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粤灯机电有限公司

珠海市粤灯机电有限公司与珠海兴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珠海市粤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汉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任辉,广东中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兴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潘力群。
原告珠海市粤灯机电有限公司(简称粤灯公司)诉被告珠海兴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兴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灯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总价包干的方式为被告的配电房工程进行施工,总价款为745,000元。合同另明确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如期保质完成了工程并经供电部门验收,被告亦早已投入使用,但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11年11月4日支付223,500元、于2012年6月4日支付149,000元、2013年7月31日支付111,750元、于2013年9月2日支付111,750元、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74,500元,共计670,500元,尚欠74,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5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书;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3.发票;4.银行电子回单;5.2014年5月31日的支票。
被告兴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配电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珠海市南水化工区;承包方式为总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原告负责工程的报建、设计、施工和验收、送电;工期在2010年10月15日前完成;合同价款为745,000元,不得擅自改变,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合同价款,因被告原因增加工程量的,原告按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与被告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天内,被告支付工程合同款的30%即22,3500元,主设备到场后10天内,支付合同款的30%即22,35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工程验收送电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合同款的20%即149,000元,验收合格送电后30天内支付合同款111,750元,余款37,2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自供电局出具《用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后30天内付清余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竣工报告3日内,向原告提供验收所需材料,原告完成向有关电力部门的验收申请手续。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4月25日,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出具《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结论为涉案配电房工程具备投运条件。
另查明,银行电子回单载明: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231,500元、于2012年6月4日支付149,000元、于2013年7月31支付111,750元、于2013年9月2日支付111,750元、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74,500元,五项共计678,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支付的231,500元中的8000元是配电台架工程的质保金,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该项主张与编号为07889106的工程发票载明的内容(“配电台架工程”工程款8000元)相一致。
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74,500元的支票一张,用途一栏载明“付工程款”,原告称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原告当庭将其支票原件交予本院。
以上事实有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5月31日的支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并通过验收,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支付的231,500元中的8000元是配电台架工程的质保金,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该项陈述与编号为07889106的发票载明的内容相一致;其次,该笔款扣除8000元后的余款223,500元与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金额相一致;最后,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付款总额减去8000元后,再与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开具的未予承兑的支票载明的金额74,500元相加,结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745,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即涉案工程造价为745,000元,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670,500元(678,500-8000=670,500)元,欠款金额为74,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质保期届满次日起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25日通过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30天内付清余款,因此,利息应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兴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粤灯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74,500元;
二、被告珠海兴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粤灯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74,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粤灯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6元,由原告珠海市粤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珠海兴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涛
审 判 员  梁芳瑜
人民陪审员  袁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安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