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宝都街道东外环路39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宝都街道站前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润公司)、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5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申润公司、建安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货款46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的标准,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供应砂石料用于二被上诉人开发及施工的蕴德山庄项目。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合同的相关主体是谁,是否存在欠款,欠款金额为多少。甚至,二被上诉人对于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是否存在,所持的意见均未查明,必然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中经过专业机构鉴定,三页欠款证明中打印形式文件为同一版本的文本,无法判断确认书与欠款证明中打印体字迹是否同台打印机一次或相近时间打印形成。这与上诉人等人**的欠款证明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从***处取得并无任何矛盾。退一步讲,其他材料是相同打印机、相近时间打印形成,也完全无法得出在不同的时间地点从***处取得相矛盾的结论。3.上诉人提供的确认书和欠款证明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但是对于以上材料如何保管,每个人的处理方式都不相同,对于经常跑工地来回奔波的人来说,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将有关材料放到车上是最方便也相对安全的。一审法院认定该保存方式与常规保存欠款证明材料的方式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有关证据材料提出了四项鉴定申请,鉴定结论是四项鉴定均未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有关鉴定关于证据存在所谓伪老化痕迹的说明,意在指出有关鉴定结论无法得出的原因所在,并未否定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人为处理,并不会对上诉人带来任何诉讼收益,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这么做。一审对证据存在所谓伪老化进行了长篇大论,偏离了争议焦点,对有关事实也认定不清。二、证据不足。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先后提供了买卖合同、欠款确认书,证明被上诉人付款记录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买卖合同以及欠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提出质疑,申请鉴定,四个鉴定结论均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和质疑。在一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存在巨大差距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无任何证据来支持。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二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在案涉工程中负责材料选用及定价以及各项施工费多少的确认,该职权是由被上诉人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所授权的。上诉人基于对该授权的信任,才会将砂石料供应给案涉项目工程。***签署确认书以及欠款证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职务代理的行为,有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对其授权职务的被上诉人承担,即使被上诉人否认该职务代理行为,认为该行为是***的个人行为,也无法对抗上诉人,一审判决却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申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供货真实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协议原件;与供货商材料款送货单汇拢确认书、欠款证明同样都仅有***签字,三份证据均没有申润公司和建安公司任何一方的盖章确认,上诉人也未提供原始供货单据等证据相佐证,庭审中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均是***现金支付,大额款项通过现金支付,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符合常理。故仅凭***个人签字的材料作为孤证要求申润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造假。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认可与另案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一致,均出现“伪老化”特征。1、经鉴定,所有证据材料均反映出明显的伪老化特征。依据GB/T37238-2018《篡改(污损)文件鉴定技术规范》中对于伪老化文件的定义是指:采用各种物理或化学的方法对检材的全部或局部内容进行处理,使其呈现陈旧表象的变造文件。所有的证据材料均出现非正常自然老化,上诉人**他和***、***、**、***谁有时间谁拿着所有的证据材料去问***索要欠款。大额欠款的证据材料随便放在车玻璃处,而且还交由不熟悉的他人去索要欠款,该**也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主张系给案涉蕴德山庄项目供料,但是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协议复印件、供货商材料款送货单汇拢确认书、欠款证明中均写***山庄(**公馆)。恒信**公馆规划设计方案在2019年3月12日才经昌乐县规划局批复,要求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2019年3月15日项目备案,项目名称为恒信**公馆。但是在未有**公馆这一项目名称时,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就出现**公馆的名称,而且案涉蕴德山庄项目与**公馆项目系不同的项目工程,案外人***也未参与**公馆项目建设。结合鉴定的证据材料伪老化特征,更能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后期伪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权出具案涉证明材料,申润公司并未追认,对申润公司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二》系两被上诉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仅约束两被上诉人,并不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退一步讲,该补充协议中仅是同意***选料及单价的确定,但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和出具相关证明的最终确认权,最终材料款***也无权确认,并且根据两被上诉人约定未授权***代付款项,***未能对垫付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的行为已超越代理权,而且在涉案项目完工后,***的代理权已终止,其更无权利出具任何证明,被上诉人并未追认,其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若认可***的授权,任何人都可以让***出具材料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款项。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申润公司、建安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6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的标准,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申润公司、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申润公司与建安公司就蕴德山庄住宅小区的3、12、13、15-19号楼的施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建筑的施工情况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30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的施工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7年12月18日,申润公司再次与建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昌乐县蕴德山庄泰和苑一期工程3、12、13、15-19号八栋楼的工程,由申润公司指定的***和于发明负责工程所用材料选定及定价,以及各项施工费多少的确认,据此而造成的工程施工费材料费及相关费用的减少或超支均由申润公司负责,与建安公司无关;本协议所涉本工程有关的款项、费用以及债权债务纠纷等均由申润公司支付和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在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约定由***给蕴德山庄一期工地供应砂石料,石子单价165元每立方米,约需10万元石子,沙子单价155元每立方米,约需3000立方米,价值约50万元。