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某某单位行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系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2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6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1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雅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伟国、刘雅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单位行贿
1、2010年5、6月份,被告单位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承揽河南省新郑市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新郑市2010年农用灌溉机井升级改造工程实施等工程的方案编制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由总经理被告人***经手,分两次在河南省新郑市水务局局长赵某办公室给予其现金3万元及1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
2、2012年10月份,被告单位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河南省巩义市水利局水政科科长李公珍(另案处理)介绍,承揽河南省巩义市“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的方案编制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由总经理被告人***经手,给予李公珍(另案处理)和河南省巩义市水利局农水科科长王鹏举(另案处理)现金5万元。
3、2010年5、6月份和2012年10月份,被告单位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让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副处长贾爱卿(另案处理)为其多推荐水土保持等方面的工程方案编制业务并尽快通过审批,由总经理被告人***经手,分两次给予贾爱卿(另案处理)现金10万元和现金8万元。
4、2011年下半年和2013年年初,被告单位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让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正县级调研员王祖斌(另案处理)为其多推荐水土保持等方面的工程方案编制业务并尽快通过验收,由总经理被告人***经手,分两次在河南省水利厅家属院门口给予王祖斌(另案处理)现金6万元和16万元。
二、贪污罪
2012年11月份和2013年1月份,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承揽河南省郑州市公路局S314、S323线改建工程,G107线郑州境东移改建工程的水土保持方案业务过程中,作为该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帮助负责该工程项目的郑州市公路管理局计划统计处工作人员姚国豪(另案处理),采取虚报水土保持方案合同造价的手段,共骗取公款55万元人民币,由姚国豪(另案处理)据为己有并用于其个人消费。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被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姚国豪(另案处理)的供述,证人赵某、王鹏举(另案处理)、李公珍(另案处理)、王祖斌(另案处理)、贾爱卿(另案处理)、李某、王某一、刘某、姚某的证言,赵某、王鹏举(另案处理)、李公珍(另案处理)、王祖斌(另案处理)、贾爱卿(另案处理)、姚国豪(另案处理)的身份证明及工作职责,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河南省新郑市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合同、巩义市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审批表、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河南省巩义市“十二五”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规划合同、巩义市水务局关于解决《巩义市饮用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编制费用的请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流程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河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表、河南省水利行政许可决定书、郑州市公路管理局文件及办公室工作机要技术合同书、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作为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用郑州市公路管理局计划统计处工作人员姚国豪(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帮助其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5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所犯的贪污罪辩称:其不知道姚国豪(另案处理)拿钱的目的,其没有与姚国豪(另案处理)商量过。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不构成贪污罪;2、***所犯单位行贿罪系自首,建议对***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单位行贿罪
一、2010年5、6月份,被告单位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公司)在承揽河南省新郑市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新郑市2010年农用灌溉机井升级改造工程实施等工程的方案编制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由总经理被告人***经手,分两次在河南省新郑市水务局局长赵某办公室给予其现金3万元及1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新郑市水务局局长期间认识了中陆公司总经理***,在其关照帮助下***在新郑市水务局做了不少水利工程设计项目,后来***在其办公室分两次送给其现金3万元和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新郑市水务局为机关法人。
中国共产党新郑市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干部简要情况登记表,证明赵某的简历。
3、新郑市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合同、农机灌溉机井升级改造该工程实施方案编制合同、重点县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新郑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业务委托书、记账凭证、发票等,证实了新郑市水务局与中陆公司签订相关水利工程设计合同并支付费用的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对其为了感谢赵某给其公司很多项目并催要合同款,在赵某的办公室先后给了他3万元现金和一张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2年10月份,被告单位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河南省巩义市水利局水政科科长李公珍(另案处理)介绍,承揽河南省巩义市“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的方案编制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由总经理被告人***经手,给予李公珍(另案处理)和河南省巩义市水利局农水科科长王鹏举(另案处理)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鹏举(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所在的巩义市水务局在编制“十二五”农村用水安全规划时通过水政科科长李公珍(另案处理)认识了中陆公司的***,后通过商谈最后确定由中陆公司进行编制,合同签订且履行完毕后,***来找其,因当时其不在单位就让他和李公珍(另案处理)联系,第二天上班时李公珍(另案处理)说***送来5万元的回扣,最后两个人每人拿了2.5万元。证人李公珍(另案处理)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巩义市水务局为机关法人。
