面积2800平方米;施工内容为绿化、装饰、施工设计;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工程总天数为30天;工程价款约叁拾捌万元整;付款方式为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本工程量的95%。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12月30日,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东临咨建审字[2017]-129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河东区旦彰街村委海棠文化大院零星工程,经审核,审定数为386275.03元”。被告负责人刘铭、原告经办人郑仕龙分别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对审核结果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旦彰街村委支付工程款16909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2019年5月6日,原告学林公司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合同及工程总价款均无异议。被告旦彰街村委虽主张工程中的彩绘、海棠种植、海棠栽植费和海棠养护含吊车这四项并不是原告完成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涉案文化大院工程系零星工程,没进行竣工验收,但认可部分工程已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上述规定,河东区旦彰街村委海棠文化大院零星工程即使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旦彰街村委已经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故对于被告旦彰街村委称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均无法证实是否实际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日期,但双方负责人员均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对工程价款进行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被告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应以双方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确认的时间即2018年1月2日为实际交付之日,并据此开始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原告学林公司要求被告旦彰街村委支付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宜。又因被告旦彰街村委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69090元,故被告旦彰街村委应清偿剩余工程款217185.03元及利息,利息以217185.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学林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服务费,未能提交相关费用单据,且该费用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旦彰街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付原告临沂学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7185.03元及利息(利息以217185.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指定账户并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临沂学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旦彰街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5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桂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诸葛倩
书记员何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