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303民初3412号
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建桥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被告答辩时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应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是陈述曾给被告发函及致电催款,却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且在2017年10月1日前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10月6日将防火帘安装完毕并移交给被告使用,考虑到合同约定了半年的质保期,质保期满原告即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设备工程款,即便按结算书的编制时间2004年11月18日起算,但至诉讼时效届满时(2007年5月18日,含质保期半年)原告并没有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在2017年才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18日,原告烟台(高新区)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淄博建桥实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单质防卷帘、封堵、包厢等设备并负责安装,金额合计人民币97764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工地付总额的5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40%,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其它约定事项:买受人为出卖人提供电等必要施工条件,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工地进行安装,被告于2003年8月11日支付原告设备工程款50000元,原告于2003年10月6日将防火帘安装完毕并移交给被告使用。2004年11月18日,原告编制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结)算书,载明:单片防火卷帘门小计112142.6元,封堵小计7828.788元,包厢小计14594.32元,合计134565.7元。但上述结算书未经建设单位淄博建桥实业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过剩余设备工程款。
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曾于2015年给被告发函及致电催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17年、2019年向法院起诉,案件材料放在诉调中心,但久调无果,才于2020年4月转为正式立案。
驳回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峰
书记员 吕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