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1民初772号
原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70号甲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西路129弄8号101室。
负责人:***,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乐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白渡路256号202室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硕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第三人上海乐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道物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硕消防委托诉讼代理人底**、**、***业委会主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乐道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口头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盈硕消防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业委会***公司支付设备款170,181.70元;2、判令***业委会***公司支付以170,181.7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业委会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因上海市普陀区***小区消防设施老旧需要更换,盈硕公司、***业委会、乐道物业共同签署了《消防设施采购合同》,总价为175,544.50元。盈硕消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业委会提供了灭火器、消防水带等,并进行了设备安装,经过结算,合同款项为170,181.70元,但是,***业委会未能支付相应款项,盈硕消防遂提起诉讼。审理中,盈硕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业委会答辩称,不同意盈硕消防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盈硕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最后一个工程的完成日期为2019年9月3日,付款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而盈硕公司直到2022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实施没有经过业主大会讨论同意,属于第五届业委会擅自决定。另外,工程金额超过5万元,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审价,但是本案中并未审价;3、消防器材价格不合理,数量不准确,故价款也不准确。
第三人乐道物业发表书面意见称,其曾经是上海市普陀区***的物业公司,确认盈硕公司提供了更换消防器材的服务,盈硕公司主张的金额是准确的。乐道物业还解释称,当时刚好碰到创建卫生城市,街道来检查时发现消防器材不达标。所以当时第五届***业委会与乐道物业商量尽快解决此事,经过与隔壁小区进行比价,发现盈硕公司的报价属于合理范围,故第五届***业委会与乐道物业共同与盈硕公司签署了合同,并进行了消防器材的更换。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5月,盈硕公司、***业委会、乐道物业共同签署《消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乐道物业根据***业委会的授权委***公司承接消防设施采购,包括消防灭火器、消防水带供应安装。付款方式为安装结束并通过***业委会、乐道物业验收后,7日内付清设备款175,544.50元。承包方式为实行双包(包工包料)。
原告提供的维修报价等文件分别为:1号楼报价清单,其中显示灭火器单价75元,数量22只,总价1,650元,消防水带单价210元,数量11根,总价2,310元,税金356.40元,合计4,316.40元。维修签报单、关于专项维修的业委会决议、维修基金汇总表均确认金额为4,316.40元,项目验收单显示2019年7月10日验收合格。除报价清单外,第五届***业委会均对上述文件**确认,业委会主任**及其他业委会成员签字确认。
2号楼、3号楼、4号楼的维修文件同1号楼,金额均为4,316.40元。
5号楼报价清单显示灭火器单价75元,数量24只,总价1,800元,消防水带单价210元,数量12根,总价2,520元,税金388.80元,合计4,708.80元,其余文件同1号楼。
6号楼报价清单显示灭火器单价75元,数量144只,总价10,800元,消防水带单价210元,数量48根,总价10,080元,灭火器箱单价55元,数量4只,总价220元,税金1,899元,合计22,999元。盈硕公司、第五届***业委会、乐道物业共同签署了《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22,999元,工程内容为灭火器和水带更新。其余文件同1号楼。
7号楼报价清单同5号楼,金额为4,708.80元,其余文件同1号楼。
8号楼报价清单、《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6号楼,金额为22,999元,其余文件同1号楼。
9号楼报价清单显示灭火器单价75元,数量16只,总价1,200元,消防水带单价210元,数量8根,总价1,680元,税金259.20元,合计3,139.20元,其余文件同1号楼。
10号楼报价清单显示灭火器单价75元,数量224只,总价16,800元,消防水带单价210元,数量56根,总价11,760元,灭火器箱单价55元,数量4只,总价220元,税金2,590.20元,合计31,370.20元。盈硕公司、第五届***业委会、乐道物业共同签署了《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31,370.20元,工程内容为灭火器和水带更新。其余文件同1号楼。
11号楼、13号楼、15号楼、17号楼报价清单同5号楼,金额为4,708.80元,其余文件同1号楼。
19号楼报价清单显示灭火器单价75元,数量74只,总价5,550元,消防水带单价210元,数量37根,总价7,770元,灭火器箱单价55元,数量2只,总价110元,税金1,208.70元,合计14,638.70元。盈硕公司、第五届***业委会、乐道物业共同签署了《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4,638.70元,工程内容为灭火器和水带更新。其余文件同1号楼。
21号楼报价清单、《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19号楼,金额为14,638.70元。其余文件同1号楼。
6个地库报价清单显示,消防水带单价210元,数量45根,总价9,450元,税金850.50元,合计10,300.50元。盈硕公司、***业委会、乐道物业共同签署了《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0,300.50元,工程内容为灭火器和水带更新。其余文件同1号楼。
16个电梯机房、6个配电房、6个水泵房报价清单显示,灭火器单价75元,数量56只,总价4,200元,税金378元,合计4,578元。其余文件同1号楼。
上述报价清单合计价款170,181.70元,上述验收确认单显示,第五届***业委会均对验收确认单**确认、业委会主任**及其他业委会成员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9年9月3日。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载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维修费用需经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价后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二)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2022年7月18日,***第六届业委会出具“关于***新老物业交接及款项支付事宜的函”,其中载明:“第五届业委会期间发生的一笔金额为17万元左右的消防器材更换款项,因当时未经业主大会表决,程序有瑕疵,且数量有误,不符合有关规定,无法正常程序支付。为避免不必要的矛盾,为保证款项支付合法合规,建议工程方通过诉讼途径合法合规取得该款项。”
2022年9月6日,盈硕公司代理人**通过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就本案争议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普陀区人民法院回复称:“经审查,本案为承揽合同就纠纷,约定管辖法院非普陀区,我院无管辖权......”
