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航局科工(武汉)有限公司

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23民初4701号 原告: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82897.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382897.06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9日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工程欠款的利息,暂计金额491483.07元,上述两项暂定合计金额6874380.13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经招投标程序,被告将景中高速公路土建工程JZ1合同段的钢箱***交由原告实施,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箱梁结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T175-WZCG-JZXM-0027),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安装完成后支付至100%。结构公司完成《合同》项下所有工作内容后,2019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单,双方确认合同结算金额21782897.0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6382897.06元合同款项未支付。原告已于2021年8月13日发出催款函,于2021年9月8日发出律师函,被告未做任何形式的回复。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清偿上述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被告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钢箱梁结构采购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钢结构工程。根据住建部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相关规定,企业承接专业承包工程需要具备相应类别和等级的资质,钢结构工程属于36类专业承包中的一类。被告通过招标程序,将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上述名为采购的合同从内容、性质、法律规定等因素来看,实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理,因此,该采购合同中关于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条款应属无效,故原告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钢箱梁结构采购合同、分包合同结算单、计量收款明细表以及催收函、律师函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箱梁结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将景中高速公路土建工程JZI合同段的钢箱***交由原告实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2019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单,确认合同结算金额21782897.0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6382897.0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律师函催要款项,被告未能付清工程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6382897.06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382897.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箱梁结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向乙方(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的三项总额的最高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1‰(不超过1‰)。”,双方对于对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已明确约定,应以约定为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382897.06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9日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工程欠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未支付价款6382897.06部分的1‰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382.90元(6382897.06元×1‰)。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82897.06元及逾期利息6382.90元; 二、驳回原告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6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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