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8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营丘镇***村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宝都街道东外环路39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宝都街道站前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因与被上诉人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公司)、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申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5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申润置业公司、被上诉人昌***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99417.25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的标准,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为二被上诉人开发及施工的蕴德山庄项目进行了施工。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合同的相关主体是谁,是否存在欠款,欠款金额为多少。甚至,二被上诉人对于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欠款是否存在,所持的意见均未查明,必然导致一审判决错误。2.一审中,经过专业机构鉴定,三页欠款证明中无法判断确认书与欠款证明中打印体字迹是否同台,打印机一次或相近时间打印形成。这与上诉人等人**的欠款证明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从***处取得并无任何矛盾。退一步讲,即使材料是相同打印机、相近时间打印形成,也完全无法得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从***处取得相矛盾的结论。3.上诉人提供的确认书和欠款证明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但是对于以上材料如何保管,每个人的处理方式都不相同,每个人的重视程度和细心程度都不相同。对于经常跑工地来回奔波的人来说,他们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将有关材料放到车上是最方便,也相对安全的。一审法院认定,该保存方式与常规保存欠款证明材料的方式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有关证据材料提出了四项鉴定申请,四项鉴定均未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鉴定关于证据存在所谓伪老化痕迹的说明,意在指出有关鉴定结论无法得出的原因所在,并未否定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人为处理,并不会给上诉人带来任何诉讼收益,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这么做。二、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先后提供了施工合同,确认书、欠款证明、被上诉人付款记录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施工合同以及欠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提出质疑,申请鉴定,四个鉴定结论均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和质疑。在一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存在巨大差距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无任何证据来支持。三、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可以确认***在案涉工程中负责材料选用及定价以及各项施工费多少的确认,该职权是由被上诉人申润置业公司所授权的。上诉人基于对该授权的信任,才会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签署确认书以及欠款证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民法典170条所规定的职务代理的行为,有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对其授权职务的被上诉人承担,即使被上诉人否认该职务代理行为,认为该行为是***的个人行为,也无法对抗上诉人,一审判决却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申润置业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供货真实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未提供协议原件;与汇拢确认书、欠款证明同样都仅有***签字,三份证据均没有申润置业公司和昌***公司任何一方的盖章确认,上诉人也未提供原始单据等证据相佐证,庭审中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均是***现金支付,大额款项通过现金支付,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符合常理。故仅凭***个人签字的材料作为孤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真实性不认可。(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造假。本案审理中,经法院制作询问笔录,上诉人认可与另案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一致,均出现“伪老化”特征。1、经鉴定,所有证据材料均反映出明显的伪老化特征,即非正常自然老化,上诉人**他和***、***、**、***谁有时间谁拿着所有的证据材料去问***索要欠款。大额欠款的证据材料随便放在车玻璃处,而且还交由不熟悉的他人去索要欠款,该**也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主张系给案涉蕴德山庄项目施工,但是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汇拢确认书、欠款证明中均写***山庄(**公馆)。恒信**公馆规划设计方案在2019年3月12日才经昌乐县规划局批复,要求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2019年3月15日项目备案,项目名称为恒信**公馆。但是在未有**公馆这一项目名称时,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就出现**公馆的名称,而且案涉蕴德山庄项目与**公馆项目系不同的项目工程,案外人***也未参与**公馆项目建设。结合鉴定的证据材料伪老化特征,更能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后期伪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无权出具案涉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并未追认,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二》系两被上诉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仅约束被上诉人和昌***公司,并不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退一步讲,该补充协议中仅是同意***选料及单价的确定,施工费的确认,但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和出具相关证明的最终确认权,并且根据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昌***公司的约定未授权***代付款项,***未能对垫付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的行为已超越代理权,而且在涉案项目完工后,***的代理权已终止,其更无权利出具任何证明,被上诉人并未追认,其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若认可***的授权,任何人都可以让***出具材料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99417.25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的标准,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申润置业公司与昌***公司就蕴德山庄住宅小区的3、12、13、15-19号楼的施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建筑的施工情况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30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的施工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7年12月18日,申润置业公司再次与昌***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昌乐县蕴德山庄泰和苑一期工程3、12、13、15-19号八栋楼的工程,由申润置业公司指定的***和于发明负责工程所用材料选定及定价,以及各项施工费多少的确认,据此而造成的工程施工费材料费及相关费用的减少或超支均由申润置业公司负责,与昌***公司无关;本协议所涉本工程有关的款项、费用以及债权债务纠纷等均由申润置业公司支付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签订的《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装修工程外包零工协议》复印件一份,约定将工地零工外包,零工劳务费一天35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5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2019年1月16日,***签字确认《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楼装修工程分期工程量、工程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分项承包人***,承包该项目劳务用工、工地零工活,总共用工123个,单价350元,总计43050元,工程款未付,协议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装修工程外包零工》一份,约定由原告就3、12、13、15-19号楼等楼的安全钢管安装进行施工,约定安装完成支付一半,余款一个月付清。同日,***签字确认《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楼装修工程分期工程量、工程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承包的八栋楼安全外架钢管安装人工费用工77个,每个工550元,总价款42350元,已付工程款14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8350元。