巩义市水务局出具的王鹏举(另案处理)、李公珍(另案处理)的简历及农村水利科、水政科工作职责及任命文件,证明王鹏举(另案处理)、李公珍(另案处理)的简历及工作职责。
3、巩义市水务局关于解决《巩义市饮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编制费用的请示、巩义市“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合同、巩义市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审批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记账凭证、发票,证实了巩义市水务局与中陆公司签订水利工程设计合同并支付费用的情况。
4、中陆公司现金提款单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了5万元现金的来源。
5、被告人***的供述,对其通过李公珍(另案处理)认识王鹏举(另案处理)之后承接到巩义市的一个规划项目并在事后给李公珍(另案处理)和王鹏举(另案处理)回扣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0年5、6月份,被告单位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让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副处长贾爱卿(另案处理)为其多推荐水土保持等方面的工程方案编制业务并尽快通过审批,由总经理被告人***经手给予贾爱卿(另案处理)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贾爱卿(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水利厅水保处主任科员和副处长期间主要负责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因为中陆公司是专门做水保方案编制的,他们公司的水保方案都要经过其审批,其能够给建设单位推荐中陆公司编制水保方案,2010年5、6月份左右其因买房向***借了10万元钱,约定用一年,但是后来钱不够又约定再续借一年,2012年的一天晚上***与其在一起吃饭的时候又交给其一个纸袋,并说这些年其对他公司帮助很大,这些钱表示感谢,其说还欠他10万元钱,他说其对他帮助很大,这些钱是其应该得的,因为当晚其喝酒有点醉,回家之后其也没有数就把钱交给妻子了。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贾爱卿(另案处理)向其推荐了中陆公司做水保验收报告的编制,感觉中陆公司和水利厅的关系比较好,报告通过的可能性比较大,速度应该也会快一点,最后其所在的单位决定由中陆公司做这个报告的编制。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河南省水利厅为机关法人。
河南省水利厅出具的情况说明、水土保持处各科室工作职责、河南省水利厅人事劳动处提供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免文件,证明贾爱卿(另案处理)的简历及工作职责。
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出具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流程,证明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理程序。
4、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河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表及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了中陆公司做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通过了审批且审批承办人为贾爱卿(另案处理)的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对其为了让贾爱卿(另案处理)在办理其公司的审批时尽快通过,在贾爱卿(另案处理)买房时送给他现金1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1年下半年和2013年年初,被告单位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让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正县级调研员王祖斌(另案处理)为其多推荐水土保持等方面的工程方案编制业务并尽快通过验收,由总经理被告人***经手,分两次在河南省水利厅家属院门口给予王祖斌(另案处理)现金6万元和16万元。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祖斌(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水利厅水保处调研员期间,中陆公司的***为了感谢其给他们介绍业务以及在工作中照顾他们,于2011年下半年收了***送的现金6万元,2013年年初其为了给女儿买房子向***借款,后***送给其现金16万元,后其向***说要还钱,他说不用还了。
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做天然气管道项目的时按照规定需要做水土保持方案,其到水利厅水保处咨询的时候一个五六十岁左右姓王的处长向其推荐了水利厅下属的一个公司和中陆公司,但是经了解水利厅下属的公司要价太高就没有和他们联系,后来中陆公司的***和其联系后其找到他们公司,谈了合同价款之后就签订了合同。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河南省水利厅为机关法人。
河南省水利厅出具的情况说明、水土保持处各科室工作职责、河南省水利厅人事劳动处提供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免文件,证明王祖斌(另案处理)的简历及工作职责。
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出具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流程,证明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理程序。
4、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评估报告、验收意见及验收会代表名单、验收鉴定书及验收组成员签字表、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工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的函,证明了中陆公司做出的水土保持技术评审通过了验收且王祖斌(另案处理)为验收组成员的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对其为感谢王祖斌(另案处理)帮其公司推荐项目先后分两次给他6万元和16万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本案被告单位为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为***。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互相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的部分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控辩双方就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争议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知道涉案的55万元属于郑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公款,但与姚国豪(另案处理)事前并未就返还款如何处理进行预谋,其并不明知该款项姚国豪(另案处理)如何处理,对该款项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认定***与姚国豪(另案处理)系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方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向贾爱卿(另案处理)行贿8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向贾爱卿(另案处理)行贿8万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贾爱卿(另案处理)在收到***所称的8万元钱后并未清点或查看,且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数额及去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向贾爱卿(另案处理)行贿8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所犯单位行贿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中“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在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16日后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