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2958号
原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墨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曾用名:墨玉县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该学校副校长,住甘肃省静宁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原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诉被告墨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墨玉技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4年10月16日、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墨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5,596.5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00,779.63元(335,596.51元×3.85%o×60月×1.3倍=100,779.63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10日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o的1.3倍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5,557.64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18,374.49元(65,557.64元×3.85%o×56月×1.3倍=18,374.49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1日起直至质保金付清之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上合计:520,308.43元;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招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名称墨玉县职业技术学校职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装饰工程3号楼1层、3层,工期暂定20天,工程总价1,311,152.88元。双方约定进场预付合同总额40%,完成工程量90%再付40%,竣工验收后三日支付15%,剩余5%质保金质保1年后付清。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学校3号楼1层和3层室内装饰改造进行施工,2020年11月经过被告等单位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被告拖延至2019年7月9日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对质保金也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至贵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墨玉技校辩称,对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有异议,我们认为是固定单价,最终以审计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说固定总价,在2024年3月13日和施工方代表***女士签订约定具体内容如下:“经协商由施工方提供工程结算,盖单位公章交审计公司,审计公司进行项目结算,财务决算,再给施工单位根据审计公司的结果进行付款,三方达成一致并同意此方案,签字人学校***、审计公司***、施工方总负责委托人***”,施工方所陈述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方盖章是在2024年3月13日以后,2024年3月13日下午施工方总委托人***手持电话视频通给项目实际负责人(叫姬总)进行现场核量,核量人有审计公司、监理单位、学校负责人、施工单位委托负责人,我方主张以最终审计结果为支付依据,2020年进行了第一次审计,合计921,138元,审计完以后施工方不认,现场进行了签证2024年进行第二次审计合计1,019,368元,我方请求按照第二次的审计结果进行支付,目前我方已支付909,998.72元的工程款,我方尚欠原告101.9368万元减去909,998.72元等于109369.28元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企业信息报告,证明被告设立于2002年1月23日,目前存续状态,2021年7月1日和2023年3月31日变更为墨玉中等职业学校,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中标通知书两份,证明2018年8月12日,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159号、160号,原告中标被告单位3号楼1层和3层,合计金额1,137,498.42元,工程是总价承包方式发包。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的中标价是予以认可,但我方认为中标价是单价,也不是总价承包方式,合同上约定的是固定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本,证明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对墨玉中等职业学校实训基地3号楼1层3层装饰工程进行约定,合同价款1层598,914.11元,3层538,584.31元,对付款方式、劳动管理、现场管理、以及违约金、质保金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同上的付款的进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工程签证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增加项目并经过原告确认。增加工程金额179,559.07元,该价格是原告给被告提供后根据市场作出的费用,合计涉案工程总价1,311,152.88元。被告质证称,这个签证单盖章是2024年3月13日,由甲方和监理方一起盖章,所以施工方和甲方是共同认可由审计单位介入,施工方资金计算的增加工程量金额甲方不认可,最终由审计结算决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5.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明2018年11月原告经过施工完工后,被告以及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原告的施工工作已经完成。被告质证称,验收报告是2024年3月13日以后由甲方和监理单位盖章,监理单位和施工方***可以证明此事。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6.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433.72元和239,565.4元,2019年7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433.72元和239,565.64元,合计支付909,998.72元,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401,154.16元未支付。被告质证称,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依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中,对已付款予以认定,对剩余款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为案涉工程增加项目鉴定花费必要鉴定费4,874.55元,该鉴定费按照鉴定结果承担的比例来承担鉴定费。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证据
