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兴丰源灯饰有限公司

***与成都市新繁煤气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久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兴丰源灯饰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都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新繁煤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东段127号。
法定代表人青倩,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德顺,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久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外西街141号。
委托代理人**,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兴丰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和平村。
委托代理人***,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新繁煤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繁煤气公司)、被告成都市久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久源供水公司)、成都市兴丰源灯饰有限公司(简称兴丰源灯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繁煤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德顺、久源供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兴丰源灯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晚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川ATL747号“豪江”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新路由新繁往新农公社方向行驶,车行至“远谊箱柜厂”路段时,所驾车与水泥墩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受伤后,原告**在四川天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次事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1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认为事故的水泥墩子系被告新繁煤气公司和被告久源供水公司所留置,被告兴丰源灯饰公司使用。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79713.6元。
被告新繁煤气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新繁煤气公司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交通事故所涉诉的水泥墩子并非新繁煤气公司所有,故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久源供水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久源供水公司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交通事故所涉诉的水泥墩子并非久源供水公司所有,故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兴丰源灯饰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兴丰源灯饰公司不是适格赔偿主体,交通事故涉诉的水泥墩子并非兴丰源灯饰公司所有,兴丰源灯饰公司系正常使用供水和供气设备,故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晚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川ATL747号“豪江”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新路由新繁往新农公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远谊箱柜厂”路段时,所驾车与放置在路面的水泥墩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四川天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2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水泥墩堆放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认定书载明堆放人不详。2013年10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认为路面的水泥墩系被告新繁煤气公司和被告久源供水公司留置,被告兴丰源灯饰公司使用,三被告对该次事故应承担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在事发路段,被告新繁煤气公司埋有煤气管道,被告久源供水公司埋有自来水管道,前二被告分别向被告兴丰源灯饰公司提供煤气及自来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四川天祥骨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被告新繁煤气公司提交的天然气用户申请审批表,被告兴丰源灯饰公司提交了《城市供用水合同》、天然气使用证、煤气安装费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晚21时40分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中所涉的水泥墩堆放人不详,原告也未能证明三被告是事故水泥墩的堆放人或管理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