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8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宝都街道东外环路39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宝都街道站前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申润置业公司)、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38245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的标准,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1、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为二被上诉人开发及施工的蕴德山庄项目进行了施工。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合同的相关主体是谁,是否存在欠款,欠款金额为多少。甚至,二被上诉人对于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欠款是否存在,所持的意见均未查明。由于上述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明,必然导致一审判决错误。2、一审中,经过专业机构鉴定,三页欠款证明中打印形式文件为同一版本的文本,无法判断确认书与欠款证明中打印体字迹是否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或相近时间打印形成。这与上诉人等人**的欠款证明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从***处取得并无任何矛盾。退一步讲,其他材料是相同打印机、相近时间打印形成,也完全无法得出,与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从***处取得相矛盾的结论。一审认定该事实不清。3、上诉人提供的确认书和欠款证明确实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但是对于以上材料如何保管,每个人的处理方式都不相同,每个人的重视程度和细心程度都不相同。对于经常跑工地来回奔波的人来说,他们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将有关材料放到车上是最方便,也相对安全的。一审法院认定,该保存方式与常规保存欠款证明材料的方式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有关证据材料提出了四项鉴定申请,鉴定结论是四项鉴定均未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有关鉴定关于证据存在所谓伪老化痕迹的说明,意在指出有关鉴定结论无法得出的原因所在,并未否定有关证据的真实性。退一步讲,上诉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人为处理,并不会对上诉人带来任何诉讼收益,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这么做。一审法院对证据存在所谓伪老化进行了长篇大论,偏离了争议焦点,对有关事实也认定不清。二、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先后提供了施工合同确认书、欠款证明、被上诉人付款记录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施工合同以及欠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提出质疑,申请鉴定,四个鉴定结论均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和质疑。在一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存在巨大差距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无任何证据来支持。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二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在案涉工程中负责材料选用及定价以及各项施工费多少的确认,该职权是由被上诉人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所授权的。上诉人基于对该授权的信任,才会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签署确认书以及欠款证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民法典》第170条所规定的职务代理的行为,有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对其授权职务的被上诉人承担,即使被上诉人否认该职务代理行为,认为该行为是***的个人行为,也无法对抗上诉人,一审判决却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许多漏洞,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申润置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施工及供货的真实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协议书原件;与其他汇拢确认书、欠款证明同样都仅有***签字,三份证据均没有答辩人和被上诉人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任何一方的盖章确认,上诉人也未提供原始单据等证据相佐证,仅凭***个人签字的材料作为孤证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真实性不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从案外人***处取得的案涉确认书、欠款证明与鉴定意见相矛盾认定正确。1、庭审中上诉人*****租赁钢管、贴地砖人工费、内瓷人工费的确认书是在工地签订,防水人工费、钢网片供货汇拢确认书是在***茶馆签订,欠款证明在***茶馆处签订,***约的***。另案上诉人****汇拢确认书和欠款证明是通过朋友联系均在***二楼茶馆办公区处打印签订。另案上诉人****汇拢确认书是在工地签订,欠款证明是案外人***约**在***茶馆处签订。庭审中上诉人**、***、**也都**联系案外人***困难,有通过朋友联系,有的蹲点堵门。但是***作为上诉人的证人在庭审中****的确认书和欠款证明均在工地打印签订,均是**联系***。***也没有主动联系其他上诉人。2、鉴定意见:***、**、**的汇拢确认书打印形成文件为同一版本的文本,欠款证明打印形成文件为同一版本的文本,***、**、**的所有汇拢确认书及**的欠款证明为同台打印机打印形成,所有汇拢确认书一次或相近时间形成。按照上诉人**及鉴定意见可以得出:1、所有证据材料应是现场打印。