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楚南,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金峰开发区北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17363765E。
法定代表人:陈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阳,福建卓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控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通过书面审查、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南控电力公司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不属于合伙关系、无共同向南控电力公司购买产品有悖于客观事实。1.案涉机电设备及基建由***负责,***与南控电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购买案涉机电设备亦是与***共同商定后,由***负责签订案涉合同,联系南控电力公司。2.南控电力公司对上述情况亦知情,其在原审诉状中也提出***与***是合伙关系,正是因为本案当事人对此情况均知情,***才能在案涉合同落款处代***签名,否则南控电力公司不可能同意该行为。3.实际上,案涉机电设备购买后也是由南控电力公司交付给***,该事实原审中也有***签收的发货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案涉机电设备为***与***合伙购买。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案涉合同第五条第1款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是明确的:“合同成交时,甲方须先支付总货款的30%给乙方作为定金。货款需汇入我司账户;产品(配电设备)到工地后甲方即付总货款的50%给乙方;验收送电后甲方须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送电后壹年内付清。……”,合同成交时间为2014年5月,产品送到工地的时间据原审证据发货单记载为2014年8月5日,因此该部分货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不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明显错误。2.余下20%的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若一审判决认可***所述案涉机电设备“没有送电使用”,并认为需等待相关货款支付条件清楚,则案涉合同约定的包含质保金在内的余款20%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在南控电力公司配合***验收送电后才有权主张该20%的余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南控电力公司辩称,一、同意***第一点上诉意见,即***与***系合伙关系。1.双方签订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书》系由南控电力公司与***所签订;2.南控电力公司交付的产品也是由***签收;3.该产品也是由***安装施工。综上,南控电力公司有理由认为***与***系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根据《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在验收送电后必须支付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但***在一审向法庭承认,本合同项下的产品已经转卖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据此,***对于诉讼时效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判决***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南控电力公司一审虽要求***承担给付责任,但一审判决***无须承担责任后,南控电力公司并无异议,该行为更加印证,***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对于买卖合同中“***”三个字由谁签写,南控电力公司是放弃鉴定的,***也明确表示由其签写,并非***签字。二、***上诉称***是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与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已经十分清楚,若***坚持认为是合伙购买,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的上诉请求是驳回南控电力公司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非要求***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的上诉请求与***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南控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南控电力公司偿还货款125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南控电力公司(供方、乙方)与***(需方、甲方)签订一份《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摘要):“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台型号为YBM-12/0.4(F.R)-800KVA箱式变设备,价格为170000元;保修一年;交货时间2014年6月;合同成交时,甲方须先支付总货款的30%给乙方作为定金,产品到工地后甲方即付总货款的50%给乙方,验收送电后甲方须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金于送电后一年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保留货物所有权,乙方有权收回货物,甲方已付款不予返还。”在该份合同抬头处需方(甲方)一栏,为空白;供方(乙方)一栏为南控电力公司。在该份合同末尾,供方处写明为南控电力公司并加盖了南控电力公司的公章;在需方处,由***签写了“张元海”。***辩解其在合同上签写“张元海”系经过***的同意,***对此不予认可。经一审法庭询问,南控电力公司确认签订合同当时,没有见到***,合同是交给***去签的。2014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南控电力公司45000元,南控电力公司当日将一台套YBM-12/0.4(F.R)-800KVA箱式变设备运送交付,由***签收。***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一份《电力业扩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体现漳州市志晟贸易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将平和县黄井工业区辉荣工贸电力增容工程发包给福建德京水电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800KVA欧式变压器整体施工安装及送电,承包方式为“包工料”,合同总价33.3万元,其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设备采购预付款25万元。***在该合同上乙方处签名,甲方处签名为“林薪”。在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庭询问,对于讼涉机电设备的买卖由谁与南控电力公司具体联系?并且具体议定货物种类、价格、付款方式、送货方式等主要合同内容的问题,南控电力公司回答“是由***与原告公司具体议定的”;***回答“由***直接与原告联系并具体商定,但内部有经过两被告合伙人一起议定”;***回答“我方不清楚,我方从来没有参与”。对于讼涉机电设备送货后是否有送电使用以及讼涉机电设备现在何处的问题,南控电力公司回答“我方不清楚”;***回答“没有送电使用,设备已经被林薪处理掉了”;***回答“我方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书》由***与南控电力公司签订,对于该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均由***与南控电力公司联系议定。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与南控电力公司之间,***为买受人,南控电力公司为出卖人。***辩解其与***系合伙关系,其签订本案《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书》经过***的商定并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确认。***在本案中虽签收了讼涉机电设备,但仅以此并不能直接认定***与***系属合伙关系而共同向南控电力公司购买产品。故对于***有关其系与***合伙向南控电力公司购买机电设备的辩解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对于南控电力公司要求***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应由“林薪”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依据***的答辩陈述以及其所提交的《电力业扩施工承包合同书》,其在本案中的辩解主张,系属于其向南控电力公司购买讼涉机电设备后,用于履行其与案外人另外合同内容的情况,案外人“林薪”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主张由“林薪”直接承担本案债务,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申请本案追加“林薪”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支持。***就其与案外人的纠纷,应另案自行予以解决。