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

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5民初3397号
原告(并案被告):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站前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165760315Q。
法定代表人:董然,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被告***又起诉原告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54,186.35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领域的承担用工主体单位,已经参照《潍坊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依法为***交纳工伤保险,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当向昌乐县社会保险中心依法支取,且待社保基金支付后,再行确定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需要承担的数额。***系受刘德建雇佣,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只是承担建设工程领域用工单位用工主体责任;***受伤后未上班,未提供劳动,即使按照用工主体责任,受伤时关系解除。***或刘德建已经另外依各种名义实际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照***依法应当享受的项目、标准进行割算并扣除。
***辩称,因公司违法分包,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规定,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已被认定为工伤,相关责任理应由公司承担。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816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4973.75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1516.6元;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10元;8.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系刘德建雇佣***,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只是承担建设工程领域用工单位用工主体责任;***受伤后未上班,未提供劳动,即使按照用工主体责任,受伤时关系解除。二、工伤待遇。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领域的承担用工主体单位,已经依法为***交纳工伤保险,且系依照《潍坊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潍人社〔2015〕98号)依法为***缴纳社保,应当依照该办法从社保基金支取款项,其他项目也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由社保基金支付,且已经支付。2.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工伤赔付项目。3.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也无证据证明,不属于赔付项目。4.停工留薪期工资。需要***明确计算标准及依据。且通过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或刘建德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折扣或抵顶其他工伤待遇。5.护理费依照鉴定结论,***无生活自理障碍,护理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需要***明确计算标准及依据;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领域的承担用工主体单位,已经依法为***交纳工伤保险,且系依照《潍坊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潍人社〔2015〕98号)依法为***缴纳社保,也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要***明确计算标准及依据;该项目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要***明确计算标准及依据。三、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或刘德建已经另外依各种名义实际支付***的款项,应按照***依潍坊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潍人社〔2015〕98号)应当享受的项目、标准进行割算。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承揽昌乐县南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5#、16#楼后,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刘德建,刘德建雇佣***从事施工工作,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为该项目职工(含***)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12月17日9时30分左右,***在砌筑15#楼一单元二层电梯井墙时,不慎跌落电梯井一层底,受伤后被送往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住院手术时,其家属要求请院外专家给予手术,刘德建为此支付专家手术会诊费3000元。2020年3月26日,***由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26日由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12月21日,刘德建为***在潍坊皓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配置2600元的胸腰椎外固定支具一套。
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拨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63.4元、住院药品费16174.9元、住院检查治疗费39494.44元、伙食补助费408元。2020年5月27日,刘德建从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取社保经办机构拨付的住院药品费、住院检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6077.34元。2020年1月20日,刘德建为***出具受伤前工资证明,证明为***结算2019年10月、11月、12月1日至17日工资共计27461元。2020年10月20日,***收到刘德建2019年12月17日至4月部分工资40000元。2021年1月7日,***收到南关项目部生活费3000元。***还收到南关项目支付的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住院期间生活费3500元。2020年5月14日,刘德建尾号0794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向***尾号096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两笔款项,一笔金额为2000元,另一笔金为9000元。2021年2月8日,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尾号096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支付***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2000元。
另查明,***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1.依法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454186.35元。2021年8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1.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756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共计129738.52元,扣除刘德建、工程项目部已经支付的75500元,剩余54238.52元,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供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2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潍劳鉴(2021)6007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乐劳人仲案字「2021]第299号《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昌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收到条,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支款单、收到条、刘德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潍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中,根据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庭审中双方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昌乐县南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5#、16#楼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德建,刘德健雇佣***在该工程从事施工工作,2019年7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为承担***本次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数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各自支付的项目分别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四、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8160元;五、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护理费14973.75元;六、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1516.6元;七、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10元;八、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三、六、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倒)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拨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63.4元、住院药品费16174.9元、住院检查治疗费39494.44元、伙食补助费408元,对于差额部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地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不在工伤赔付范围内。关于后续治疗费25000元尚未发生,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本院酌情确定***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采用2018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260.42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由此计算,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7562.52元,对于***主张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8160元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供护理人员,应当承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其自行找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居家期间的护理费14973.75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八,***系刘德建雇佣,***2020年6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刘德建处提供劳动,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应以2019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61元为基数,支付***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受伤后,刘德建及工程项目部先后支付申请工伤待遇75500元,***不应再重复享受,本院在此不予支持。
综上,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756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共计129738.52元,扣除刘德建、工程项目部已经支付的75500元,剩余54238.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并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并案原告)支付54238.52元;
二、驳回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汉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鲁云莎
书 记 员 黄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