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2023)沪0117财保170号
申请人:上海力茵地面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公路3129弄1号1幢3楼A区47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苏州市金阊园林建筑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申请人上海力茵地面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苏州市金阊园林建筑绿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1,490元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上海力茵地面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苏州市金阊园林建筑绿化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1,4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735元,由申请人上海力茵地面弹性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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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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