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02民初9759号
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立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钦,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凯,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延期审理一次,因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次。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357307元整,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等电力设备,原告依约将被告购买的设备交付给被告,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并有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来,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7月29日、8月27日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13800元、690元、17490元,三次合计31980元,总计为161980元。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签订一份《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等电力设备人民币191225元及增补共计195327元,原告依约再次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的款项。
被告***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2014年6月30日欠条的款项已经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具立欠条给原告,其中欠款是包含了福隆城北区5#、6#楼,三期A1、A2、B1、B2、1#楼的总欠款,对于之前的欠款双方已经进行总结算。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偿还2912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福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因此,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已经偿还欠款13万元,剩余的款项72912元是用于购买原告电力设备的内胆和面板的预付款。二、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7日购买电力设备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购买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7日的电力设备,其要求原告偿还该三笔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特别是2014年7月16日的发货单中的“***”签名并不是被告所签,是原告伪造被告签名。2014年8月27日的签名“建辉”被告并不认识,与被告无关。三、原告提供的电力设备“内胆和面板”货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清楚。原告在与被告补签《电气工程合同书》后,原告只是送了部分货物给被告,被告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1、被告截止2015年11月20日已提前预付货款72912元给原告,原告才陆续送了电力设备“内胆和面板”给被告,被告又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25560元,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7000元,总共支付了电力设备“内胆和面板”105472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并没有欠原告货款。2、原告与被告补签的《电气工程合同书》约定,在被告提内胆前应一次性付清款项,因此,在原告未送“内胆和面板”货物前,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款项给原告。因此,被告并没有欠原告内胆和面板的货款。3、原告与被告补签的《电气工程合同书》后,其根本没有将电力设备“底箱”给原告,其起诉将底箱和内胆的价格全部起诉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间,被告***向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配电箱等电力设备,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将相应的配电箱等电力设备提供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经过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同日,由被告***向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载明“兹向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了两个工程项目的配电箱,项目名称金额分别是:1、漳州毅达世纪新城北区5#6#配电箱323909元,优惠不含税价307713元;2、毅达样板房22312元;共合计货款为330025元(人民币不含税价叁拾叁万零贰拾伍元整)。截止2014年6月30日前(含本日)已经支付货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还欠货款不含税价为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此据”。
2014年7月16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20台,单价690元,箱体编号为“5ALyj2”,规格为“XL-20”,总价值为13800元的配电箱设备。2014年7月29日,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又向被告***提供了1台单价690元,箱体编号为“5ALyj2”,规格为“XL-20”的配电箱设备。2014年8月27日,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又向被告***提供了8台箱体编号为“店面ALdm1”规格为“XRM-24”的配电箱设备以及7台箱体编号为“店面ALdm2”规格为“XRM-24”的配电箱设备。
2015年1月12日,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x的《电气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接的毅达新城三期A区(一期)提供配电箱等电气设备,约定该合同优惠不含税价为191225元,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相应配电箱设备的报价单。该《电气工程合同书》签订时,双方经过协商,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就各型号配电箱等电气设备的单价按报价单单价下浮5%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该约定由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电气工程合同书》中的合同总价数额后和报价单后进行了补充注明。
在原、被告之间的《电气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的11月21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6日向被告***供货了金额分别为63670元、13105元、80868元、31860元的约定电气设备。该四次供货均由被告***聘请的人员林某在相应的发货单上的客户签收处签名对每次供货的配电箱型号和数量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在被告***向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工程合同书》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的2月17日、11月10日、12月26日以及2016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名为“王艺”的银行账户分别支付了50000元、2912元、25560元、7000元的货款。2015年11月18日,被告***还通过名称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毅达新城三期A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尾数为516090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尾数为016274的兴业银行银行账户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
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历经两次开庭,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6)闽0602民初328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电气工程合同书》、报价单、发货单、(2016)闽0602民初328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人林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尚欠原告130000元货款的《欠条》之后至双方签订《电气工程合同书》前,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还向被告***由供应了二次总价款为14490元的电气设备以及另外一次单价未知的15台电气设备;另在原、被告签订《电气工程合同书》后,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还向被告***供应了四次总价款为189503元的电气设备。被告***在向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工程合同书》之后,仅向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总金额为235472元的货款。故被告***尚未完全向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货款。
二、被告***尚欠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具体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出具欠条后的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7日被告又三次增补的设备价款为31980元,但被告***辩称该31980元不属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9日的两次增补,在原、被告双方的第一次诉讼的(2016)闽0602民初3284号案件庭审中,被告***陈述自认已经收到增补的货物,且在2014年7月16日的发货单中有被告***的签名对该箱体编号为“5ALyj2”,规格为“XL-20”的配电箱设备的单价为690元作出确认,故本院对该两次增补的21台配电箱总价款为14490元予以支持;被告***在该案和本案庭审中虽均主张2014年7月16日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均并未根据本院释明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2014年8月27日供货的15台配电箱价款为17490元;被告***虽陈述自认其有收到货物,但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并未有有效的单价确认,原告提供的所谓的报价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有效期15天的“报价单”也没有被告***的确认,且该报价单中的箱体编号为“5ALyj2”规格为“XL-20”的配电箱设备的单价为795元,也和原告证据中“发货单”中确定的690元不吻合,故对原告提供的该“报价单”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该15台配电箱的价款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在《电气工程合同书》签订后的2015年1月26日其有向被告***供货了5824元电气设备,由于原告提供的“销售订单”及“发货单”并未有被告***的确认,未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原告该5824元的货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在原、被告签订的《电气工程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就各型号配电箱等电气设备的单价按报价单单价下浮5%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也即该《电气工程合同书》项下被告***应付的货款为180027.85元(189503元×95%)。
综合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为89045.85元(130000元+14490元+180027.85元-235472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9045.8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为357307元有误,予以纠正。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导致原告资金被变相占用而产生相应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就所欠货款从起诉之日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该辩称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89045.85元及利息(以89045.8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原告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17元,由被告***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小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