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民申3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水文物测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水文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新辉,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队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水文物测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于1997年11月7日被录用为正式职工,其中的《企业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批表》以及《用人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核备案表》,足以证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长期待岗的行为并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的持续状态未进行实质否认,仅仅是双方没有继续进行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劳动合同的未履行并不等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故二审法院以“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实际的劳动服务”如此单一的对劳动合同状态进行划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相关证据,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对于法院调取及未调取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多次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调取,但一、二审法院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调取。(三)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予以否认,未依法对一审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进行审查而认定一审程序合法,明显是偏袒被申请人一方的枉法裁判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十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于1997年11月7日被被申请人录用为正式职工,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企业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批表》以及《用人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核备案表》。根据***在原审中的陈述,其在该证据显示的时间内并未实际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且被申请人提交1997全体员工工资领取表及1979年至2000年调入调出登记等证据中均没有***的名字,故***提交的《企业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批表》以及《用人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核备案表》,不能证明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认定***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水文物测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另,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已及时收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关于***主张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