2018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采购的防火屋面挤塑板(13)公分80立方米*495=39600元整,用***山庄一期项目,工程完工后全额支付此款项。2019年1月19日,***签字确认《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楼装修工程供货商材料款、送货单汇拢确认书》一份,载明***供货防火屋面剂塑板13公分,总价款39600元,该款项未支付。2018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装修工程外包零工》一份,约定由原告就3、12、13、15-19号楼粘贴砂浆(楼顶)进行施工,包干价格1200元一吨,约计40吨,施工完成支付一半,余款一个月付清。2019年1月15日,***签字确认《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楼装修工程分期工程量、工程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承包的八栋楼粘贴砂浆(楼顶)总工程量42(吨),单价1200元,总价款50400元,已支付工程款3600元,剩余工程款46800元。2018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装修工程外包零工》一份,约定由原告就15、16、17号楼阳台附加钢板加固墙筋进行施工,包干价格36000元(30户,每户1200元),施工完成支付一半,余款一个月付清。2019年1月20日,***签字确认《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楼装修工程分期工程量、工程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承包的3栋楼阳台附加钢板加固墙筋工程总工程量30户,每户单价1200元,总价款36000元,已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26000元。2018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装修工程外包零工》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18号楼挂铁网包工包料,包干价格27000元,施工完成支付一半,余款一个月付清。2019年1月16日,***签字确认《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楼装修工程分期工程量、工程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承包的18号楼挂铁网工程总工程量27000元,已付工程款2000元,剩余工程款25000元。2020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山庄(**公馆)一期八栋楼装修工程于2019年1月25日完工,根据工程量汇拢确认(3栋楼钢板加固墙筋、安全外架钢管安装人工费、8栋楼粘贴砂浆、挂1栋楼防裂网、材料13公分的挤塑板、劳务用工),现欠***工程材料款208800元,以上欠款5个月内付清,如有拖欠按照完工日期月息2分支付利息。 另查明,***、***、**作为原告,以申润置业公司、昌***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1)鲁0725民初4059号、4085号、4086号,该三件案件与本案系同类案件,上述三案件审理中提交的确认书、欠款证明等材料均为格式文本,相同纸张,与本案中***提交的基本一致。(2021)鲁0725民初4059号、4085号、4086号案件经申润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确认书、欠款证明等材料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案件中三原告提交的确认书、欠款证明等材料均显现出“伪老化”现象。审理中,为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经本院制作询问笔录,原告认可本案及***作为原告的(2021)鲁0725民初4087号案件提交的材料与上述三案件一致,不再重复鉴定,关于出现“伪老化”现象的原因,原告称他与上述其他四个案件的当事人谁有空谁负责去问***要钱,要钱时会把欠款证明一块带着,平常会将欠款证明放在车前后窗的位置,不存在证据造假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交的《水泥买卖协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为其出具的确认书、欠款证明等,均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确认书中载明的已付款项,原告**均为***现金支付,但对于已支付款项申润置业公司并不知情,已付款项来源也并非其公司,再根据与本案相同纸张、相同格式的(2021)鲁0725民初4059号、4085号、4086号案件的鉴定意见,涉案纸张均反映出明显的“伪老化”特征,原告**曾将上述材料放在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处,但经鉴定涉案纸张并非正常自然老化,其**不能合理解释案涉确认书及欠款证明全部存在“伪老化”的原因,故对其**,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的上述签字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履行申润置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2017年12月18日申润置业公司与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可以看出,***负责工程材料选定、定价及施工费多少的确认,工程施工费材料费及相关费用的减少或超支均由申润置业公司负责,并未授权***支付款项,并且两被告也未支付给***款项让其代付材料费或者施工费,***的行为已超越了职权范围事项,再结合证据显现的“伪老化”特征,在无法确认欠款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个人签字系履行法定职务行为。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2896元,保全费201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二审期间出具的欠款证明两份、汇拢确认书一份、工程款确认书六份,以证明上诉人向案涉蕴德山庄项目施工供货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为299417.25元;二、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5民初2726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637号判决书两份,该两份生效判决认定案涉蕴德山庄项目的供货方由***选定并确定价格。被上诉人申润置业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鉴定出存在伪老化特征,有造假的嫌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与该案例情况不同,本案一审是依据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牵扯到授权问题。被上诉人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一审中就存在***与上诉人恶意串通的嫌疑,类似五个案件一审均被驳回,五个案子发生在不同时期,但证据的表现形式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和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与本案情况不同。 被上诉人申润置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9年3月12日,昌乐县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恒信**公馆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一份、2019年3月15日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一份,以证明自2019年3月15日起才有**公馆的项目名称,且案涉蕴德山庄项目自开始施工至办理房产证均使用的是蕴德山庄,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2019年之前便用了**公馆这一名称,说明系后期伪造。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公馆的备案变更时间,事实上在2017年7月申润置业公司与案外人解除合作后,就逐渐开始使用**公馆这个名字。被上诉人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可申润置业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系由***出具,对此事实无异议,但能否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存在一定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为其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等向被上诉人申润置业公司、昌***公司主张工程款及材料款,根据申润置业公司与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确负有工程材料选定、定价及确认施工费多少的权限,但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疑点及漏洞,具体分析如下:一、根据***的**,案涉证据形成于不同时期,但所用纸张相同、格式相同,且经鉴定全部反映出明显伪老化特征,***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虽然***二审期间又为***出具了内容相同的材料,但***未能提供其他能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及供货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已付工程款,*****均系***以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现金支付的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润置业公司、昌***公司从未向***付款让其代付工程款或材料费,《补充协议(二)》亦未授权***有付款的权限或职责,故***主张的施工、供货及付款问题均存在合理怀疑;二、《恒信·**公馆规划设计方案》于2019年3月12日经昌乐县规划局批复同意,而***提供的形成于2018年的施工协议中出现了**公馆的名称,其虽辩称案涉项目实际从2017年开始使用**公馆的名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主张的供货的事实,除***出具的收到条、汇拢确认书,***未提供购货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等能证明材料购买、供应的原始证据,*****的供货单的去向,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提供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可根据证据材料另寻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