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初1848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春,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案外人):***,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春,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萌菲,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利民街422号。
法定代表人:周秋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县城站前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昌乐覃华建筑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齐城国际21号楼1203室。
经营者:覃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昌乐覃华建筑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对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183号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涉及对鲁2020昌乐县不动产权第0004044,1号楼01商铺的查封;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与盛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执183号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盛业公司鲁2020昌乐县不动产权第0004044,1号楼01商铺。原告以上述商铺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鲁02执异6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上述涉及商铺的实际权利人系原告并非盛业公司。2013年9月15日,建安公司承建了盛业公司位于宝昌路与站前街西南角交汇地,向湖城二期工程2#、5#、6#、15#楼及2#商铺及楼下地下车库工程,工程竣工后,经核算工程造价为21447662.47元;2018年1月24日,盛业公司将涉案商铺、4-2-1302、4-2-1202及2个车位以2091885元的价格抵账给建安公司,2020年6月28日,建安公司将涉案商铺以1795380元的价格抵账给了承建其工程的劳务中心,2020年7月1日,劳务中心又将涉案商铺抵账给了与其存在业务关系的原告***,并于2020年7月3日将涉案商铺实际交付给了原告,2021年1月13日,由原告***、***直接与盛业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并办理了网签备案。综上,案涉商铺经多次抵账后,已由原告实际所有,原告也与盛业公司直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盛业公司也已将商铺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已是案涉商铺的实际所有人,法院将原告实际所有的商铺予以查封,明显错误。
被告***辩称:1、异议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而且提供的发票有问题。2020年12月8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房产,因为潍坊昌乐县政府职能部门设置的原因,这一信息未能同步到其他部门,致使异议人办理了网签手续。则其购买房产的行为在查封之后,因此不能排除执行。根据原告的陈述系劳务中心因抵账将涉案房产抵给原告的,怎么可能由被执行人向原告开具发票。不仅如此,发票的金额与其所说的不符,而且开具时间是2021年的2月份,明显是后开发票伪造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其支付房款的依据。2、折抵工程价款的协议不能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根据(2019)鲁民申4169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本案恒浩公司虽然与康桥公司签订了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但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恒浩公司不能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排除执行”故同样适用于本案,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利益的起因就是这种协议,那么从根源上不能排除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排除执行。3、原告提出复杂的债权转移过程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真实性存疑,而且证明力不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缺乏备案相关证据,而且无第三方审批报告,有证据只能提供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这使得债权不能过继到原告处,因此原告提出的说法不能被证实,不能排除执行。综上,被告认为法院下达的处理涉案房产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复议请求不应被得到支持,故请求继续强制执行措施,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盛业公司述称:2016年项目基本停工,住建局协商施工单位来抵房事宜,涉案房屋2018年1月16日抵给了施工单位建安公司,抵了两个住房、一个商铺、两个车位,住房和车位都办完手续了,商铺即本案争议房产没有办完手续,交付给施工单位使用,交付时间交不清了,有个交房单。认可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建安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房子抵给建安公司的时候是毛坯房,但是法院查封时已经铺上了地砖。
第三人劳务中心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鲁02执异647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下列事实:“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与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尹正良、王俐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鲁0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本金6212039元及相应利息(本金62万自2014年7月18日起,本金5592039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2万元及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万元;四、被告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和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尹正良、王俐俐对本判决第一、第二和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正良、王俐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和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130元,由原告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负担3918元,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尹正良、王俐俐、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2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执183号。2020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20)鲁02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9)鲁02执18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尹正良、王俐俐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9)鲁02执183号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昌乐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查封被执行人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多处房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
原告提交抵顶案涉房屋的过程及证据如下:1、(1)2013年9月15日盛业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安公司承包盛业公司发包的向湖城二期工程部分项目。(2)打印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并加盖建设单位盛业公司公章的工程造价确认单。(3)打印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的盛业公司抵房和车位申请表(盛业公司加盖公章、建安公司方孟杰签字)。2、(1)2018年4月3日建安公司与劳务中心签订的《昌乐北关棚户区改造项目18#19#住宅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劳务中心承包昌乐北关棚户区改造项目18#19#住宅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2)打印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甲方为建安公司孟杰项目部,乙方为劳务中心,约定甲方将盛业向湖城1#东户商铺房屋299.23平方米,价格6000元每平方米抵顶乙方的工程款,面积数最终以房管局最终测绘为准。3、(1)打印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的购销合同,甲方为劳务中心,乙方为***,约定甲方对昌乐虹桥花园小区、昌乐帝都国际项目购买乙方砂浆、粘接剂、真石漆等系列产品。(2)打印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日的《抵顶房屋协议书》,约定劳务中心将向湖城1#楼01#商铺房屋建筑面积299.23平方米,总房款1346535元抵顶给***,抵房款从***供货款中扣除,其余货款以现金或承兑结算。4、原告提交盛业公司、建安公司、劳务中心各自出具的关于盛业向湖城1号楼01商铺的情况说明,该三公司分别印证说明了上述各手抵顶的过程。在庭审中,该三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抵顶过程亦均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其与盛业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盛业公司给***、***开具的房屋增值税发票。
关于房屋交付情况,原告提交书写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3日的交房确认单,主张案涉房屋已于2020年7月3日交付,原告还称交房后其做了简单装饰,但没有使用也没有缴纳物业费和水电费。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商铺,原告起诉主张其是实际所有人,要求解除查封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盛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现售合同系于执行案件查封之后,原告所称的交付也没有实际使用,原告也确认没有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此外,原告主张的抵顶过程涉及多手抵顶,每一手抵顶均没有办理过户确权手续,原告也没有办理过户,原告主张其是实际产权人依据不足。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法定要件,原告主张其是实际产权人并要求解除查封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厉永军
书记员 孙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