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

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与和顺县李阳镇南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723民初640号
原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石庆红,该工程队副队长。
住所:和顺县西大街91号。
委托代理人郑善录,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和顺县李阳镇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连军,该村委会主任。
住所:和顺县李阳镇南***。
原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诉被告和顺县李阳镇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郑善录、杜仲祥、被告和顺县李阳镇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59907.35元及欠款利息51098.39元,共计211005.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7年-2009年期间承揽了被告村扎坝、修桥等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除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59907.35元。该欠款已上被告往来账,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往来欠款159907.3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51098.39元,共计211005.74元。
被告和顺县李阳镇南***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但是现在我村账户无钱,现在账户还在冻结中,等有钱了就支付原款,利息就不要支付了,本来就没有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在2007年-2009年期间承揽了被告和顺县李阳镇南***村民委员会的扎坝、修桥等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59907.3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发生额及余额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和顺县李阳镇南***村民委员会对欠原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工程款159907.35元以及欠利息51098.39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59907.35元的以及利息51098.3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顺县李阳镇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工程款159907.35元以及利息51098.39元,以上共计211005.74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3元,由被告和顺县李阳镇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丽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