2、所有确认书同台打印机一次或相近时间打印,与**的欠款证明系同台打印机形成,上述证据应是在相同地点取得,但各上诉人**却是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取得,上诉人的**与鉴定相矛盾。(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造假。1、经鉴定,所有证据材料均反映出明显的伪老化特征。依据GB/T37238-2018《篡改(污损)文件鉴定技术规范》中对于伪老化文件的定义是指:采用各种物理或化学的方法对检材的全部或局部内容进行处理,使其呈现陈旧表象的变造文件。所有的证据材料均出现非正常自然老化,上诉人**将证据材料交由***或者***拿着,*****是将证据材料放在车前后挡风玻璃处,5人谁有时间谁拿着所有的证据材料去问***索要欠款。大额欠款的证据材料随便放在车玻璃处,而且还交由不熟悉的他人去索要欠款,该**也不符合常理。2、***的欠款证明主文和落款分别由喷墨类机具和激光类机具两种机具输出形成。3、上诉人主张系给案涉蕴德山庄项目施工供料,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均写***山庄(**公馆)。恒信**公馆规划设计方案在2019年3月12日才经昌乐县规划局批复,要求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2019年3月15日项目备案,项目名称为恒信**公馆。但是在未有**公馆这一项目名称时,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就出现**公馆的名称,而且案涉蕴德山庄项目与**公馆项目系不同的项目工程,案外人***也未参与**公馆项目建设。结合鉴定的证据材料伪老化特征,更能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后期伪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无权出具案涉证明材料,答辩人并未追认,对答辩人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二》系两被上诉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仅约束答辩人和被上诉人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并不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退一步讲,该补充协议中仅是同意***选料及单价的确定,但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和出具相关证明的最终确认权,最终材料款***也无权确认,更未授权***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并且根据答辩人和被上诉人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约定未授权***代付款项,***未能对垫付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的行为已超越代理权,而且在涉案项目完工后,***的代理权已终止,其更无权利出具任何证明,被上诉人并未追认,其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若认可***的授权,任何人都可以让***出具材料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昌乐县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申润置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38245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的标准,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申润置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润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建筑安装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甲乙双方就***德山庄泰和苑一期工程施工事宜,已签订补充协议,现经友好协商,再次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位于***德山庄泰和苑一期工程3#、12#、13#、15-19#楼工程,在签订合同用于备案后,由于该工程施工造价增加,双方协商后,同意由甲方指认的***和于发明负责工程所用材料选定及定价,以及各项施工费多少的确认,因此而造成的工程施工费材料费及相关费用的减少或超支全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三、本协议所涉本工程有关的款项、费用及债权债务纠纷等均由甲方支付和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提交5份名为《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楼装修工程供货商材料款、送货单汇拢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1月17日,具体内容如下:“1、供货商***、材料名称及单价八栋楼钢网片0.54厚1米*2米孔10*10厘米,2、11500片钢网*15.6元=179400.00,3、总价款179400.00元整,总价款179400.00元,供货商签字确认***,已付款36000供货商签字确认***,剩余款143400.00供货商签字确认***,确认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或者签章有效。工程负责人***供货商***”。其余四份确认书文本格式与上述相同,确认内容不同,其确认内容分别为:八栋楼钢管租赁费,总工程款47200,已付4000,剩余43218;5栋楼上翻防水人工费总数,总工程款32175,已付26800,剩余5375;5栋楼地砖人工费(地砖平方数总),总工程款66654,已付36300,剩余30354;5栋内瓷人工费(墙砖平方数),总工程款231516,已付215618,剩余15898。***还提交《欠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如下:“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楼装修工程2019年1月25完工,根据工程量汇拢确认(8栋楼钢网片、5栋楼上翻防水人工费、8栋楼钢管租赁费、5栋楼地砖人工费、5栋楼3小间内瓷墙砖人工费),现欠***该工程材料款238245.00元(贰拾叁万捌仟贰佰肆拾伍元整)。备注:***身份证号码:370784197808××××以上欠款5个月内付清,如有拖欠按照完工日期月息2分支付利息。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电话:187××******日期:2020年6月10号”。 ***在庭审过程中提交《钢管租赁协议》、《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楼装修工程(墙砖地砖)施工合同》、《蕴德山庄一期八栋采购材料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其处租赁钢管、购买钢片网,其从***处承揽墙砖、地砖施工工程。 **、**作为原告,以申润置业公司、建筑装饰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号为(2021)鲁0725民初4059号、4086号,**诉请两公司给付工程款项254060元及利息,**诉请两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83167元及利息。**在其诉讼案件中提交确认书1份(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欠款证明1份(日期为2020年6月4号),**在其诉讼案件中提交确认书1份(日期为2019年1月12日)、欠款证明1份(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上述材料均为***出具,格式、内容与本案中***提交的一致。 申润置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供货商材料款、送货单汇拢确认书及欠款证明作如下鉴定项目:“1、上述证据所用纸质材料是否属同一批次纸质;2、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是否是同一时间,是否是同台打印机打印;3、上述证据与案号(2021)鲁0725民初4059号、4086号证据中的供货商材料款、送货单汇拢确认书及欠款证明是否是同一批次纸质、同一时间、同台打印机形成。”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津天鼎【2022】***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提交的确认书、欠款证明六页检材纸张的厚度、微观结构、纹痕、纤维形态、分部、网痕、毯痕相近;在颜色、光泽度、纤维颜色、匀度、空白处附着的墨点、纤维的表观色泽、纤维表面的荧光现象存在差异,反映出明显的伪老化特征,干扰纸张的客观性,故无法确认六页检材纸张的种类是否具有一致性。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份确认书中打印体字迹是同台打印机打印形成的、是相近时间打印形成;四份分项工程量、工程款确认书中打印体字迹是一次打印形成;与欠款证明中的打印体字迹不是同台打印机打印形成;无法判断五份确认书与欠款证明两材料的打印体字迹是同台打印机、一次或相近时间打印形成。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十份检材纸张的厚度、微观结构、纹痕、纤维形态、分部、网痕、毯痕相近,十页检材纸张反映出明显的伪老化特征,不能确定十页检材纸张的种类是否具有一致性;三页供货商材料款与送货单汇拢确认书与四份2019年1月17日分项工程量、工程款确认书中打印形式文件为同一版本的文本,打印体字迹是同台打印机、相近时间打印形成。三页欠款证明中打印形式文件为同一版本的文本,无法判断确认书与欠款证明中打印体字迹是否是同台打印机、一次或相近时间打印形成。申润置业公司为该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6660元。 申润置业公司还提交申请,对部分案涉确认书及欠款证明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检材字迹一、二均是直接书写形成,均是***本人所写的。申润置业公司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6800元。 庭审过程中,*****其提供的确认书是在工地上签的,***提供的欠款证明是在2020年6月份茶楼上形成的,也是***提前准备好的,***与***曾多次电话联系,在该案第一次开庭的前一天即2021年10月20日,***曾主动给***打过电话,********是为了给其介绍工程干,***也**案涉确认书及欠款证明其放在车的后窗户上,还**确认书上载明的已付款项系由***通过现金和转账支付的。****欠款证明是***在茶馆出具的,是***约的他,关于确认书的形成过程他记不清楚了,并**其将案涉的确认单和欠款证明放在车前后的挡风玻璃处,他、***、**等人谁有空谁就拿着去跟***要钱。**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庭**,其与**签订两份供货合同,**把合同原件全部给了他属实,现在在哪他记不清楚了,送货单给了他,他又给了***保管,***是其弟弟,应该在工地办公室,但需要核实,关于确认书中已支付的款项,***认可是由其通过现金或者转账垫付的,但未说明垫付款项的来源。****其提供的确认书与欠款证明均是其找***,在茶馆二楼的办公区打印的,****其的确认书和欠款证明让***或者***拿着,并不是自己保存,还**确认书上载明的已付款是由***通过现金给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本案中,***提交《钢管租赁协议》、《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楼装修工程(墙砖地砖)施工合同》、《蕴德山庄一期八栋采购材料合同》四份复印件,***为其出具的供货商材料款及送货单汇拢确认书、欠款证明,主张依据***为其出具的确认书及欠款证明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及欠款数额,即***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案涉合同原件及其他证明欠款的证据。其次,据鉴定案涉十页检材纸张均反映出明显的伪老化特征,而***、****其将上述材料放在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与常规保存欠款证明材料的方式不符,两人的上述**不能合理解释案涉确认书及欠款证明全部存在伪老化的原因。再次,据鉴定七份确认书为同一版本的文本,打印体字迹是同台打印机、相近时间打印形成,三页欠款证明中打印形式文件为同一版本的文本,该鉴定结果与**、***、**等人**他们是在不同的时间、在不同的地点从***处取得的案涉确认书及欠款证明相矛盾。最后,案涉七份确认书中均载明有部分已付款项,***、**、**及出庭作证的***均认可上述已付款项系由***垫付的,是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支付的,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并且据申润置业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约定申润置业公司指认的***和于发明负责工程所用材料选定及定价,以及各项施工费多少的确认,并未授权***支付款项,并且申润置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也未给***款项让其代付材料费或者施工费,***在庭审中也未能对垫付款项来源作出说明,即关于确认书中的已付款项,仅有**、***、**及***的**,未提交相关证据,并且根据申润置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约定未授权***代付款项,申润置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也未给***任何款项让其代付,***也未能对垫付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