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归还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皋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房新建。
委托代理人:**,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冒红梅(系**之妻)。
被告: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楼镇金家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房新建与被告**、冒红梅、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归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新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冒红梅、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新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租的上海浦东新区六灶镇土地上投资240万元种植苗圃,2013年6月11日,经双方结账,上海苗圃及拆迁补偿费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220万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2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给付利息,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曾经系合作关系,即合伙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虽2013年6月11日被告书面书写”欠条”,但欠条系对合伙事实的陈述,并非最终结算的手续。原告也没有履行代垫款项义务,故原告应该在双方结算完毕后才可以主张权利。二、2012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租的上海浦东新区出资200万元种植苗圃,并非原告诉状陈述的240万元。双方于2012年4月6日曾经签订过合作协议,也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出资额为200万元。故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即使最终结算,也只能按照出资额200万元。而如果按照双方结算的逻辑来算的话被告也只能给付180万元。三、欠条中约定,款项在江西南昌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给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中给付,付款附条件,目前工程款未给付,故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没有到。四、本案被告***被告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有的行为均代表单位,系职务行为。本案中就算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冒红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新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6日,原告房新建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甲方挂靠上海兴叶园林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新区六灶镇***14组租赁土地28.4亩开发**,现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计投资贰佰万给甲方,用于购买棕高为1.5米—1.8米银海藻计2140棵,每棵计价935元,该银海藻种植在上海浦东新区六灶镇***14组租赁土地上。
二、该**被征用时,2140棵银海藻按评估价归乙方房新建所有,甲方收取评估价的百分之二十为管理费,如需开票,由甲方开具,按评估价的4.41%计算,该税以在乙方评估价中扣除。征用后该银海藻归乙方所有,甲方不收取费用。银海藻评估费用及该银海藻树在征用后五日内5天由甲方交由乙方。(动迁款到账)。
三、该银海藻在土地被征用前,由甲方负责管理、维护。
四、投资款贰佰万元分期于2012年4月2日汇入甲方银行卡壹佰万元,2012年4月8日前汇入甲方银行卡壹佰万元正,不另行开具收条,该贰佰万元汇入**老婆冒红梅银行卡中。
五、本协议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反约定,则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该合作协议由甲方**、乙方房新建分别签名,加盖担保单位上海家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印章。见证人***签名见证。2012年4月1日、4月7日、4月10日,原告先后分三笔汇给被告**之妻冒红梅位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370023485739个人账户中人民币47万元、40万元、60万元,4月2日汇给被告**之妻冒红梅位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030347731710个人账户中人民币53万元。合计200万元。被告**收受款项后,组织进行了苗木采购,由原告房新建另外垫付相关运输、吊装、人员工资等相关费用。2013年6月1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立据欠条交原告,内容载明:”欠条2012年4月6日房新建在本人***承租的上海浦东区六灶镇***14组投资贰佰肆拾万元,经双方结算,该苗圃的拆迁补偿费等归本人所有(含苗木),本人**一次性给付房新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Y:220万元),此款本人同意在我承接南通园林B标工程,江西南昌山湖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给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中给付房新建。----双方发生争议,由如皋法院管辖”。2013年7月下旬,经原告追索,被告**在原告出示的由被告**出据的欠条复印件上,加盖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同时表明身份系担保人。此后,经原告追要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所述。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参与诉讼。
另查明,审理中,三被告曾对本案的案件管辖权提出来异议,认为**、冒红梅虽户籍所在地在如皋市,但已在上海工作生活数十年,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区。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点在上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一般原则,因此,请求本案移送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时,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则由如皋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协议明确,且该约定也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作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冒红梅、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此后,三被告不服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辖终字第0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又查明,被告**与被告冒红梅系夫妻关系,该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另,审理中,被告对其抗辩主张,除提供2012年4月6日的合作协议外,其余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欠条、汇款单凭证四份、如皋市档案馆结婚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明确了合作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也并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3年6月11日,原告房新建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个人出据欠条一份交原告,从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合作苗圃的苗木及拆迁补偿款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20万元。该意思表示真实,也并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从最初的合作协议到欠条的成立,表明双方的合作关系亦或是合伙关系的终结与解除,原告退出合作或合伙一方,其投资款及代垫苗木的采购费用等转为被告的欠款,双方由合作关系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取得债权人的资格,被告**为债务人。故被告**应予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款项220万元。因双方没有明确还款的具体时间,故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档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冒红梅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汇款项亦由被告冒红梅收受,且被告冒红梅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该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此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及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偿还之责。
***被告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追要欠款的过程中,被告**在原告的出示的由其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故被告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欠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所辩”本案被告***被告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有的行为均代表单位,系职务行为。本案应由被告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冒红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首先,款项系原告从其个人账户汇给被告冒红梅个人账户收受,非汇给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其次,欠条由被告**个人出具,同时在欠条中,被告**也表示由其本人偿还。在被告**个人身份关系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有可能重合的情况下,判断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主要依据出具欠条手续时被告所表明的身份关系确定。本案中**表明的身份关系为”欠款人”,而未表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为欠款人。最后,被告加盖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时,表明的公司身份为担保人。综上,被告该观点本院依法难以采信。被告所辩”欠条中约定,款项在江西南昌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给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中给付”,故而认为该付款附条件,目前工程款未给付,故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没有到。对此观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欠条中并没有对220万元的归还附条件。其次,被告**在欠条中所写:”此款本人同意在我承接南通园林B标工程,江西南昌山湖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给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中给付房新建”,仅指出了被告还款的资金来源,是被告方单方承诺,而不是附的还款条件。故对其所辩,本院依法也难以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冒红梅给付原告房新建欠款2220000元。
二、被告**、冒红梅给付原告房新建欠款2220000元的银行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时止。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上海华丽绿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冒红梅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长许夕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单祝友

二○一四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