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圣达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二区新城路西侧3032号(原广播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圣达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11370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诉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圣达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被上诉人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圣达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圣达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将其工地的建设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圣达公司施工,圣达公司按***要求施工并交工。圣达公司也是因为工程款一事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为涉及土建,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251条、民法总则第170条法律规定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诉讼过程中经询问,圣达公司陈述上述结账单中载明的项目为鹏达公司108项目部的项目本案欠款系圣达公司按照鹏达公司要求加工、安装彩钢板房所生产,并不涉及土建的认定错误。因为在《圣达彩钢结账单》中所列明的1、2、4、5、6条并不属于108工程的项目。108工程的项目位于昌吉州阜康市新城花园6期G1、G2号楼。而《圣达彩钢结账单》中所列明的1、2、4、5、6条从字面意思可以看出不属于阜康市新城花园6期G1、G2号楼,而且一审审理中,圣达公司自认《圣达彩钢结账单》中所列明的1、2、4、5、6条中的工程所在地就在字面意思上的地点。而且一审法院单凭圣达公司个人陈述就作出有利于圣达公司的认定,圣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佐证加以辅助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开庭中,圣达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案涉结账单的时间是2018年4月25日,出具人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的身份,我公司无该人员,没有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等,***不能代表我公司向圣达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单2019年5月7日由***进行确认,但***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确认,一审圣达公司举证证明***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也委托***为108项目经理,但是委托范围是108项目部,施工范围上阜康新城花园综合楼项目,未授权***对结账单中工程进行结算或者负责,我公司也没有结账单中的工程,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结账单工程是否属于我公司,圣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单中的工程属于我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圣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应当予以维持。1.我公司承揽鹏达公司建设工地的临时设施,不包含土建部分,一审认定案由准确;2.一审已查明***系挂靠鹏达公司单位,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即便如鹏达公司称结算单上有几项不属于108项目范围,也是在***的安排下进行工作,这是鹏达公司和***挂靠管理期间产生的工程项目,不能对抗我公司。当时双方形成的加工项目就是属***公司108项目范围内,108项目属***公司的承建工程,我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108项目具体负责人安排鹏达公司的施工内容,这种行为代表的就是鹏达公司。退一步讲,如果***不是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鹏达公司应当及时公示或及时表明***与其之间的这种挂靠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但是鹏达公司并没有履行此职责。故因***的行为引起的后果更应该***公司来承担。3.***的身份,鹏达公司已经认可***是其工地的一个负责人,对于有***签字的结账单,由***确认的项目结账单上所含的项目均属***公司的工程范围,欠付款项应当***公司承担。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达公司、***向圣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35,634元;2.判令鹏达公司、***向圣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690元(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335,634元×6%÷365天×479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335,634元×3.80%÷365天×1095天);3.判令鹏达公司、***以未付工程款335,6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继续向圣达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鹏达公司、***向圣达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2,540元、保险服务费1,000元,上述合计403,845.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案外人***向圣达公司出具内容为“1.2013年办公室库房计42,688元;2.2014年新湖彩钢围墙计21,060元;3.2015年**六期办公室、民工宿舍、二层楼、厨房、厕所、配电室洗浴,合计23.96万元;4.2015年售房部锅炉房增补1,066元;5.2015年南站小胡母亲材料3,220元;6.2015年西站储备库2.8万元,总计335,634元,叁拾叁万伍仟***拾肆元整,新疆鹏达108项目部,***”的《圣达彩钢结账单》一份,并在落款处加***公司108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2019年5月7日,***在上述结账单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捺印。2021年9月7日,***在上述结账单上书写“情况属实,如发生经济纠纷在米东区法院处理”并签字捺印。 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询问,圣达公司陈述上述结账单中载明的项目均为鹏达公司108项目部的项目,本案欠款系圣达公司按照鹏达公司、***要求加工、安装彩钢板房所产生,并不涉及土建。 为实现本案债权,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2)新0109民初5158号民事裁定书,圣达公司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2,539.23元,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函担保保险费1,000元。 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20)新0109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挂靠在鹏达公司,鹏达公司委托***为108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工程有“阜康新城花园G8、26#、27#、G1、G2综合楼项目”。该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系鹏达公司108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在涉案结账单中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108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故圣达公司要求鹏达公司支付报酬335,6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鹏达公司虽辩称其与圣达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并非其公司员工,但其认可涉案结账单中加盖的108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其虽辩解该印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鹏达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圣达公司有权以欠款335,634元为基数,向其主张自涉案结账单出具之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结合圣达公司主张期间,其中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为21,009.31元(335,634元×4.75%÷365天×481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9,202.96元,以上合计60,212.2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圣达公司主张保全申请费,因该项费用属于圣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圣达公司的实际支出金额,一审法院支持2,539.23元。但圣达公司主张的保函担保保险费并不属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并无此约定,故对其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达公司报酬335,634元;二、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达公司利息损失60,212.27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款335,6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达公司保全申请费2,539.23元;四、驳回圣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圣达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李新年与***的电话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案涉结算单上的工程系鹏达公司工程。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录音中通话双方并未到场核实身份,该组录音不能证明结账单中项目属于我公司108项目部的项目,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结算单中项目是经过我公司授权给***后出具,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结账单中的项目是由***找圣达公司进行施工,并不是我公司找圣达公司进行施工。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圣达公司称***系工地负责人,协助***。鹏达公司称,***是***手下的,可能是***的工程师,受***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鹏达公司是否为圣达公司案涉合同相对方;2.鹏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圣达公司报酬335,634元以及利息损失60,212.27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款335,6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鹏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圣达公司保全申请费2,539.23元。 第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本案一、二审中,圣达公司均主张本案欠款系圣达公司按照鹏达公司要求加工、安装彩钢板房所产生,不涉及土建。鹏达公司虽不认可圣达公司为其加工、安装彩钢板,但根据圣达公司的主张,本案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鹏达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圣达公司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为证***公司系圣达公司合同向对方及欠付款项,圣达公司在一审中出示了案涉圣达彩钢结账单,从该结账单表现形式来看,该结账单落款为“新疆鹏达108项目部”加***公司108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有案外人***的签名。同时,作为鹏达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分别于2019年5月7日以及2021年9月7日在该结算单上写有“情况属实”的内容。故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圣达公司已将结账单上载明的彩钢板用***公司108项目,鹏达公司为实际受益人。故一审法院认定鹏达公司为圣达公司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基于此认定,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圣达公司支付欠款335,634元、支付利息损失60,212.27元、支付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款335,6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支付保全申请费2,539.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5.78元(鹏达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