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五家渠某某建材经销部、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1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某某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经营者:尹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 上诉人五家渠某某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某某建材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4)新21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建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1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某某建筑公司与钱某某共同向某某建材经销部支付货款105,93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563元;3.由某某建筑公司与钱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不服金额:113,493元。事实与理由:一、(2024)新2122民初1475号判决书认定钱某某在《商品混凝土对账单》“经办人”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系事实认定错误。某某建材经销部基于有案外人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协议,某某建筑公司对钱某某的授权以及实际供货的事实相信钱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某某建筑公司称与钱某某是挂靠关系,买卖合同系钱某某个人行为,但钱某某以被挂靠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做出的行为,不影响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钱某某的签字行为足以使某某建材经销部相信其是代表某某建筑公司进行业务操作,某某建材经销部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善意且无过失,某某建材经销部有理由相信钱某某具有代理权外观,某某建材经销部是与某某建筑公司签约、履约。钱某某的签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对钱某某的签字行为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为某某建材经销部与某某建筑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某某建筑公司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钱某某作为某某建筑公司的代表处理相关业务。某某建筑公司通过钱某某向某某建材经销部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由钱某某进行对账确认,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某某建材经销部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保护善意相对人是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鼓励诚实守信的交易,减少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市场失灵,故本案中应保护善意相对人某某建材经销部。虽然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未授权钱某某购买某某建材经销部的商品混凝土,但某某建筑公司对钱某某处理其与某某公司业务往来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足以使某某建材经销部产生合理信赖,某某建筑公司应对钱某某的购买行为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对某某建材经销部提交的新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错误。程序变更增加某某建材经销部成本,原审判决存缺陷。案件原定于2024年6月21日开庭,然而,由于钱某某在开庭前一日申请网上开庭,法院在未告知其他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按期开庭,但在开庭时现场调试设备,因法院设备、技术问题及钱某某设备原因当日无法正常开庭,原审法院将开庭日期重新安排至2024年8月1日。庭审结束后,某某建材经销部按照法院的规定及时提交了新证据,但原审法院未针对新证据组织质证。此后,某某建材经销部多次向一审法院询问案件进展情况,但始终未得到判决结果。之后,一审法院将案件的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最终做出判决。庭审日期及程序变更导致某某建材经销部补缴了诉讼费1,285.97元,增加了往返交通住宿的费用,给某某建材经销部增加了诉讼负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某某建材经销部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某某建材经销部变更其第二项上诉请求为: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某某建材经销部的上诉请求。某某建筑公司认为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案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钱某某个人承担。某某建材经销部提供在一审开庭时,只提供了一份证据目录清单,没有提供电话录音。 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文书及答辩意见 某某建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建筑公司与钱某某支付某某建材经销部合同款105,930元;2.请求判令某某建筑公司与钱某某支付某某建材经销部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667.27元(2021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5日共734天即105,930元×3.55%×734天÷360天=7,667.27元),2023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55%计算;以上二项暂计:113,597.27元。3.请求判令某某建筑公司与钱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6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双方“年产20万吨建筑胶结料及20万平方米轻质隔墙板生产项目餐厅、辅助用房”项目中,对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发包人”处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承包人”处由钱某某进行签字确认。 某某建材经销部出示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主要记载为: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10月3日某某建筑公司共计购买混凝土312方,出泵费400元,共计货款105,930元,该对账单加盖有方兴经销部财务专用章,钱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字按捺确认,并标注“对账小票已收回”字样。某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未向钱某某授权,属于钱某某个人行为。钱某某对其签字认可,但认为某某建材经销部与某某建筑公司、钱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交易,对账小票已由某某建材经销部收回。 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致:某某公司,兹有我公司(某某公司)授权委托钱某某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与贵公司相关业务,我公司对代理人办理的有关事宜均予以认可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委托人无权转换代理权。特此委托。”该委托书加盖有某某建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另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钱某某(第三人)建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兵06民终538号判决书,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钱某某在对账单签字的行为是否对某某建筑公司产生效力。根据已查明事实,某某建筑公司虽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钱某某处理其与某某公司业务往来事宜,但在本案涉及的某某建材经销部商品对账单中,钱某某在“经办人”处的签字时,并无某某建筑公司针对此次签字行为的明确授权,钱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无权代理。