1.三号楼1层和3层合同内审定价和签证后结算价汇总表一份,证明我方是按照固定单价进行结算,签证是在固定单价的基础上进行签证。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由被告制作,被告有随时制作的可能,并且被告陈述第一、二次的审计报告均未生效,原因是未经过三方同意,被告陈述该数据来自审计公司,但没有审计公司的盖章确认,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2024年3月13日签订的书面约定和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以审计结果支付的依据,原告施工方总负责委托人***签字。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是照片无法与原件核实,其次该份证据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公司也并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约定,并且公司的法人也未签字认可。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系照片,无法与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照片6张、2024年现场勘察的照片若干张,证明对案涉工程的玻璃门一开始就没有,都没有安装这个玻璃门。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不是原始载体,该照片不能证明显示的是本案的案涉工程的地方,且该证据形成于2024年、2025年,案涉工程2018年施工完毕交付施工,至今已有7年的时间,被告已将原告所建设施工的部分增项进行改变、拆除,这是本案在鉴定时报告中无实体新增项目做的明确鉴定。本院经审查,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照片无法证明其显示的是案涉工程现场,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2日,原告分别中标墨玉县职业技术学校2018年职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装饰工程(3号楼3层)和墨玉县职业技术学校2018年职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装饰工程(3号楼1层)室内装修改造项目,3号楼3层的中标价为538,584.31元,3号楼一层的中标价为598,914.11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2份《合同协议书》,分别对墨玉县职业技术学校2018年职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装饰工程(3号楼3层)和墨玉县职业技术学校2018年职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装饰工程(3号楼1层)室内装修改造项目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发包方为墨玉技校,承包方为鹏达公司,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工期为20天,3号楼3层的合同价为538,584.31元,3号楼1层的合同价位598,914.11元。关于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施工方进场预付合同总额的40%,完成总工程量90%在支付合同总额的40%,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5%,留5%质保金工程质保一年后付清5%的质保金。2份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约定,工程结算终身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均约定为2年。
后,原告鹏达公司与墨玉技校签订工程签证单,对墨玉县职业技术学校2018年职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装饰工程(3号楼3层)增加了块料楼地面322.45㎡、楼地面涂膜防水聚氨酯水涂膜322.45㎡、排烟管道27m工程项目。对墨玉县职业基数学校2018年职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装饰工程(3号楼1层)增加了①LED吊顶平板灯600*600,9个,②单相5空接地安全型插座250V20A,9个、③单控双联开关250V10A,2个、④编码消防栓起磊按钮,1个、⑤金属塑钢门铝型材玻璃门9mm,安全玻璃189.29㎡,⑥金属塑钢门铝型材玻璃门9mm、⑦防火玻璃42.71㎡。原告已按照合同和签证单的约定施工完毕。
就涉案工程签证单中新增项目造价问题,本院按被告原告鹏达公司的申请,经墨玉技校同意,依法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新建世纪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签证单中新增项目总造价由以下三个部分构成,具体造价如下:1.案涉项目3号楼1层和3层现场勘测记录新增项目合计为29,596.07元;2.案涉项目3号楼1层和3层工程签证签认,现场勘测无实体的新增项目合计95,316.60元;3.案涉项目3号楼1层和3层工程签证签认,现场勘测有量差的新增项目合计为67,148.95元。以上鉴定造价合计为192,061.62元。原告鹏达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874.55元。
被告墨玉技校已向原告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09,998.72元。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付工程款为多少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原、被告签订的2份合同金额分别为538,584.31元598,914.11元。就案涉工程双方签订的工程签证单中的新增项目的工程造价,经造价鉴定后确认的案涉项目3号楼1层和3层现场勘测记录新增项目合计为29,596.07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案涉项目3号楼1层和3层现场勘测无实体的新增项目合计95,316.60元。案涉项目3号楼1层和3层现场勘测有量差的新增项目合计为67,148.9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以虽在工程签证单中已确认新增项,但现场无实体、存在量差为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其次,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工程签证单于2024年补签的,如原告未按照签证单的新增项目进行施工,没有必要事后补签签证单。最后,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已投入使用。即案涉项目投入使用开始至今已长达六年时间,不能排除被告方因陈旧而进行更换、重装、改造。因此,新增项目的按照签证单中的量进行计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涉案工程造价合计为1,329,560.0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9,998.7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19,561.32元。案涉项目已过质保期,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应付工程款。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35,596.51元、质保金65,557.64元,两项合计401,154.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当时按工程进来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项目具体投入使用时间和具体竣工验收时间都没有证据予以确定,因此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9月20日起计算。以欠付工程款401,154.15元为基准,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墨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1,154.15元;
二、被告墨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401,154.1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3.08元,由被告墨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7,317.31元,原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85.77元。鉴定费4,874.55元,由被告墨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尔