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

某某与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无业。
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住所地:和顺县西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杨太峰,任该队队长。
原告***诉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青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法定代表人杨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与我丈夫师怀贞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师怀贞承建凤台村水池工程总价格160000元。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被告先后支付我丈夫师怀贞140000元(入账收据为准),被告仍欠师怀贞(心肌梗塞突发去世)2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给付,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水利建设工程队支付我工程款20000元。
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辩称:2008年的工程我不清楚,我已经查过2008年、2009年的账目,不显示欠原告的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也不显示。这个合同工程的所有账目均不显示,如果原告拿出凭证了,我就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与师怀贞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在凤台村承建的500方水池工程交由师怀贞施工,工程总价格为人民币160000元。原告***为师怀贞的妻子,师怀贞于2010年10月9日去世,现原告***以施工合同协议书为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000元。被告作了不同意支付的答辩。
庭审中原告***不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的往来账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支付工程欠款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其丈夫师怀贞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虽被告对该协议书也无异议,但该协议中被告已付人民币140000元及欠工程款20000元的履行情况,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且在庭审中又不申请调取被告的往来账务,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查明并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青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