提交的确认书和欠款证明,经鉴定存在伪老化问题,并且上述材料还存在多处矛盾,***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确认书和欠款证明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申润置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关于确认书及欠款证明的鉴定,证实上述检材存在伪老化问题,故该部分鉴定费用由***承担;关于确认书及欠款证明中***的签名的鉴定,经鉴定确系***本人所签,故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置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鉴定费266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7元,保全费1711元,共计414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款证明一份、汇拢确认书一份、工程款确认书四份,证明上诉人向案涉蕴德山庄项目施工供货的事实以及欠款的金额为238245元,并应当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约定自工程完工之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由于一审中对原来的欠款证明、汇拢确认书、工程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了不再纠缠该问题,上诉期间上诉人再次找到项目负责人***,要求其再次出具相关证明。根据一审已经认定的《补充协议二》的约定,***系被上诉人申润公司指定的材料选定以及价格确定的负责人,***确认的欠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二、提交(2020)鲁0725民初2726号、(2021)鲁07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该两份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完全一致,即案涉蕴德山庄项目的供货方由***选定并确定价格。***出具的欠款证明等材料确认的欠款数额,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申润置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鉴定出存在伪老化特征,有造假的嫌疑。而且也没有原始单据相支持,二审中又重新出具,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与上诉人提供的案例情况不同。本案一审是依据证据不足,驳回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未牵扯到授权问题,故不应以该案例来对应支持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昌乐建筑安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一审中就存在***与上诉人恶意串通的嫌疑,上诉人并没有基础法律关系成立的充分证据,类似五个案件在昌乐法院均被驳回,理由就是五个案子发生在不同时期,但证据的表现形式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和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判决与本案情况不同,另外该两个判决中并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申润置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9年3月12日昌乐县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恒信**公馆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一份、2019年3月15日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一份,项目名称为恒信**公馆。证明:在2019年3月15日起才有**公馆的项目名称,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未有**公馆名称时材料中就出现这一名称,而且案涉蕴德山庄名称自开始施工至办理房产证均使用的是蕴德山庄,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伪老化特征,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后期伪造。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公馆备案变更的时间,那么申请变更的时间显然更早,并且事实上在2017年7月6日,被上诉人申润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光磊公司就案涉项目解除合作后,转为跟恒信公司合作,在那以后逐渐就开始使用**公馆这个名字,另外蕴德山庄初期只有八栋楼,后来更名为**公馆项目增加到几十栋楼,包括蕴德山庄的这八栋楼。因此案涉项目只是发生了名称的改变,实际就是相同的项目,而名称的改变并不会导致付款义务的改变。被上诉人昌乐建筑安装公司质证称,认可申润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系由***出具,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申润置业公司提交的昌乐县规划局批复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存在一定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钢管租赁协议》、《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楼装修工程(墙砖地砖)施工合同》、《蕴德山庄一期八栋采购材料合同》系复印件,一审鉴定的案涉检材纸张均反映出明显的伪老化特征,上诉人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虽然***二审期间又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款证明、汇拢确认书、工程款确认书,但上述材料并非系***履行职务时出具的,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已付款项,上诉人主张系***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支付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涉案《补充协议(二)》亦未授权***有付款权限。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根据证据材料另寻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