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申57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山东潍州(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山东潍州(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山东潍州(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山东潍州(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审第三人: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利民街422号。
法定代表人:周秋实,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县城站前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然,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昌乐覃华建筑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齐城国际21号楼1203室。
经营者:覃文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昌乐覃华建筑劳务服务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现售合同系于执行案件查封之后,***、***所称的交付也没有实际使用,***、***也确认没有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此外,***、***主张的抵顶过程涉及多手抵顶,每一手抵顶均没有办理过户确权手续,也没有办理过户,因此,***、***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法定要件,其主张是实际产权人并要求解除查封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震
审 判 员  陈召坤
审 判 员  翟连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巧巧
书 记 员  杨仁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