综上,在南控电力公司已将讼涉机电设备交付***的情况下,***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南控电力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交时,买受人支付总货款的30%,产品到工地后支付总货款的50%,验收送电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于送电后一年内付清。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在收到南控电力公司出卖的货物后,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总价款的80%为136000元,但***只支付了45000元,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南控电力公司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尚欠南控电力公司货款125000元,应予清偿。对于南控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南控电力公司将货物送达给其时(2014年8月5日),应支付南控电力公司至总货款的80%即136000元,但***只支付了45000元,余款91000元未依约及时支付,已构成逾期,***针对该款应自2014年8月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南控电力公司,南控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计息,故对该逾期未付的91000元,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其余20%的货款,双方约定在验收送电后支付15%,送电后一年内支付5%(质保金),因南控电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讼涉机电设备有“送电”或“送电”的具体时间节点,故对于该20%的货款34000元,可自南控电力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4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约定,故对于本案利息,可以91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以34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在本案中提出南控电力公司应行使所有权,向“林薪”收回配电设备。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出卖人保留货物所有权,有权收回货物。但该约定系属南控电力公司的合同权利,其有权选择决定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且讼涉机电设备***现亦无法直接返还给南控电力公司,故对于***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本案***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讼涉机电设备有“送电”或“送电”的具体时间节点,反而陈述讼涉机电设备“没有送电使用”,则南控电力公司需等待相关货款支付条件的全部清晰,故南控电力公司现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并以91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给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34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给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二、驳回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7元,减半收取2009.35元,由***负担。
二审中,***补充提交两份证据:《证明》及《厂房租赁合同》,拟共同证明案外人林薪租用福建辉荣工贸有限公司黄井开发区厂房后,与***签订包括案涉箱式变设备在内的采购合同,因南控电力公司现场辅材及送电配合资料未衔接,最终案涉箱式变设备未送电使用。南控电力公司质证认为:***二审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证:《证明》属于福建辉荣工贸有限公司的证言,该公司并未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厂房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南控电力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讼争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谁?二、讼争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否应当向南控电力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2.5万元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讼争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讼争《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书》的落款处甲方虽然载明“张元海”,但南控电力公司与***已一致确认讼争合同由***具体商定,“张元海”这三个字亦系***所签,***并未出现在签约现场,且由***支付了4.5万元款项,故讼争《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书》的实际买受人应为***。***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无法证明其与***就共同的事业目标购买了讼争设备且二人的关系符合“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故***主张其与***合伙购买讼争设备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讼争《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书》系***与南控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与南控电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南控电力公司已依约交付了讼争设备,***与案外人林薪如何处理讼争设备系另案法律关系,不影响讼争《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书》的成立与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案外人林薪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与林薪之间若有纠纷可另案主张。
二、讼争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讼争《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书》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成交时,甲方须先支付总货款的30%给乙方作为定金。货款需汇入我司账户;产品(配电设备)到工地后甲方即付总货款的50%给乙方;验收送电后甲方须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金于送电后壹年内付清。”此系对同一债务分期付款的约定,后两期货款的付款条件为“送电”,因此,双方对于支付剩余货款的约定为附条件,诉讼时效应自所附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一致确认讼争设备至今未送电,故南控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本案讼争货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是否应当向南控电力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2.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付款条件成就时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自认讼争设备已被案外人运走,客观上已无法成就“送电”的条件,亦没有证据证明***于诉讼前将讼争设备已被运走的情况告知南控电力公司,可见,***不仅没有主动要求南控电力公司协助“送电”,还放任讼争设备被运走,客观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本案付款条件自南控电力公司起诉之日起成就,***应当支付尚欠货款12.5万元。虽然讼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自南控电力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4月1日)起,以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其不支付任何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能成立,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三、驳回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09.35元,由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8.55元,由***负担13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7元,由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17.1元,由***负担27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若贤
审 判 员 张海泉
审 判 员 卢津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洁平
书 记 员 郑艺红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