审理中,第六届***业委会提出目前消防器材与盈硕公司证据中的数量不一致的问题,经双方实地查看,均确认目前19号楼、21号楼内灭火器数量为54个。关于地下车库内的消防水带数量,双方均确认有33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消防设备采购合同》、报价清单、维修签报单、关于专项维修的业委会决议、维修基金汇总表、《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验收单、网上立案截图及被告提供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及当事人的**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未召开业主大会表决及未进行审价是否影响案涉合同效力;三、消防器材价格是否合理,数量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盈硕公司提供的验收单显示,第五届业委会成员确认最后一批工程的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3日。根据《消防设备采购合同》,***业委会应当于7日内即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款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为2019年9月11日。第六届***业委会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应当由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盈硕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盈硕公司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准确,该行为不能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判断是否准确,并不影响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达成。盈硕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管辖法院不准确,仍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上述期间未超过3年,故盈硕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第五届***业委会未就案涉合同事项提交业主大会表决,且未进行审价,但是案涉合同仍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理由如下:1、业委会是代表小区行使对外业务的常设机构,业委会的签字**具有对外法律效力,而业主大会表决、价款审价属于小区内部处理事项,小区内部事项程序瑕疵不应影响对外合同的效力;2、根据第五届***业委会和乐道物业的**,当时未提交业主大会表决事出有因,因为街道检查创建卫生城市的情况,案涉消防器材因年老失修必须马上更换,故无法在短时间内召开业主大会。另外,本院还注意到,本案涉及消防器材的更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设施是每个场所必须完成的事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如果第六届***业委会或者其他业主认为第五届***业委会的决定侵害其利益,其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是,第六届***业委会或者其他业主并未提起撤销之诉,反而,第六届***业委会建议工程方通过诉讼取得施工款。现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六届***业委会以第五届***内部程序不规范为由拒绝履行对外债务,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第六届***业委会认为淘宝网上搜索4公斤灭火器的价格为59元,盈硕公司75元的报价过高,同时消防水带的市场价格为100多元,盈硕公司210元报价过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并非仅对应消防器材的价值,还包括了拆旧、配送、安装等一系列工作。盈硕公司不仅提供包干服务,还提供质保维修更换服务,考虑到盈硕公司与第五届***业委会已就价格达成合意,又考虑到盈硕公司赚取合理利润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本院无法支持第六届***业委会提出的消防器材价格过高的观点。
关于消防器材的数量差异,报价清单显示,19号楼、21号楼分别安装74只灭火器。但是经过双方实地查看,19号楼、21号楼均为18层且每层的消防箱只能装下3只灭火器,故19号楼、21号楼均只有54只灭火器。本院认为,虽然报价清单和项目验收单显示的数量为74只,但是盈硕公司未合理说明存放的位置,并且,18层楼每层楼3只灭火器非常整齐,无使用迹象,盈硕公司亦未合理说明数量差异的原因,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现有灭火器数量计算价款,19号楼、21号楼均应扣减差额20只灭火器货款金额1,500元,合计3,000元。关于地下车库消防水带数量,报价清单和项目验收单显示安装数量为45条,但是双方均确认存放消防水带的箱子只有36个,而实际的消防水带只有33条,关于数量差异,盈硕公司未说明合理原因,45条水带也无法存放于36个箱子之中,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现有消防水带数量进行计算,差额12条消防水带货款2,520元应当予以扣减。案涉合同款总额170,181.70元扣除灭火器差额3,000元和消防水带差额2,520元后,剩余164,661.70元,第六届***业委会应当***公司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64,661.70元;
二、驳回原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3.63元,由原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13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业主委员会负担3,5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