出卖方所供材料达20万元支付50%材料款,其余部分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提交名为《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楼装修工程供货商材料款、送货单汇拢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一份,具体内容如下:“1、供货商***、材料名称及单价水洗河沙、石子;2、沙子155-立方2980立方*155元=476800元石子165-立方540立方*165元=89100元;3、总价款沙子476800+石子89100=560250元;4、总价款560250元已付款94750元剩余款465500元”供货商处***签字确认,工程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另提交《欠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如下:“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楼装修工程2019年1月25完工,根据送砂石料供货单汇拢确认,现欠***465500元(肆拾陆万伍仟伍佰元整)。备注:***身份证号码:370725198303××××以上欠款5个月内付清,如有拖欠按照完工日期月息2分支付利息。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电话:187××******日期:2020年6月4号” 另查明,***、***、**作为原告,以申润公司、建安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1)鲁0725民初4059号、4085号、4086号,该三件案件与本案系同类案件,上述三案件审理中提交的确认书、欠款证明等材料均为格式文本,相同纸张,与本案中***提交的基本一致。(2021)鲁0725民初4059号、4085号、4086号案件经申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确认书、欠款证明等材料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案件中三原告提交的确认书、欠款证明等材料均显现出“伪老化”现象。审理中,为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经一审法院制作询问笔录,***认可本案及***作为原告的(2021)鲁0725民初4088号案件提交的材料与上述三案件一致,不再重复鉴定,关于出现“伪老化”现象的原因,***称他与上述其他四个案件的当事人谁有空谁负责去问***要钱,要钱时会把欠款证明一块带着,平常会将欠款证明放在车前后窗的位置,不存在证据造假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提交的《水泥买卖协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为其出具的送货单汇拢确认书、欠款证明等,无相应的供货单予以佐证,且确认书中载明已付款94750元,*****均为***现金支付,有违常理,根据与本案相同纸张、相同格式的(2021)鲁0725民初4059号、4085号、4086号案件的鉴定意见,涉案纸张均反映出明显的“伪老化”特征,*****曾将上述材料放在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处,但经鉴定涉案纸张并非正常自然老化,其**不能合理解释案涉确认书及欠款证明全部存在“伪老化”的原因,故对其**,不予认可。 关于***的上述签字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履行申润置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2017年12月18日申润置业公司与昌建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可以看出,***负责工程材料选定、定价及施工费多少的确认,工程施工费材料费及相关费用的减少或超支均由申润置业公司负责,并未授权***支付款项,并且申润公司、建安公司也未支付给***款项让其代付材料费或者施工费,***的行为已超越了职权范围事项,再结合证据显现的“伪老化”特征,在无法确认欠款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个人签字系履行法定职务行为。综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2元,减半收取4141元,保全费284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欠款证明、汇拢确认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案涉蕴德山庄项目供货的事实以及欠款的金额为465500元。由于一审中对原来的欠款证明、汇拢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期间上诉人再次找到项目负责人***,要求其再次出具相关证明。根据一审已经认定的《补充协议二》的约定,***系被上诉人申润公司指定的材料选定以及价格确定的负责人,***确认的欠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二、判决书两份,该两份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完全一致,即案涉蕴德山庄项目的供货方由***选定并确定价格。***出具的欠款证明等材料确认的欠款数额,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经质证,申润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出现伪老化特征,存在造假嫌疑,也没有其他证据相支撑,对二审中又重新出具的该材料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和出具相关证明,更没有授权***代付款项,被上诉人没有追认,不发生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该判决与本案情况不同,本案对于其供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根据鉴定的案涉证据材料的伪老化特征等情况,无法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建安公司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成立的充分证据,其余意见同申润公司意见。对证据二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个判决书均没有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若要引用的话,本案也不能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申润公司提交:2019年3月12日昌乐县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恒信**公馆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一份、2019年3月15日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一份,项目名称为恒信**公馆。拟证明:**公馆名称在2019年3月12日才经批复,2019年3月15日项目才经备案,而在没有**公馆这一名称时,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就出现**公馆这一名称,结合一审案涉材料伪老化的特征,说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后期伪造。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公馆名称正式备案的时间,实际上从2017年申润公司与案外人光磊公司解除合作以后,申润公司与恒信公司进行合作,案涉项目就变更为**公馆,只是后期才在主管部门进行了变更备案。案涉的蕴德山庄与**公馆系同一个项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欠款证明、汇拢确认书系***在本案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出具,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申润公司提交的昌乐县规划局批复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存在一定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水泥买卖协议》系复印件,送货单汇拢确认书、欠款证明纸张存在“伪老化”特征,上诉人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虽然***二审期间又为上诉人出具了送货单汇拢确认书、欠款证明,但上述材料并非***与上诉人供货及对账时出具,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实际供货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已支付的货款,上诉人主张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现金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补充协议(二)》亦未授权***有付款权限,故上诉人主张的供货及付款问题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根据证据材料另寻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 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