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二区新城西路3032号(原广播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百润房产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城关镇大墩村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百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要求鹏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448,78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鹏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鹏达公司2017年7月13日与百润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承包内容并不包括土方工程量;其次,***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鹏达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或是鹏达公司向其支付过劳务费的事实。二、关于***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鹏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不是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原审法院却断章取义的引用了***的**,错误认定***的身份。三、关于***的身份问题,***未能加以证明。个人身份信息、更名信息只有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才有效,***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是《证明》中的“***”。四、***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劳务量。鹏达公司与百润公司的《施工框架协议》中,61#、68#、88#三栋楼由于规划变更并未施工,而***提供的《证明》中写明是“第三标段”,五份经济签证单中还记载有61#、68#、88#三栋楼的土方开挖量,以上证明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即便认定应当由鹏达公司或百润公司承担***的劳务费,也应当将未实际施工的部分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要求鹏达公司承担劳务费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百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9,178.2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80,714.4元(489178.26×4.75%×4年,自2018年6月14日至2022年9月14日,利随本清),共计:582,122元;2.判决被告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百润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合同约定百润公司将其开发公园6号西区50#、51#、53#、55#、57#、58#、60#、61#、63#、66#、67#楼住宅工程承包给鹏达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鹏达公司即进场施工至12月10日冬休停工,2018年4月10日,百润公司向鹏达公司发出通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双方对鹏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合同约定的50#、51#、53#、55#、57#、58#、60#、61#、63#、66#、67#楼的地基以及合同外68#、87#、88#楼的地基,50#、51#、53#、55#、58#、60#、61#楼的桩基部分、土方开挖以及工地内施工道路的硬化及工地进出口大门的制作和安装。***系鹏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1月15日,经百润公司与鹏达公司结算确认:鹏达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5,300,000元。鹏达公司与百润公司因工程款发生争议,鹏达公司起诉百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新230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69,974.46元及利息59,451.97元(年利率4.35%,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其余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6月11日继续计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组织人员在阜康市公园6号西区住宅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平整场地、挖运土方、回填、修临时路面等。2018年6月13日,***出具《证明》载明:***在百润三标段挖运土方工程量共计448,787.4元。2021年3月17日,***在本院接受询问时称“签完框架协议后我就以鹏达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身份进入工地,当时***已经在案涉工程工地干活,干的是平整场地、挖土方、修临时路面”。在回答“五份施工图纸中的甲方**、监理***、***、施工***、***、**应都是代表谁”时,***答:“甲方**代表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代表监理单位,施工***、***、**应都是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2021年7月28日,百润公司在接受昌吉州中院询问,在回答“***主张的工程量是否在你方发包范围内”问题时,百润公司称:“在我方发包范围内,是我公司发包的阜康市公园6号西区住宅项目,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鹏达公司,发包施工内容为公园6号西区住宅项目的土方开挖到主体验收。鹏达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基础完工后就退场了,双方已解除合同”。在回答“你公司与鹏达公司是否结算,结算工程价是否结算,结算工程价款是否包含***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量”问题时,百润公司称:“我方是把全部工程发包给鹏达公司……***和鹏达公司发生的业务不需要我方确认。我方将土方开挖工程全部发包给鹏达公司”。在回答“从施工图纸中能否看出包含土方开挖工程量”问题时,百润公司称:“我方提供给鹏达公司的施工图纸中是包含土方开挖的,且工程发包的话,不可能将土方开挖工程单独做施工图纸进行发包”。在回答“***一审提交的5张经济签证单你放是否认可、是否包含在你方与鹏达公司的结算中”问题时,百润公司称:“这5份签证单与我公司无关,签证单中的工程量包含在我公司与鹏达公司的结算中。涉案工程施工,我公司只认鹏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由百润公司发包给鹏达公司,鹏达公司在完成基础施工后退场。根据百润公司在接受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询问时所作**,百润公司作为建设方认可***施工的工程量在其发包范围内,且案涉工程土方开挖部分全部发包给鹏达公司,并未单独对土方开挖另行发包。其次,鹏达公司虽不认可***具有鹏达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2021年3月17日在本院接受询问时*****是鹏达公司的人,结合***提交的《证明》、本案原一审中***接受询问笔录、原二审中昌吉州中院询问笔录以及其它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即《证明》所称“***”,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完成部分工程量,***代表鹏达公司向***出具了***工程量的《证明》。再次,鹏达公司称其与百润公司结算不包括***施工部分,但根据鹏达公司与百润公司结算情况,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包括***提交经济签订单中61#、68#、88#楼地基施工以及58#楼桩基部分、土方开挖施工,***提交的经济签证单并不涉及施工工程量结算,但可以佐证***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印证***手写《证明》真实性。最后,***与鹏达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鹏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期间确曾组织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进行了平整场地、挖运土方、回填、修临时路面等施工作业,***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成果由鹏达公司接受,且鹏达公司与百润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鹏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实质是建设工程分包行为,***与鹏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与鹏达公司之间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已经依约进行了部分工程建设,有权就其施工部分向鹏达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工程量共计448,78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已在鹏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过程中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鹏达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由发包方与鹏达公司结算完毕,***代表鹏达公司与***亦进行结算并由***出具《证明》,***有权要求鹏达公司按照《证明》结算结果给付工程款,《证明》载明***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48,787.4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89,178.26元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支持鹏达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448,787.4元。鹏达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即应当及时向***给付费用,其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主张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定以欠付工程款448,787.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遂判决:一、被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8,787.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48,787.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出具证明载明:***在百润三标段挖运土方工程量总计448,787.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30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确认了鹏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中包含本案诉争的88号楼、61号楼、58号楼、68号楼;在(2021)新23民终1279号案件二审询问笔录中,百润公司认可***主张的工程量包含在百润公司发包给鹏达公司的工程量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主张债权的依据是***书写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对方为“***”,虽然“证明”上没有显示***的名字,但是从***持有该“证明”,结合证人证言及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就是***,故一审认定本案***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要求鹏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鹏达公司从百润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虽然鹏达公司否认***据以提起诉讼的5张经济签证上所涉及的工程量包含在鹏达公司从百润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但是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百润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可以认定***主张的工程量包含在鹏达公司从百润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其次,***提供的5张经济签证上加盖了鹏达公司的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有鹏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鹏达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虽然鹏达公司对该资料专用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鹏达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2019)新230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鹏达公司对百润公司享有包含本案诉争工程量的工程款,故***要求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2元,由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睿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