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5民初4059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东外环路39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694422872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宝都街道站前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165760315Q。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润置业公司)、被告昌乐县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2022年4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润置业公司、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5406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的标准,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申润置业公司、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申润置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安装公司拟对蕴德山庄泰和苑一期(3#、12#、13#、15#--19#)住宅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2017年12月18日,申润置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拟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案涉工程由***和于发明负责工程所用材料选定及定价,以及各项施工费多少的确认。2018年8月15日,***代表申润置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拟与***签订了水泥买卖协议,随后***按合同约定给案涉工程供水泥,但申润置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拟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6月4日,***出具欠款证明1份,总欠款金额为254,060元,并约定以上欠款5个月内付清,如有拖欠按照完工日期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至今未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润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建筑安装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甲乙双方就***德山庄泰和苑一期工程施工事宜,已签订补充协议,现经友好协商,再次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位于***德山庄泰和苑一期工程3#、12#、13#、15-19#楼工程,在签订合同用于备案后,由于该工程施工造价增加,双方协商后,同意由甲方指认的***和于发明负责工程所用材料选定及定价,以及各项施工费多少的确认,因此而造成的工程施工费材料费及相关费用的减少或超支全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三、本协议所涉本工程有关的款项、费用及债权债务纠纷等均由甲方支付和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名为《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楼装修工程供货商材料款、送货单汇拢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一份,具体内容如下:“1、供货商***、材料名称及单价水泥-460元每吨,2、总吨数1157吨*单价460元每吨=532220.00元整3、总价款532220.00元整;总价款532220.00元供货商签字确认***,已付款278160.00供货商签字确认***,剩余款254060.00供货商签字确认***,确认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或者签章有效。工程负责人***供货商***2019年3月15日”。***还提交《欠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如下:“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楼装修工程2019年1月25完工,根据送水泥供货单汇拢确认,现欠***254060.00元(贰拾伍万肆仟零陆拾元整)。备注:***身份证号码:370725198808××××以上欠款5个月内付清,如有拖欠按照完工日期月息2分支付利息。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电话:187××******日期:2020年6月4号”。
***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的《水泥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出卖人:***,买受人:***,项目名称为蕴德山庄(**公馆)一期,材料数量约1200吨,单价460.00,总计款约60万元,付款方式:出卖方所供材料达到10万元支付30%材料款,达到20万支付50%,其余部分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还提交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在2018年9月29日、10月18日、10月30日、11月15日曾收到过建筑安装公司的汇款,数额分别为70000元、1166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61660元。
**、**作为原告,以申润置业公司、建筑装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号为(2021)鲁0725民初4085号、4086号,**诉请两公司给付工程款项238245元及利息,**诉请两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83167元及利息。**在其诉讼案件中提交确认书3份(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欠款证明1份(日期为2020年6月10号),**在其诉讼案件中提交确认书1份(日期为2019年1月12日)、欠款证明1份(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上述材料均为***出具,格式、内容与本案中***提交的一致。
