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城站前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然,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9616.4元(6个月*3269.4元/月);垫付的专家手术会诊费3000元、配置辅助器具2600元应予以扣除;3.判令依照《潍坊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潍人社〔2015〕)规定计算***的赔付数额。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潍坊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潍人社〔2015〕)98号己经明确规定涉案情形,即包括农民工在内,均参加建筑工伤保险,且本案***的伤害发生在以上规定的生效期间。此种情形下,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待遇;且属于其公司承担的部分也应当按照以上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应当承担的数额。2.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拨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63.4元,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是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乘以月数(工伤八级为11个月),则***月工资按照3269.4元为标准的(35963.4元÷11个月=3269.4元/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月工资标准也应当按照3269.4元/月为标准,***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9616.4元(6个月*3269.4元/月),一审认定为37562.52元,多计算了17946.12元,应当予以减除。3.垫付的专家手术会诊费3000元、配置辅助器具2600元应予以扣除。
***辩称,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费虽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将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支付给了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但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给***。截至目前,***并未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费,应由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月工资为1068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应以月工资10680元为标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0680元*11月=117480,但***仅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35963.4元,差额部分应由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3.因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对***进行护理,***遂自行找人护理,但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合法合理且符合司法实践。4.刘德建与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刘德建向***支付的款项不应直接从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中扣除。
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不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54,186.35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2.依法判令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3.依法判令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25000元;4.依法判令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8160元;5.依法判令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14973.75元;6.依法判令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1516.6元;7.依法判令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10元;8.依法判令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承揽昌乐县南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5#、16#楼后,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刘德建,刘德建雇佣***从事施工工作,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为该项目职工(含***)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12月17日9时30分左右,***在砌筑15#楼一单元二层电梯井墙时,不慎跌落电梯井一层底,受伤后被送往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住院手术时,其家属要求请院外专家给予手术,刘德建为此支付专家手术会诊费3000元。2020年3月26日,***由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26日由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12月21日,刘德建为***在潍坊皓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配置2600元的胸腰椎外固定支具一套。
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拨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63.4元、住院药品费16174.9元、住院检查治疗费39494.44元、伙食补助费408元。2020年5月27日,刘德建从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取社保经办机构拨付的住院药品费、住院检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6077.34元。2020年1月20日,刘德建为***出具受伤前工资证明,证明为***结算2019年10月、11月、12月1日至17日工资共计27461元。2020年10月20日,***收到刘德建2019年12月17日至4月部分工资40000元。2021年1月7日,***收到南关项目部生活费3000元。***还收到南关项目支付的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住院期间生活费3500元。2020年5月14日,刘德建尾号0794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向***尾号096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两笔款项,一笔金额为2000元,另一笔金为9000元。2021年2月8日,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尾号096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支付***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2000元。
另查明,***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1.依法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454186.35元。2021年8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1.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756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共计129738.52元,扣除刘德建、工程项目部已经支付的75500元,剩余54238.52元,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庭审中双方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昌乐县南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5#、16#楼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德建,刘德健雇佣***在该工程从事施工工作,2019年7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为承担***本次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各自支付的项目分别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二、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三、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四、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8160元;五、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护理费14973.75元;六、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1516.6元;七、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10元;八、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三、六、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倒)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拨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63.4元、住院药品费16174.9元、住院检查治疗费39494.44元、伙食补助费408元,对于差额部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本地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不在工伤赔付范围内。关于后续治疗费25000元尚未发生,也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本院酌情确定***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采用2018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260.42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由此计算,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7562.52元,对于***主张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8160元的超出部分,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供护理人员,应当承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其自行找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居家期间的护理费14973.75元,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八,***系刘德建雇佣,***2020年6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刘德建处提供劳动,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应以2019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61元为基数,支付***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受伤后,刘德建及工程项目部先后支付申请工伤待遇75500元,***不应再重复享受,法院在此不予支持。综上,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756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共计129738.52元,扣除刘德建、工程项目部已经支付的75500元,剩余54238.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54238.52元;二、驳回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为承担***本次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各自支付的项目分别支付。
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张由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月工资问题,***提供刘德建为其出具的受伤前工资证明,主张其月工资为10680元,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无其它确实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参照《潍坊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以2018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260.42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2019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61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因***未提交护理费及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刘德建向***支付款项部分,经查,相关款项系刘德建从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取社保经办机构拨付的住院药品费、住院检查费、伙食补助费,故刘德建、工程项目部已经支付的75500元应从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关于刘德建垫付的会诊费3000元、配置辅助器具2600元,不属于工伤待遇范畴,应视为刘德建自愿支付,不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宗明
审 判 员 刘宇宁
审 判 员 邵 淼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滨滨
书 记 员 郝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