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122执3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执行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新城路西侧303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1民终65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58,357.95元。本院于2025年02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给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0元(本案立案标的为158,357.95元,其中的58,357.95元案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被执行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私下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3,000元,剩余的67,000元,被执行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3月3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3,000元,于2025年4月3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4,000元。若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将案款履行完毕,则该案就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若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和解协议履行案款,申请执行人有权利对原民事调解书申请恢复执行。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的所有一切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按照实际执行到位金额缴纳执行费395元,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新2122执344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