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

某某与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3民初689号
原告:***,男,1956年5月6日生,汉族,高中,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委托代理人:李冬红,女,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住所地:和顺县西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石庆红,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冯娟,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冬红,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6月份之后三年的退休金43200元;2、2019年7月份之后按山西省最低工资1500元的80%按月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两年多时间的起诉、上诉、发还重审、告知仲裁、再起诉、又上诉的艰难诉讼,由终审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晋07民终2502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了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我凭该判决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由和劳人仲裁字(2019)8号裁决书,才将被告方拉开的争议之幕徐徐地落了下来。尽管我在退休年龄前的最低生活费通过法院执行,得以兑现了。但为了维护我的生存权,特依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终2502号终审判决书与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9)8号裁决书,提出赔偿之诉,其理由如下: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是任何人也不能否认的,所以我与被告方的劳动关系无需争议了。二、由于(2019)8号裁决书认为养老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范围而未做处理。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提起赔偿诉讼。该裁决书虽然未处理了我申请的事项,但可起到证明此事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之作用。通过对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进行梳理,可知赔偿退休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未给办理的。(二)依法不能补办而致劳动关系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我的情况完全符合这两个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赔偿的款额我只敢按山西省最低工资1500元的80%来要求,并要求按照劳动部门调资的规定,跟着调资率予以调资。如果被告方嫌麻烦,可选择一次性支付二十年,连同丧葬费一并付清的办法进行处理。
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辩称,1、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已经解除,并且于2019年4月份已经补偿其生活费51844元。2、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龄为60周岁,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不能补缴。3、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理由和额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已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终2502号终审判决书确认。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和顺县水利建筑工程队为为劳动者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未给办理,使原告依法不能补办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让原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一直拖过了原告的退休年龄致使原告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和顺县水利建筑工程队因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致使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理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不能得到社会保险待遇的平均数,本院也无法得到该平均数,原告以山西省关于和顺县最低工资每月1500元的80%的标准请求被告每月赔偿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以上费用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顺县水利建筑工程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16年6月份至2019年5月份三年的退休金43200元。
二、原告***2019年6月份之后的退休金,由被告和顺县水利建筑工程队按山西省和顺县最低工资1500元的80%逐月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和顺县水利建筑工程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芝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毕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