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23民初20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5月6日生,高中文化,和顺县马坊乡坐花塔村人,现住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石庆红,职务:队长。
原告***诉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被告在1996年3月份至2016年5月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11月23日向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日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我的请求事项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为由,给我送达了和劳仲案不字(20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在接到该通知书的时候,心里一直想不通,我在被告处辛辛苦苦地工作了十几年时间,却以一纸不予受理通知书将我打回到原点。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我于1996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11年,到了7月份,被告说暂时没有营生,你回家等候安排。在此期间,被告虽然给点生活费,但未签劳动合同的事使我很不放心。于是我一直到县政府、县信访办反映情况,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政府及信访部门批办函的催促下,于2009年9月25日给我出具了一份《告知》。用文字告诉我,县里正在研究方案,让等等,等了一年多,无结果。我又于2012年10月19日向和顺县信访局反映被告不解决我养老保险的问题。可是被告继续搪塞、拖延。眼看到了退休年龄了,我恐失去诉讼时效,便向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待遇的诉讼,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以(2017)晋0723民初3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我的起诉,并告知我先确认劳动关系。但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不予受理。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断,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辩称: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我不清楚。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以前用过原告,我们工程队有工程了干一天算一天,用的外包工,我不清楚是谁用的,我现在刚工作两年对以前的事实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11月23日***向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日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仲案不字(20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过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2、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范围是凿井,是适合格的用人单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和劳仲案不字【20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基本信息证实,对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形成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针对上述争议,原告称,1996年到2010年年底我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被告没有给我安排工作,但也没有通知说是不用我了。被告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过错,被告至今没有通知我解除合同,我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原告已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被告给了我生活费1000元,第二年给了我生活费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工资本一份,证明2007年被告在和顺县联社营业部开户为***领取工资。2、2016年5月14日刘某、贾某、牛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996年到2010年一直在井队工作。3、2009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告知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2012年10月19日信访局个人来访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5、***的××医疗互助证一份,证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给***办理了××医疗保险;6、***的工会证一份,证明2007年被告给发的工会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是临时用工发的工资,有了工程就用工,没有工程就不用了。对证据2有异议,因福利待遇没有原告的。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不清楚。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1994年-1996年职工福利表,2、1997年4月份职工福利发放花名表,3、2002年工资花名表,4、1999年生活补助花名表,5、2002年医药费发放花名表,6、1999年1到5月工资发放花名表。共同证明原告和正式工不是享受的同等待遇。7、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一天班发一天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6证据因均是复议件,对这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原告是1996年3月开始工作,没有福利很正常,对证据2、1996年和1997年花名表人数不一致,因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花名表中没有原告名字。对证据7、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工资本一份,被告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2007年被告在和顺县联社营业部开户为***领取工资,2010年8月27日换折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016年5月14日刘某、贾某、牛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证人应当庭作证。证人刘某、贾某、牛某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2009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2年向信访部门反映过诉争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医疗互助证一份,证据6、***的工会证一份,被告对这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经审查认为这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从关联性审查认为,***的××医疗互助证虽所记载单位为和顺县水利局、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主管部门(××)信息栏中登记为和顺县水利局,及证据3、2009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告知一份,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的工会证虽未载明单位与本案,但原告称由被告发放,且被告也未提供该证据不是其给原告发放的证明,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工会证、××医疗互助证、工资本等证据可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2007年被告在和顺县联社营业部开户为***领取工资的工资本证明被告用工已满一年,视为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抗辩工程队有工程了干一天算一天,用的外包工,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在2007年4月份至2016年5月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主张1996年3月至2007年3月形成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于2007年4月至2016年5月份形成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瑞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