对账单首部虽然由某某建材经销部打印购货方为某某建筑公司,但尾部仅有钱某某个人签名,无某某建筑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某某建材经销部作为交易相对方,在明知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况下,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某某建材经销部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钱某某签字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同时钱某某不是某某建筑公司职工,该行为不具备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由此,无法认定某某建材经销部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某某建材经销部主张其与某某建筑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钱某某作为建设项目挂靠人,其以个人名义在某某建材经销部对账单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钱某某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买卖合同相关责任,某某建材经销部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关于某某建材经销部主张的货款105,930元,某某建材经销部提供的对账单清楚明确的证实欠付的货款金额,某某建材经销部的该项诉讼主张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建材经销部诉请钱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钱某某至今未向某某建材经销部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故某某建材经销部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1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利息计算取整为7,562元(105,930元×3.55%×734天÷36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钱某某自本裁判文书生效十日内支付某某建材经销部货款105,93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562元(2021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5日),2023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55%计算;二、驳回某某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建材经销部提交了一组新证据:通话记录、通话人身份证明,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于证明:在2023年4月6日16:15分电话通话记录里***说:“我的意思是你要不然把账先对了呀,现在拿账单找你去,之前发给你,你也没回复。钱某某说:我确定不了,因为这是公司的行为,公司打官司呢,等16号以后我再跟你说。”在通话记录里的官司就是一审判决书中确认的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钱某某就涉案项目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兵06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在2021年11月14日的通话记录里可以体现某某建材经销部在2021年供货完毕,就要求与某某建筑公司补签合同进行对账,钱某某一直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项目款纠纷为由进行推诿,称某某建筑公司已经给某某公司出具律师函,某某建筑公司需要拿到工程款才向某某建材经销部付款。混凝土款项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款的一部分,该工程款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向某某建材经销部付款;向某某建材经销部订购混凝土的行为是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某某建筑公司,应当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买卖合同中某某建材经销部已经尽到注意义务,钱某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钱某某一直以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在跟某某建材经销部沟通付款的问题。经质证,某某建筑公司对2021年的通话录音三性都不予认可,认为是钱某某个人行为与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建材经销部所要证明的事实,钱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上述录音系某某建材经销部的员工与钱某某协商支付混凝土款时的录音,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建材经销部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05,93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562元;二、钱某某对上述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建材经销部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05,93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562元。根据已生效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6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21年5月10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内容为“致:某某公司,兹有我公司(某某公司)授权委托钱某某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与贵公司相关业务,我公司对代理人办理的有关事宜均予以认可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委托人无权转换代理权。特此委托。”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加盖有某某建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的签章。该判决认定2021年6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代理人钱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是某某公司,承包人是某某建筑公司;本工程总包价包工包料79万元(包括:施工手续、施工资料、人工、材料、二次装修、五方验收至项目竣工的全部手续及费用)。…。”某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钱某某从某某建材经销部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后经钱某某与某某建材经销部对账,总计从某某建材经销部购买了105,930元的商品混凝土。钱某某在商品混凝土对账单甲方“经办人”处的签名(无某某建筑公司印章);某某建材经销部在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乙方处加盖了印章。之后,某某建材经销部员工多次通过电话与钱某某协商支付货款未果。上述事实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6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对账单、电话录音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其没有在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上盖章,也没有授权委托钱某某从某某建材经销部采购商品混凝土,钱某某采购商品混凝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案涉商品混凝土款,应当由钱某某个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因某某建筑公司系包工包料施工,某某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钱某某从某某建材经销部采购的商品混凝土,依法应视为对钱某某从某某建材经销部采购商品混凝土行为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由于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涉案工程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是从他处采购的证据,且某某建筑公司授权钱某某全权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处理与某某公司相关业务。钱某某从某某建材经销部采购商品混凝土系用于某某公司发包给某某建筑公司的案涉工程,某某建材经销部有理由相信钱某某是代表某某建筑公司采购混凝土,钱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某某建材经销部支付105,930元的商品混凝土款。 因某某建筑公司至今未向某某建材经销部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某某建材经销部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某某建材经销部主张利息损失7,667.27元,因其利息计算有误,本院支持其中7,562元(计算方法:从2021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5日共计734天,利息为105,930元×3.55%×734天÷365天)。 关于争议焦点二,钱某某对上述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钱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从某某建材经销部采购商品混凝土的行为对某某建筑公司发生效力,依法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建材经销部主张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材经销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4)新21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五家渠某某建材经销部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05,93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银行利息损失7,562元,2023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55%计算; 三、驳回五家渠某某建材经销部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86元,均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