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民终2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5月6日生,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君,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石庆红,职务: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良,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给我办的工资本一份。证明从2007年起,被上诉方委托和顺信用联社代发工资。一审判决虽然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认定时丢掉一个“从”字和一个“起”字。2、刘某、贾某、牛某的证言材料。对这个证言材料,按证人未到庭而不予采信,则过于简单了。(1)这三个人不是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五)项规定的其他劳动者,而是被上诉方的原任队长、副队长和机长,属于被上诉方的领导干部。那么,对这几个人的证言不能以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对待。(2)本案的争议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并不争福利待遇。在行政事业单位中,在编(正式)人员与非在编(不正式)人员的待遇不一样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我没有争福利待遇的情况下,以我一个非在编人员本不该享受福利待遇,而否定劳动关系,是不是太有点声东击西了?虽然在本案审理时,队长刘刘某过世,但贾贾某牛牛某健在。他们曾表示,一旦现任队长不承认我曾在井队工作就出庭作证但因现任队长没有对我曾在井队工作提出异议,我才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但他们出庭与否,与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关系不大。因为现任队长并不否认我从1996年起在井队工作。(3)现任队长石庆红一—本案出庭人员,在答辩时就表示不清楚他当队长之前的用工事情。既然不清楚,就不可能对井队是否用我提异议。3、该判决主文的第二项是“驳回我的其他诉讼请求”,而我在本案的诉讼中,只提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一项诉讼请求,并未提其他请求。
被上诉人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辩称,一、1、关于从2007年起的说法,从一审判决来看,判决确认的是从07年4月---2016年5月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这和上诉人所说的从07年起开始计算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因此,即使有笔误,并不影响判决内容。2、关于3个证人证言,上诉人提到三点,(1)民诉法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非特殊情况。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供证人不能到庭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认可证人证言是有法律依据。(2)既然上诉人说他们出庭与否与劳动存在认定关系不大,那么上诉人提出该项上诉理由没有异议。(3)关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且没有法定理由,法院不认可并无不当。二。举证责任分配。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证据的复印件,该证据并没有记载有上诉人,而且一审法院因为当事人提供复印件没有认可该证据,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如果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非要让提供有其名字的记录也不现实。三、不管被上诉人前任队长也好还是现任队长也好,关于临时工和外包工说法没有证据提供,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是什么工。四、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96年到06年,一审法院认可时间是07年4月到16年5月份。所以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其他请求合理合法。而且根据上诉人说的上诉理由,其提到一审法院超出其上诉请求范围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是在上诉人一审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段内,仅是缩短了时间,不存在超范围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被告在1996年3月份至2016年5月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11月23日向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日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我的请求事项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为由,给我送达了和劳仲案不字(20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在接到该通知书的时候,心里一直想不通,我在被告处辛辛苦苦地工作了十几年时间,却以一纸不予受理通知书将我打回到原点。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我于1996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11年,到了7月份,被告说暂时没有营生,你回家等候安排。在此期间,被告虽然给点生活费,但未签劳动合同的事使我很不放心。于是我一直到县政府、县信访办反映情况,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政府及信访部门批办函的催促下,于2009年9月25日给我出具了一份《告知》。用文字告诉我,县里正在研究方案,让等等,等了一年多,无结果。我又于2012年10月19日向和顺县信访局反映被告不解决我养老保险的问题。可是被告继续搪塞、拖延。眼看到了退休年龄了,我恐失去诉讼时效,便向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待遇的诉讼,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以(2017)晋0723民初3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我的起诉,并告知我先确认劳动关系。但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不予受理。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断,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7年11月23日***向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日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仲案不字(20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过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范围是凿井,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和劳仲案不字【20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基本信息证实,对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形成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针对上述争议,原告称,1996年到2010年年底我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被告没有给我安排工作,但也没有通知说是不用我了。被告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过错,被告至今没有通知我解除合同,我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原告已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被告给了我生活费1000元,第二年给了我生活费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工资本一份,证明2007年被告在和顺县联社营业部开户为***领取工资。2、2016年5月14日刘刘某贾贾某牛牛某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996年到2010年一直在井队工作。3、2009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告知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2012年10月19日信访局个人来访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5、***的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证一份,证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给***办理了职工大病医疗保险;6、***的工会证一份,证明2007年被告给发的工会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是临时用工发的工资,有了工程就用工,没有工程就不用了。对证据2有异议,因福利待遇没有原告的。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不清楚。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1994年-1996年职工福利表,2、1997年4月份职工福利发放花名表,3、2002年工资花名表,4、1999年生活补助花名表,5、2002年医药费发放花名表,6、1999年1到5月工资发放花名表。共同证明原告和正式工不是享受的同等待遇。7、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一天班发一天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6证据因均是复议件,对这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原告是1996年3月开始工作,没有福利很正常,对证据2、1996年和1997年花名表人数不一致,因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花名表中没有原告名字。对证据7、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工资本一份,被告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2007年被告在和顺县联社营业部开户为***领取工资,2010年8月27日换折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016年5月14日刘刘某贾贾某牛牛某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证人应当庭作证。证人刘刘某贾贾某牛牛某到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2009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2年向信访部门反映过诉争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证一份,证据6、***的工会证一份,被告对这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经审查认为这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从关联性审查认为,***的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证虽所记载单位为和顺县水利局、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主管部门(出资人)信息栏中登记为和顺县水利局,及证据3、2009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告知一份,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的工会证虽未载明单位与本案,但原告称由被告发放,且被告也未提供该证据不是其给原告发放的证明,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工会证、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证、工资本等证据可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2007年被告在和顺县联社营业部开户为***领取工资的工资本证明被告用工已满一年,视为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抗辩工程队有工程了干一天算一天,用的外包工,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在2007年4月份至2016年5月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主张1996年3月至2007年3月形成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于2007年4月至2016年5月份形成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996年3月至2007年4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其自1996年3月起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因证人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丽娜
审判员 段 锋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