申润置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供货商材料款、送货单汇拢确认书及欠款证明作如下鉴定项目:“1、上述证据所用纸质材料是否属同一批次纸质;2、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是否是同一时间,是否是同台打印机打印3、上述证据与案号(2021)鲁0725民初4085号、4086号证据中的供货商材料款、送货单汇拢确认书及欠款证明是否是同一批次纸质、同一时间、同台打印机形成。”经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津天鼎【2022】***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提交的确认书、欠款证明检材纸张的厚度、微观结构、纹痕、纤维形态、分部、网痕、毯痕相近;在颜色、光泽度、纤维颜色、匀度、纤维的表观色泽、纤维表面的荧光现象存在差异,均反映出明显的伪老化特征,干扰纸张的客观性,无法确认纸张的种类是否相同。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确认书与欠款证明中的打印体字迹不是同台打印机打印形成;无法判断两材料的打印体字迹是否一次或相近时间打印形成。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十份检材纸张的厚度、微观结构、纹痕、纤维形态、分部、网痕、毯痕相近,十页检材纸张反映出明显的伪老化特征,不能确定十页检材纸张的种类是否具有一致性;三页供货商材料款与送货单汇拢确认书与四份2019年1月17日分项工程量、工程款确认书中打印形式文件为同一版本的文本,打印体字迹是同台打印机、相近时间打印形成。三页欠款证明中打印形式文件为同一版本的文本,无法判断确认书与欠款证明中打印体字迹是否是同台打印机、一次或相近时间打印形成。申润置业公司为该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4500元。
申润置业公司还提交申请,对部分案涉确认书及欠款证明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检材字迹一、二均是直接书写形成,均是***本人所写的。申润置业公司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庭审过程中,*****欠款证明是***在茶馆出具的,是***约得他,关于确认书的形成过程他记不清楚了,并**其将案涉的确认单和欠款证明放在车前后的挡风玻璃处,他、**、**等人谁有空谁就拿着去跟***要钱。***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庭**,其与***签订两份供货合同,***把合同原件全部给了他属实,现在在哪他记不清楚了;送货单给了他,他又给了***保管,***是其弟弟,应该在工地办公室,但需要核实,关于确认书中已支付的款项,***认可是由其通过现金或者转账垫付的,但未说明垫付款项的来源。****其提供的确认书是在工地上签的,***提供的,欠款证明是在2020年6月份茶楼上形成的,也是***提前准备好的,**与***曾多次电话联系,在该案第一次开庭的前一天即2021年10月20日,***曾主动给**打过电话,*******是为了给其介绍工程干,**也**案涉确认书及欠款证明其放在车的后窗户上,还**确认书上的载明的已付款项系由***通过现金和转账支付的。****其提供的确认书与欠款证明均是其找***,在茶馆二楼的办公区打印的,****其的确认书和欠款证明让**或者***拿着,并不是自己保存,还**确认书上载明的已付款是由***通过现金给付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本案中,***提交《水泥买卖协议》复印件、其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其出具的供货商材料款及送货单汇拢确认书、欠款证明,主张依据买卖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曾经给蕴德山庄(**公馆)一期八栋楼装修工程供水泥,依据***为其出具的确认书及欠款证明证明其供货的数量及欠款数额,并主张买卖协议原件及供货单均在对账时给了***,而***在庭审中**上述证据原件给了其弟弟***,具体存放地点需要核实,即***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买卖协议原件及供货单。其次,据鉴定案涉十页检材纸张均反映出明显的伪老化特征,而***、****其将上述材料放在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与常规保存欠款证明材料的方式不符,两人的上述**不能合理解释案涉确认书及欠款证明全部存在伪老化的原因。再次,据鉴定七份供确认书为同一版本的文本,打印体字迹是同台打印机、相近时间打印形成,三页欠款证明中打印形式文件为同一版本的文本,该鉴定结果与***、**、**等人**他们是在不同的时间、在不同的地点从***处取得的案涉确认书及欠款证明相矛盾。最后,案涉七份确认书中均载明有部分已付款项,***、**、**及出庭作证的***均认可上述已付款项系由***垫付的,是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支付的,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并且据申润置业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约定申润置业公司指认的***和于发明负责工程所用材料选定及定价,以及各项施工费多少的确认,并未授权***支付款项,并且两被告也未给***款项让其代付材料费或者施工费,***在庭审中也未能对垫付款项来源作出说明,即关于确认书中的已付款项,仅有***、**、**及***的**,未提交相关证据,并且根据两被告约定未授权***代付款项,两被告也未给***任何款项让其代付,***也未能对垫付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仅提交的确认书和欠款证明,经鉴定存在伪老化问题,并且上述材料还存在多处矛盾,***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确认书和欠款证明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申润置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关于确认书及欠款证明的鉴定,证实上述检材存在伪老化问题,故该部分鉴定费用由***承担;关于确认书及欠款证明中***的签名的鉴定,经鉴定确系***本人所签,故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置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鉴定费245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昌乐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营业部,账号:×××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5元,保全费1790元,共计43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